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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90 號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簡字第90號原 告 李騰凱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代 表 人 黃莉莉上列當事人間國有土地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理 由

一、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為多數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法院為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復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是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者,限於公法上爭議,至私法上爭議,則非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又「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在案,足以佐證行政訴訟程序,乃國家司法機關用以解決當事人間關於公法上之爭議所施行之程序,倘非屬公法上爭議事件,行政法院自無審判權。又當事人爭議事件之性質,究為公法或私法爭議,行政法院應依其原因事實及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客觀判斷,倘應定性為私法爭議,自應歸屬普通法院審判。縱當事人主觀上認其為公法上爭議事件,受訴法院不受其主觀法律見解之拘束,而應依該事件之本質,為法律上之客觀評價,正確劃歸由有審判權限之法院審理。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因臺南市○○區○○段00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鄰處未分割前之白沙屯段637地號土地(下稱637地號土地)旁,於訴外人即原告祖父李日新購買637地號土地時即使用至今長達80多年,早期為飼養雞、鴨禽,近30年來種有香蕉、番茄等作物,並搭建簡易工寮,且原告祖父、原告父親及原告使用使用系爭土地期間並未有任何人主張為所有,顯見系爭土地為無人土地。詎被告所屬臺南辦事處於民國111年2月22日囑託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下稱白河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辦理測量登錄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白河地政事務所於111年4月1日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

原告不服乃於111年4月17日具異議書,以原告祖父、原告父親及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作為飼養雞、鴨禽及種植香蕉、番茄等作物,且有搭建簡易工寮,迄今已長達80多年,依土地法第54條及民法第769條時效取得規定,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經被告所屬臺南辦事處以111年4月26日台財產南南一字第11112009880號函駁回。原告不服,遭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撤銷系爭土地國有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原告係主張其與父親、祖父長期公然、和平占有系土地等,符合土地法第54條及民法第769條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要件,乃基於占有人之地位而請求依法登記為所有權人,進而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資格,訴請撤銷系爭土地國有之登記。故原告請求事項仍屬基於私法關係所生,應屬民事爭議事件。揆諸前開說明,行政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原告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謀求救濟,始為正確。又兩造係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爰依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即系爭土地所在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裁判案由:國有土地事務
裁判日期:2022-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