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45號原 告 張志鴻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4月1日高市交裁第32-B3QB90371、32-B3QB90372、32-B3QB9037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13日11時23分21秒、11時23分40秒、11時23分47秒許(原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記載違規時間分別為11時24分、11時26分、11時29分,嗣被告以111年11月22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151713600號函更正違規時間分別為11時23分21秒、11時23分40秒、11時23分47秒【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前鎮區中山二路與復興三路口、中山三路與民權二路口、中山三路與正勤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原32-B3QB90371號裁決書舉發違規事實第二項記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車」,嗣被告以行政訴訟答辯狀於答辯聲明第三項記載「撤銷第32-B3QB90371號裁決書『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車』之處分」【見本院卷第29頁】)」、「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掌電字第B3QB90
371、B3QB90372、B3QB9037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2月24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1年4月1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3QB90371、32-B3QB90372、32-B3QB9037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8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嗣被告以行政訴訟答辯狀於事實欄記載「罰鍰更正為1,800元,刪除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30頁】)」、「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三個路口不到300公尺,原告也沒有不服取締,員警卻以不服取締連續開罰2張闖紅燈1張越線,直接又多1件無照駕駛這樣有符合法規嗎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經檢視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職於111年2月13日11時24
分許,於途經前鎮區中山三路與復興三路口,見一男子騎乘普重機NJJ-0266,由中山二路北往南闖紅燈進入中山三路,途經中山三路民權二路口時,男子再度(中山三路北往南)闖越紅燈,途經中山三路正勤路口時,當時號誌為綠色右轉箭頭,僅准右轉,男子騎乘普重機違規跨越停止線並在斑馬線處左轉...」。依前揭說明,足證原告面對路口交通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在已喪失車輛通行權之狀態下猶通過停止線後直行,為員警所目睹確認,其行為明顯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已符合交通部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所稱「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之違規態樣,而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故以闖紅燈論處,要無違誤,且未依號誌指示行駛屬實。
㈡復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11:21:45-員警騎乘機車於復興三路
、中山二路(中山三路)口停等紅燈、11:22:57-可見前方中山二路慢車道南向之車輛陸續停等、11:23:21-員警方向復興三路轉為綠燈(中山二路為紅燈),原告車輛由中山二路北向南行駛穿越停等車輛逕予通過路口直行,員警上前欲攔查原告;11:23:40-中山三路、民權二路為紅燈狀態,原告車輛穿越停止線逕予通過路口直行;11:23:47-前方中山三路、正勤路口為圓形紅燈、右轉箭頭亮啟,原告通過停止線後左轉,員警上前攔查...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原告違規事實,至為灼然,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2次、「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2.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3.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依裁罰基準表的記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1年5月16日高市警前分交字第11171834300號函、員警職務報告、違規示意圖、111年3月22日高市警前分交字第11170891000號函、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至85頁、第129頁),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中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本院卷第96至97頁、第101至123頁),洵堪認定為真。
㈢原告固主張三個路口不到300公尺,原告也沒有不服取締云云
;然按行政罰法第1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第24條第1 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此即學說上所稱一事不二罰原則,指同一人以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如因行為單一,且違反數個規定之效果均為種類相同之罰鍰,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僅得裁處一個罰鍰。至同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則係揭示數行為分別處罰原則。故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應處罰鍰,係從一重裁處,或分別處罰,應視其行為個數為單一或多數以為判斷;所謂一行為,包括「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數行為則指同一行為人多次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或違反數個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其行為不構成「自然一行為」或「法律上一行為」者而言。至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究為一行為或數行為,必須就具體個案,依據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客觀上實現之構成要件及所侵害法益,斟酌其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法令文義、規範目的、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決定。是以,倘若行為人乃基於各別主觀意思,客觀上多次實現構成要件,甚或侵害不同之法益,即仍應分別處罰,以符前開行政罰法及處罰條例之意旨。
㈣經檢視本件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略以:「一、檔案名稱:2022_
0213_111833_003,影片時間11:21:45員警行駛在復興三路上、行至中山二路(中山三路)路口停等紅燈(復興路三路方向為紅燈)。11:22:57中山二路之機車(萊爾富便利商店前)陸續停等。11:23:07-08原告機車行駛在中山二路、亦停等於便利商店前。11:23:20原告機車開始前行、其餘停等之機車仍未移動。11:23:21復興三路號誌轉為綠燈,原告機車繼續前行至行人穿越道。11:23:26員警上前欲攔查原告,原告機車已通過路口行至銜接路段。11:23:31影片結束。二、檔案名稱:2022_0213_112333_004影片時間11:
23:38前方路口號誌為紅燈,原告機車直接穿越路口。11:
23:49員警開啟警笛。11:23:50-51前方路口號誌為紅燈,原告回頭看同時通過停止線。11:23:53原告機車行至行人穿越道上並遭員警攔停。11:27:06員警請原告在舉發通知單上簽名。11:28:31影片結束。」(本院卷第96至97頁)。可見原告數次違規行為乃分別通過不同之路口,且於員警欲攔查原告之時猶一再為違反各項交通法規之行為,堪認原告主觀上乃基於各別行為決意,客觀上分別實現數個構成要件,自應評價為數行為,被告據此就原告數行為而為分別處罰,於法自無不合,原告前開主張,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陳,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琬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