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陳聰傑再審被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民國110 年11 月23日110年度交上字第80 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10 年度交上再字第18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又再審之訴如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27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並為交通裁決事件之訴訟程序所準用。查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且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詳下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前經本院109年度交字第373號判決駁回起訴,再審原告上訴後,復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10年度交上字第80號判決駁回確定,嗣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送達原告上開判決(參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80號卷第101頁、110年度交上再字第18號卷第11頁),再審原告於110年12月1日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8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再審原告主張及聲明:本件勘驗過程草率不實在,並未確實撥放勘驗確認實情爭執點,實屬率斷,採證認定不當,與事實不符;再審原告沒有紅燈左轉,且再審原告到了同愛街、七賢路口紅燈前即靠邊停車約3分鐘接受該員在後面稽查詢問,故再審原告最後並未拒絕停車駛離現場,為此聲請鈞院採慢速撥放詳加勘驗該採證影片以確認實情爭執點,並送請成功大學鑑定再審原告是否闖紅燈等情,及補正該勘驗結果談話記錄,以明真相。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及同條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情,為此依法聲請再審。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原裁決撤銷。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訴訟之再審,屬於對確定終局判決之非常救濟手段,
其功能在於糾正確定終局判決訴訟程序或判決基礎之「重大瑕疵」,與上訴制度原則上由上級法院接續原訴訟程序再為審查,乃有不同。因此,當事人須有再審之原因,始得以再審之訴對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就此設有明文。次按交通裁決事件,「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或「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定有明文。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所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係指對於下級審法院之判決,已依上訴程序主張其事由者而言。並此規定係基於原確定判決雖有本條項各款情形之一,惟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者,因其事由已受上訴法院之審酌,自不許復以再審之方式更為主張。故如其上訴係因不合法被駁回,因未受上級審法院實體審判,自無不許其以相同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之理」(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或雖知其存在而因故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24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申言之,須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裁判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方得據為適法之再審事由,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或原裁判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此規定得提起再審事由之要件不符。是而,以上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時,均必須具體指出所擬引用之關鍵證物,以及該證物未經終局確定判決援用之瑕疵,影響判決結果之具體因果關係。
㈡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勘驗過程草率不實在,並未確實撥
放勘驗確認實情爭執點,為此聲請採慢速撥放詳加勘驗該採證影片以確認實情爭執點,及送請成功大學鑑定再審原告是否闖紅燈云云;然查,再審原告於先前上訴程序中,已在上訴理由狀中為與上開再審意旨相同之主張,且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110年度交上字第80號判決「本件得心證之理由」欄中詳細記載如何不採再審原告上訴理由之具體論證,並肯認原審判決無違反法令及證據法則,而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確定在案。是再審原告所主張前開再審事由,顯然已於上訴程序中主張過,且該事由復已受上訴法院予以審酌而為實體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許再審原告復以再審之方式更為主張。此外,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復以前開案號之判決理由具體說明「原判決就採證光碟之勘驗結果核與光碟實像並無出入,則上訴人要求本院再次慢速撥放勘驗或送請成功大學鑑定及補正勘驗結果談話紀錄等,應認核無必要」等語,足見再審原告所聲請調查證據事項並不足以影響原裁判之內容,且原確定判決復具體說明之所以認定無依再審原告聲請調查該證據必要性之理由,則再審原告復以同一調查證據之聲請,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瑕疵,即屬無據。又本件採證光碟於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再審原告亦知悉該證物之存在,且經法院行合法勘驗程序,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109年度交字第373號卷第114頁),則再審原告猶執前詞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訴法第3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自無可採。況查,再審原告各該主張分別經本院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法官具體斟酌而為實體審判,故再審原告之主張難認有再經斟酌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依法即難認有其主張之再審理由而得影響判決之結果。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雖表明再審理由之法律規定,然依其狀載之陳述及所提事證,顯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是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本件再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再審原告負擔,爰確定再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琬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