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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146 號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146號原 告 張金蓉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3月16日高市交裁字第32-B6OB3061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23日19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前金區六合二路與自立二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掌電字第B6OB3061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2月11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1年3月16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7MB0092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當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在第一時間由六合路西向東方向行

駛為紅燈,當時在六合路前方為六合夜市且已陳列禁行機車通過活動柵欄,是舉發員警開單記載自立二路口為紅燈是錯誤的,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又在自立路二段上有設置「六合夜市17時至翌日2時禁止車輛進入請改道通行」告示牌,當時原告被迫不得已改道左轉往自立二路是合乎規定的,然舉發員警未對上開告示牌內容為詳加調查,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37條規定。

㈡在告示牌所示之管制時段內,六合夜市紅綠燈號誌是無法運

作、暫時失效,原告無法直行六合夜市道路內而被逼迫左轉,除了損及通行權益之外,又被裁處罰鍰,此外,因該路段有擺設桌椅,原告也無法兩段式左轉,從而,舉發員警本應以告誡取代舉發,舉發員警逕自開單舉發,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8條規定。

㈢又就舉發員警開單位置而言,原告未見舉發員警在系爭路口

現場執勤,原告是離開系爭路口100公尺以上在前金國小斜對面時被舉發員警欄停(舉發員警是否害怕原告有異議因而避開系爭路口),當時原告先詢問舉發員警有什麼事,舉發員警表示原告未兩段式左轉,原告表示系爭路段有爭議,但舉發員警未被採納仍照開罰單,又當時原告在燈光不明之處,原告是74歲老人無法立即看見罰單內容,舉發員警也未告知罰單內容,原告心想是被開「未兩段式左轉」,但是當原告返家後卻發現竟被開「闖紅燈」的罰單,是舉發員警上開開立罰單之行為,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9條規定。

㈣查舉發員警係任職於舉發機關所屬中山路派出所,竟由舉發

機關執行審查,且被告亦未針對告示牌內容表示意見,且只是督促舉發機關回文處罰情形而未為實質審查,等於球員兼裁判。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違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舉發機關查復函文略以:「本案係台端於111年1月23日19時26分許,騎乘BNI-125號普重機車沿本市前金區六合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自立二路口時該路口燈光號誌顯示為紅燈(北往南燈光號誌為綠燈),仍跨越停止線左轉往自立二路向北,本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員警親眼所見,爰攔停詢問後依違規事實製單舉發,過程無違誤。另查,當路口號誌正常運作時,應依號誌指示行駛,併此敘明。」,足證原告面對路口交通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在已喪失車輛通行權之狀態下猶通過停止線後左轉,為員警所目睹確認,其行為明顯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206條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規定,並已符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所稱「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之違規態樣,而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故以闖紅燈論處,要無違誤。是原告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3、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定有明文。又依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上開交通部函釋為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即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乃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足堪為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先予敘明。㈡經查,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一節,有被告

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1年3月9日高市警新分交字第11170816700號函、職務報告及原告行向示意圖等附卷可稽。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㈢原告雖以前詞主張舉發及裁處有誤云云。惟查,原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其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沿六合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因改道而於自立路口左轉,左轉時自立路號誌為綠燈等語,足認原告左轉時,所在之六合二路路口號誌係屬紅燈狀態無訛,原告上開陳述與員警職務所載原告違規及攔停過程並無不合,堪認原告否認紅燈左轉云云,不足採信。至於原告主張員警未在現場取締,而係等原告離開現場後才從後追趕取締係屬違法云云。惟員警發現原告違規時,所處位置與原告有相當距離,非立即可對原告舉發,故員警追趕視線範圍內之原告後予以舉發,仍屬現場攔停舉發無訛,並無違法之處,原告上開主張,亦無理由,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上述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