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簡字第92號原 告 馮文愷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代 表 人 林立才訴訟代理人 張秉宏上列當事人間榮民就養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因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11日向被告提出申請就養,經被告查調原告及全家人口相關附卷資料、審查全家人口總收入、輔導員實地訪視紀錄、簽陳核定等程序,於109年5月5日核定原告自109年6月1日起為安置就養之榮民;嗣被告依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輔導會)110年6月8日輔養字第1100041433號書函,提供原告之全家人口所得超過就養標準驗證名冊,查得原告全家人口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2萬8,986元,超過110年高雄市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限額之平均數額2萬1,439元,具有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條第2項規定不予安置之情形,被告乃依規定以110年9月3日高市榮字第1100011881號函(下稱110年9月3日函),通知原告於文到3個月內檢具相關資料提出申復。經3個月申復期屆滿後,原告未檢具申復資料,被告遂以110年12月22日高市榮字第1100017320號函(下稱110年12月22日函)知原告自111年1月1日起停止安置就養。原告不服被告將年度驗證區分為6批次,不符就養資格者之停止就養時間亦區分6批次,導致有人在前段時間停養,有人在後段時間停養,違反一致性公平原則,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110年9月3日函稱因法令修改,女兒即日起納入申請人全家人口總額,如申請人全家人口每月平均收入金額高於臺灣地區中低收入戶全家收入金額,將不符就養給與條件標準,請於文到3個月內備件重新審核,經審核仍不符就養條件者,依規定停止就養權益;復以110年12月22日函稱將自111年元月1日起停止就養給與金。經原告以電話方式向被告及其他榮民查詢及佐證,得知本年度榮民就養給與金停止作業,因不符就養條件榮民受害者人數眾多,輔導會對榮民權益停止作業乃區分為6批(梯)次通知,致榮民停止日期區分為1-6月不同月份,即分前、中、後段不同,不知輔導會以何標準來區分?有無標準作業流程規範?原告在110年度全年1-12月均有領取榮民就養給與金,依規定可領取110年度年終慰問金1.5個月,士農工商軍人退休均各有退休條例規範,並非以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發佈行政機關辦公之春節假期於其核定就養生效期間為準。因法令修改後不符就養條件榮民人數眾多,輔導會就養給與金停止作業區分為1-6月不同月份,致前、中段停止之榮民權益受損,退輔會應有一致性及公平性,前、中段榮民權益受損應予補發,故被告應補發給原告111年1月、2月之就養給與金、眷屬大口共30,316元、春節加菜金120元及春節加發零用金14,112元,合計共44,54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548元。
三、被告答辯略以:就養給付發放係政府照顧年邁貧困或身心障礙等亟需照顧之榮民為目的,屬生活補助性質;為使有限預算能運用於需要照顧之榮民,需訂定統一條件審核,並非所有榮民均得享有之權益。另依據國軍退除役官兵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作業規定(下稱就養作業規定)第22條:「經核准就養榮民,其春節慰問零用金及加菜金之發放基準,以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發布行政機關辦公之春節假期於其核定就養生效期間為準。」原告於111年1月1日起核定停止安置就養,依規定不符發給春節慰問零用金之對象。輔導會所屬各榮民服務處(下稱榮服處)及榮家皆依據輔導會年度就養驗證公文所附之各批次驗證名冊辦理驗證事宜,榮服處及榮家無權任意更動驗證人員之批次順序,須按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下稱就養安置辦法)及就養作業規定所訂之時程內辦理完成驗證事宜,停止就養亦依發函之次月1日停發就養給付。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爰請求賜予判決如答辯聲明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相關法規:㈠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
⒈第16條第1項:「退除役官兵身心障礙或年老,無工作能力者
,應專設機構,採全部供給制或部分供給制安置就養;其安置就養之適用對象、申請、區分、優先順序、審核與廢止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⒉第33條第2項:「本條例各項規定之實施辦法,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由輔導會及有關機關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
㈡107年5月7日修正發布之就養安置辦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1
款:「(第1項)本辦法所定全家人口,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綜合所得稅將申請人認列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2項)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計全家人口範圍:一、申請人已出嫁之女兒及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未與申請人同一戶籍,且無前項第3款所定情形。……」。110年1月29日修正發布之就養安置辦法第7條第2項則刪除上列修正前有關「申請人已出嫁之女兒及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未與申請人同一戶籍,且無前項第3款所定情形。」而不列計全家人口範圍之要件規定。
㈢110年1月29日修正發布就養安置辦法:
⒈第6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第1項)第4條第1項第3款、第4
款所定退除役官兵申請安置就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五、申請人全家人口年度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超過當年直轄市、臺灣省與福建省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限額之平均數額。
……(第2項)申請人戶籍所在地公告之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限額,超過當年直轄市、臺灣省與福建省公告之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限額之平均數額者,依其公告之限額辦理。」。
⒉第11條:「輔導會對於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應每年定期辦理驗證。」。
⒊第13條第1項第3款:「經核定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退除役
官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查證屬實者,應停止安置就養:……三、有第5條或第6條第1項所定不予安置就養之情形。」。
⒋第14條第1項前段:「經核定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
兵有前條第1項所定應停止安置就養之情形者,由榮服處或榮家自查證屬實之次月1日起停發就養給付;溢領之就養給付應予返還。」。
㈣就養作業規定:
⒈第6條第1項:「年滿61歲之榮民,得向戶籍地或居所地之榮服處申請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
⒉第7條第5款:「榮服處應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就養申請案件
: ……(五)榮服處受理申請安置就養案件,應實地訪查申請人全家人口實際生活情形,填具訪查表,併案審核辦理。」。
⒊第9條第2款:「本辦法第8條規定計算申請人全家人口總收入
,應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全家人口總收入之計算,原則以稅務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度所得總額為準,且應以同一年度之所得清單資料計算之,……。」。
⒋第14條第1項:「榮服處或榮家對於就養案件,應於60日內處
理完成,處理期間有通知當事人限期補正資料者,得扣除限期補正之日數。……。」。
⒌第17條第1項:「初次申請就養案件,經審查合於就養條件者,以核准函發文日期之次月1日為核定生效日。」。
⒍第22條第1項:「經核准就養榮民,其春節慰問零用金及加菜
金之發放基準,以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發布行政機關辦公之春節假期於其核定就養生效期間為準。」⒎第24條:「(第1項)本會應以每年2月末日電腦資料庫之就養
榮民資料為基準,協調財政部及內政部調取就養榮民及其全家人口之財產、所得及戶籍等相關資料進行比對,並依比對結果函請榮服處或榮家處理。(第2項)榮服處或榮家處理驗證工作,應先行通知就養榮民,並訪查說明及輔導其申復。(第3項)前項申復期間,自通知送達之翌日起算,為期3個月。(第4項)榮服處或榮家應於申復期間屆滿後審查申復相關資料,並於30日內審查完畢,審查結果不合就養規定者,應為停止就養之處分,並自停止就養函發文日期之次月1日起停發就養給付;合於規定者,應函知申復人。(第5項)就養榮民經檢舉不符就養資格者,依前3項規定辦理。」。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於109年3月11日向被告提出申請就養,經被告查調原告
及全家人口相關附卷資料、審查全家人口總收入、輔導員實地訪視紀錄、簽陳核定等程序,於109年5月5日核定原告自109年6月1日起為安置就養之榮民;嗣被告查得原告全家人口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2萬8,986元,超過110年高雄市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限額之平均數額2萬1,439元,具有就養安置辦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條第2項規定不予安置之情形,被告乃依規定以110年9月3日函通知原告於文到3個月內檢具相關資料提出申復。經3個月申復期屆滿後,原告未檢具申復資料,被告遂以110年12月22日函知原告自111年1月1日起停止安置就養等情,有附於原處分卷內之上開函文、送達證書、訪視紀錄表、生活實況訪查報告、書面審查報告等資料在卷可憑(見原處分卷第1至33頁),且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稱:對於被告110年12月22日函知原告自111年1月1日起停止安置就養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25頁),是上開事實堪認屬實,被告以110年12月22日函知原告自111年1月1日起停止安置就養之決定,於法並無違誤。㈡原告固主張輔導會就養給與金停止作業區分為1-6月不同月份
,致前、中段停止之榮民權益受損,前、中段榮民權益受損應予補發云云;惟查,輔導會110年6月8日輔養字第1100041433號函稱:「……說明:……二、本年度驗證計2019人分6批實施,各機構所需就養榮民驗證人數統計表及1至6批驗證榮民名冊置存於本會FTP網站……」(原處分卷第15頁),可知被告乃依輔導會函文指示分批次辦理驗證作業,並依法於110年12月22日函知原告自111年1月1日起停止安置就養之決定,則原告自111年1月1日起即非具有安置就養身分之人,原告猶主張被告應發給原告111年1月、2月之就養給與金、眷屬大口共30,316元、春節加菜金120元及春節加發零用金14,112元云云,即屬無據。
㈢況參照大法官釋字第443 號解釋理由之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
體系可知,給付行政措施應屬低密度法律保留,是以給付行政措施應對何一群體、何種事項為給付,給付之種類,項目為何,應由行政機關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酌量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除非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外,自應有行政機關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我國對於退除役官兵之安置就養政策係屬給付行政措施,且僅適用於特定群體,依前開說明,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應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故經行政機關考量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與整體公益衡平原則,就符合安置就養條件之申領對象、適用條件、範圍、驗證辦法與程序等事項,依機關權限訂定相應之規範,以符合正當性與公平性,自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符合法明確性、法安定性、以及依法行政原則之要求。且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
6 條固定有明文,然行政機關若行使職權時未依法為之,致誤授與人民依法原不應授與之利益,或就個案違法狀態未予排除而使人民獲得利益,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各該案例授與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又「信賴保護原則」,係指行政處分雖有瑕疪,但相對人或關係人對其存續已有信賴,而行政機關之事後矯正,將因此增加其負擔者,即不得任意為之之謂。如行政機關有前述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情形,並非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存續使人民產生信賴,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從而,亦無基於信賴保護原則進而主張不法平等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 號、92年度判字第684 號判決參照) 。故縱依原告所稱被告係分6批(梯)次通知,致榮民停止日期區分為1-6月不同月份,然此亦屬主管機關基於須待審核是否符合就養條件之榮民人數眾多,為便利行政作業計,而有內部分批驗證及通知之措施,此等行政措施並無礙於被告依法驗證後函知原告自111年1月1日起停止安置就養處分之合法性,原告自無從僅因其他榮民與原告分屬不同梯次,故收受被告停止安置就養函文之時間點在原告之後,導致所受領之給付較為原告為多,而據此主張被告未依法行政,並要求被告再為任何津貼之給付。從而,原告所請並無相應之法源依據,難以允准。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核無足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4,54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琬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