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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150 號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150號原 告 石輝龍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4月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2PB30324、32-B2PB3032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7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0000; 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

市○○區○○路00號前,因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即執業(無職照)」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掌電字第B2PB30324、B2PB3032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告於111年2月9日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第36條第1項規定,於111年4月1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2PB30324、32-B2PB3032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900元,駕駛執照扣繳」、「罰鍰3,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當時並未駕駛交通工具,是走路踢倒店門口三角錐,店家違反道交且長期占用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查原告前於107年10月21日駕駛TDE-9092號車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交通違規,經提起行政訴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其所有之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業於108年9月18日起執行逕行註銷至111年9月17日止。復經檢視舉發機關查復函文略以:「旨案車輛係110年12月13日7時43分許於三民區應昇路26號前,因駕駛職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及駕駛計程車未向警察機關辦理職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即執業,為民眾報案並由巡邏員警至現場查處…,次查本案陳述人駕籍資料及執業登記證,渠於駕照吊扣吊銷期間駕駛計程車(執業登記亦已逾期)屬實,且有旨案違規地點診所監視器及路口監視器可資佐證…」。是原告於系爭時地確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即執業(無職照)」之違規事實,要無疑義,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12,000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4.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第1項第3款、第4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5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者,處1,5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第3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依裁罰基準表的記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900元;計程車駕駛人(未領有職業駕駛執照),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即行執業,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36條第1項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1年5月24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1171895800號函、111年3月14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1170703100號函、採證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照查詢結果、汽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內政部警政署77.05.11警署交字第32101號函、監理入口網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被告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暨舉發通知單、本院107年度交字第365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60號裁定、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至103頁),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影像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14至115頁、第119至137頁),洵堪認定為真。

㈢原告雖主張其當時並未駕駛交通工具,是走路踢倒店門口三

角錐云云;然依本件採證光碟勘驗內容略為:「一、檔案名稱:LXDO9797,影片時間07:42:42原告車輛右側有放置三角錐。07:43:00原告車輛向後移動,其右前車輪壓到三角錐,三角錐因此變形。07:43:21原告下車欲搬動三角錐。

07:43:57原告上車後駕駛原告車輛離去。07:44:26原告車輛離開畫面。07:44:44原告車輛從畫面右上角駛出後再度離開畫面。07:45:52原告又走回三角錐處,丟擲三角錐桿並踢倒三角錐。07:46:19原告離開畫面。07:47:42影片結束。二、檔案名稱:石輝龍酒駕案公家監視器,影片時間07:52:17原告下車。07:52:52原告上車。07:53:09原告駕駛原告車輛離去。07:53:49原告車輛又從畫面右側駛出後停在畫面上方。07:54:26原告下車後穿越馬路。07:56:15原告走回原告車輛旁後上車。07:58:00原告駕駛原告車輛至畫面左下角後原告下車。07:58:16員警到場。

07:59:02影片結束。」(本院卷第114至115頁),可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確有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採證影片所顯示影像核與原告自稱是走路踢倒店門口三角錐之情顯然不符,是原告前開主張顯為卸責之詞,洵難採信為真。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即執業(無職照)」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第36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9,900元,駕駛執照扣繳」、「罰鍰3,0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琬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