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更一字第5號原 告 林偉平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9 月1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59A2021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
9 年度交字第338 號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10 年度交上字第91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4月15日16時3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小港區華山路200巷無名街口與訴外人李悠程(下稱李君)發生交通事故,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初步分析研判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查證結果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交通違規,遂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交通分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填掣掌電字第B59A2021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依肇事原因舉發。原告不服該舉發,提出陳述並申請裁決,經被告查證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於109年9月11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59A2021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小港區華山路200巷無名街口時與李君發生交通事故。該事故地點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原告已減速慢行,且原告行駛在幹道、李君騎乘腳踏車行駛在支道,李君應先禮讓系爭車輛先行,卻未如此為之始發生車禍事故,且李君係突然衝出,未禮讓原告而於短短3秒內發生交通事故,不應因李君受傷就舉發另一方有肇責;又高雄市小港區華山路200巷道兩端路面有交通標字「40」、「停」,經使用GOOGLE地圖量測該巷道總長度約363公尺,原告依交通標字「40」速限行駛,足見原告之駕駛行為合於法令規範;且依被告提供「緊急剎車時煞停距離圖示」等相關資料,查驗以40公里緊急剎車時煞停距離為20公尺至22公尺,超過現場量測「慢」字起點至網狀區(碰撞點)之距離約17.8公尺,足證原告於事發當時反應暨開車時速合於規定,並無過失暨推諉疏失之情事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16:36:50-原告車輛(藍色小貨車)由畫面右側出現,行駛於對向車道,該車道前方地面繪設「慢」標字及黃色網狀線(依採證相片可見該路口並未設置交通號誌)、16:36:51-李君騎乘腳踏車由巷口駛出、16:36:53-原告車輛撞擊李君腳踏車後緊急煞車,李君人車倒地,原告下車查看…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足認原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李君由巷弄中駛出時,原告仍未及反應、煞停因而造成事故,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與「肇事致人受傷」自有其因果關係,應無疑義。縱原告主張「對方支線道應暫停讓原告先行」之情屬實,然所涉者不過係原告與李君民事賠償責任範圍、過失比例分配之問題,對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與「肇事致人受傷」違規事實之認定,並無影響。又原告迄今未依法定程序(例如提出行車事故覆議)反駁該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有效性並獲致「原告無肇事責任」之法律效果,自難單以原告對於法規命令之個人見解即率以推翻調查報告證據,亦無從解免原告之違規行為。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
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
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9年4月15日16時38分許,在高
雄市小港區華山路200巷無名街口與李君發生交通事故,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初步分析研判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查證結果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等交通違規,遂由舉發機關警員填掣掌舉發通知單依肇事原因舉發,被告因而以原告行車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由,依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予以裁處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舉發通知單、原處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年7月24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972117800號函、109年10月5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972728500號函、調查案卷及採證光碟等為證(前審卷第51至95頁),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影像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8至29頁)。經檢視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系爭車輛行經事故地點前行車速度一致並無減速之動作;又查,高雄市小港區華山路200巷長約363公尺,巷道兩端路面均繪有速限「40」及「停」標字,又其中一速限「40」標字距離本件違規地點194公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2張、使用GOOGLE地圖量測距離之網頁列印資料1份及被告112年1月6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230138800號函暨檢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簽稿會核單、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9至53頁、第64至67頁),可知本件違規地點之速限應為時速40公里。又查,本件前審法官請被告提出原告當時車速之計算結果,經被告轉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大隊至現場測量結果為原告當時行車時速為36.40公里,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大隊函覆被告之函文(110年8月11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1071722500號)及被告110年8月13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041966300號函文各一件在卷可查(本院交字卷第143至149頁),可知原告行經違規地點實乃以接近法定速限之時速行駛,且迄肇事前仍維持同一速度行駛,未曾為任何減速慢行之行為,則原告行為自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之規範無訛,被告據以依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裁處,自無違誤。
㈢原告固主張其依交通標字「40」速限行駛,足見原告之駕駛
行為合於法令規範云云;惟按「『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用路人遇劃設有「慢」字警告標字之路段均應減速慢行,以避免因路況變遷致反應不及而發生交通事故;原告於發生事故時行車速度約36.40公里,已如前述,雖未逾該路段速限40公里/小時,然已甚接近該路段之速限,且原告行經事故路口時依舊維持原速繼續行駛,絲毫未見其減速以注意路口狀況;再衡以本院卷內標準行車安全示意圖顯示(本院卷第55頁),汽車行駛於乾燥柏油路上,倘以時速40公里速度行駛,其反應距離加煞車制動距離總和(即車輛停止距離)為22公尺;若以時速30公里速度行駛,其反應距離加煞車制動距離總和(即車輛停止距離)為14公尺,而案經警員至事故現場測量,「慢」字起點至網狀區碰撞地點距離約17.8公尺(前審卷第147頁),則倘若原告行經事故路口時將速度減至時速30公里,其反應煞停距離為14公尺,當可避免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是原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同有肇事責任自明。原告雖主張李君應先禮讓系爭車輛先行,卻未如此為之始發生車禍事故云云;然李君縱有過失及違反交通法規之情節,亦僅屬於雙方肇事責任比例分擔之問題,難以憑此作為阻卻原告違反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違規要件之成立,亦難採為原告免罰之事由,原告前開主張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及發回前上訴裁判費各為300 元、75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琬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