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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81 號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簡字第81號原 告 賴劭華上列原告因公益勸募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1、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2、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4、應為之聲明。5、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1、當事人。2、起訴之聲明。3、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第105條、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未提出起訴狀表明上揭事項,亦未提出起訴狀繕本,顯不合前開法定程式,應予補正。是以是以,原告應提出起訴狀載明原告、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及住址(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例如被告機關名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代表人:謝俐俐;被告機關地址及其代表人住所均為:高雄市○○區○○○路0號10樓)、請求本院判決事項之聲明(如為撤銷訴訟,訴之聲明應記載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訴訟標的(即針對何行政處分、何訴願決定表示不服,載明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之文號)及其原因事實,並於起訴狀內簽名或蓋章及檢附起訴狀繕本。

二、原告除應於期限內具狀補正前述事項外,並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裁判案由:公益勸募條例
裁判日期:2022-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