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簡字第93號112年7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蔡陳春秀被 告 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代 表 人 廖泰翔訴訟代理人 林志憲
林珮鈴上列當事人間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民國111年9月28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1306908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高雄鼓山區鼓元街17號1樓經營「大業電子遊戲場業」(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系爭電子遊戲場業)。系爭電子遊戲場業前於民國110年6月24日經被告核准自110年6月18日起至111年6月17日止停業,原告擬繼續停業,惟未於核准停業登記之期限(111年6月17日)屆滿前向被告申報停業,遲至111年6月21日始申請自111年6月2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停業,有未依規定申報停業之情事,被告爰於111年6月24日以高市經發商字第11133455000號予以舉發,並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雖於111年6月30日為意見陳述,惟經被告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系爭電子遊戲場業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8條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條例第32條規定,於111年7月7日以高市經發商字第11133538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5月5日有事出國,預定於111年5月29日回國後至被告辦理停業登記,因家中只有原告與原告配偶二人同住,且將印章及文件視為重要證件,無法隨便叫他人代辦,並認為被告停業登記只能於截止日期前14天前方能辦理,無法在原告出國之前辦理。嗣因原告在登機日前2天確診無法回國,原告只能展延日期等康復後,再於111年6月11日出發,於111年6月12日回國時,回國期間為遵守政府居家檢疫規定,需進行7+7日居家檢疫,前7日是111年6月12日至19日,此段期間原告只能在家隔離不能出門,且家中沒有電腦,也不會使用電腦,致原告無法辦理停業登記,後7日是111年6月20日至26日,原告乃於被告辦公時間(即111年6月21日)星期二人潮最少時申辦停業登記,且認為被告於核准停業登記之前後,未主動通知原告核准停業登記之期限及告知逾期申辦得申請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辯稱其於111年6月12日回國入境,需配合進行居家檢疫
防疫措施無法外出,方遲至111年6月21日始向被告機關申辦停業登記云云。惟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8條規定,電子遊戲場業自行停止營業達1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業前向主管機關申報,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乃為健全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秩序而定,故明定電子遊戲場業有自行停業之情事者,應向主管機關申報,以利掌握其營業狀況。次按電子遊戲場業已依規定申報停業中,惟於核准停業登記之期限屆滿前,仍未辦理復業或繼續停業登記,應依上開管理條例裁處,有經濟部98年5月1日經商字第09800556870號函釋可稽。經查,本件系爭電子遊戲場業前經被告核准自110年6月18日起至111年6月17日停業,惟未於111年6月17日核准停業登記期限屆滿前辦理繼續停業登記,遲至111年6月21日始向被告申報停業登記,則被告依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8條規定,裁處原告最低罰鍰金額5萬元罰鍰,於法有據。
㈡原告又辯稱需配合政府居家檢疫防疫規定,為造成其逾期辦
理之原因云云。然原告出國前已預知停業期限即將屆滿,可事前申辦或於出國期間委由他人代辦。至原告主張印章及文件為重要證件,無法隨便交由他人代辦部分,倘原告無暇親自前往處理時,得經由免臨櫃開放民眾線上申辦方式,或以郵件寄送方式為之,上述方法皆可辦理停業登記,不僅無需交附他人印章等重要證件,亦不必奔波至被告機關,故原告尚難以其配合居家檢疫無法外出為由,主張免罰;另原告陳稱被告規定只能於停業登記截止日期前14天前方能辦理一節,惟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8條規定,原告倘符自行停止營業達1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業前」向被告申報即可,並無前開截止日期前之期限規定。㈢再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89年2月3日依法公布,且已
實施多年,而法律規範經公布施行後,即具有普遍效力,除法規有特別規定外,人民均有遵守之義務,如有違反即應受罰。另行政罰法第8條明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經查,系爭電子遊戲場業前經被告機關核准停業時,被告於110年6月24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1061323100號函說明三已載明:「三、依據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8條規定:有關電子遊戲場業或其營業場所自行停止營業達1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業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復業時,亦同。」。又原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業務,對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法令規定,理應知之甚詳,尚不得以其不知法規及被告機關未主動通知,作為免責事由。是以,本件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裁處原告最低罰鍰金額5萬元罰鍰,洵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列爭執要旨外,餘據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被告111年6月24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1161399700號函、110年6月24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1061323100號函、業登記申請書、原告陳述意見書、原告電子機票、入經居家檢疫申報憑證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信屬實。本件爭執要旨:原告有無逾期申報停業登記?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電子遊戲場業或其營業場所自行停止營業達1個月以上者
,應於停業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復業時,亦同。」、「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負責人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下爭系爭條例)第18條、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基於法規之申請不能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者,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申請回復原狀。如該法定期間少於十日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申請回復原狀。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行政程序行為。遲誤法定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申請回復原狀。」、「期間以日、星期、月或年計算者,其始日不計算在內。但法律規定即日起算者,不在此限。」、「基於法規之申請,以掛號郵寄方式向行政機關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行政程序法第50條、第48條第2項、第49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以原告逾期申報停業登記為由,以原處分依系爭條例第32條規定予以裁處,固非無據。惟查:
⒈原告係因不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申報停業登記期間,得於原因消滅後10日內,申請回復原狀:
經查,原告於111年6月17日停業屆期前,雖有申報停業之義務,但原告因新冠病毒確診,無法提早搭機返國辦理申報,直至111年6月12日返國入境時,因配合衛生福利部之防疫措施,於檢疫起始日期(2022/06/12)至檢疫結束日期(2022/06/19 24:00)之期間,應進行居家檢疫,不得外出亦不得與他人接觸,此有原告提出之入境居家檢疫申報憑證1紙在卷可查(原處分卷第50頁),足認原告確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無法於111年6月17日以前向被告申報停業登記。
是以原告基於法規之規定,無法於期間內提出申請,係因不應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依行政程序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得於原因消滅後即111年6月20日之10日內向被告申請回復原狀,並補行申報停業登記。又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2項、第49條規定,原告得申請回復原狀之期間,始期不算入,故以111年6月21日(第1日)計算至同年月30日(第10日)之期間為原告得申請回復原狀之期間,並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視為向行政機關提出。
⒉原告已於得申請回復原狀期間申請回復原狀,並補行申報停業登記:
①經查,原告於111年6月21日之回復原狀期間內,已向被告遞
交商業登記申請書補行停業登記,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之收文字號在卷可查(原處分卷第16頁),堪信屬實。
②原告於111年6月21日遞交上開申請書之時,雖未一併向被告
申請回復原狀,然被告以111年6月24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1133455000號函通知原告於收文10日提出陳述意見後,原告即於111年6月30日向鼓山郵局以郵寄方式遞送陳述意見書予被告,此有原告提出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一份在卷可稽,且上開陳述意見書敘明因確診晚歸國,入國後為配合政府之防疫規定,進行居家檢疫之隔離,無法於111年6月17日前向被告申報停業登記,但已於自主管理期間(111年6月20日至111年6月27日)之112年6月21日辦理申報停業登記,懇請斟酌情況,勿予裁罰之情,並提出入境居家檢疫申報憑證及電子機票相佐,此有原告提出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一份、陳述意見書及上開證物在卷可查,堪信屬實。
③按我國法規對於申請人依行政程序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向行政
機關申請回復原狀時,並未規定必須使用回復原狀之法律專門用語,倘申請人之書狀有敘明因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於法定期間內申辦,請求受理逾期之申報等意旨,應即可認為有申請回復原狀之意。倘行政機關對此書狀內文是否係申請回復原狀有所疑義,亦應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詢問申請人之真意而作出適當裁處。本件原告逾期後雖不知有得回復原狀之法制,然其於申請回復原狀期間內,以前開陳述意見狀向被告表明因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防疫之居家隔離),致無法於法定期間內向被告申報停業登記,但已於最快時間內辦理,懇請勿予裁罰之旨,核其真意含有請求被告准予回復申辦期間收件辦理之意,核符行政程序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回復原狀之構成要件,是以原告上開陳述意見狀之提出,堪認同時屬申請回復原狀之行為。
㈢被告另辯稱原告雖遭隔離,但仍得線上申請或委託第三人提
出申請,故原告之逾期申報,自有過失云云。惟查,回復原狀之申請,著重於天災或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之發生,以致申請人無法於法規所定之期間內向行政機關為申請行為,與申請人遲誤期間是否與有過失無關,是以被告辯稱原告得以其他方式申報停業登記云云,為無理由,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111年6月17日前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無法於法規所定期間申報停業登記,但已於原因消滅後之10日內申請回復原狀及補行申報停業登記,應認已於期限內申報停業登記,未有違反系爭條例第18條之情事,被告以原告違反前開規定,依同條例第32條規定,予以裁處罰鍰5萬元,認事用法有誤,訴願決定逕予維持原處分,亦屬有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