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151號原 告 陳邱吉珠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3月29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26日14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因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告未於期限內到案及提出陳述,逕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11年3月29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主文第二項裁罰業據被告先行撤銷)。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本件符合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作業內容規定:「四、結果處置:㈡勸導代替舉發: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每公升0.18毫克之未肇事案件,且無不能安全駕駛情形者,應當場告知其違規事實,指導其法令規定,勸告其避免再次違反,及當場填製交通違規勸導單,並人車放行。」,是員警應對原告勸導代替舉發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
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1、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2、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3、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經檢視舉發機關查復函文略以:「該車因左轉彎未全程使用方向燈為本分局員警現場目睹,員警攔查過程中因察覺陳述人身上散發酒氣,爰依法實施酒測(酒測值0.16mg/l)並製單舉發。」。復經檢視採證影片(檔名末3碼為336)可見:畫面時間13:52:45-員警:「昨天幾點喝的?」、原告:「我下班10點阿」;(檔名末3碼為337)可見:13:59:57-原告以瓶裝水漱口;(檔名末3碼為338)可見:14:02:00-原告吹氣測得酒測值0.16mg/l…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及員警證述內容,足認員警依原告行車狀態(未全程使用方向燈),身上散發酒味,依客觀合理判斷該車輛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且原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要求原告進行酒測,乃係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為,其舉發程序自無違誤。
㈡次按行為時(下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9條之2或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作業內容規定:「三、執行階段:㈣檢測酒精濃度: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流程及注意事項:⒈檢測前:…⑵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其目的乃在避免受測人甫飲酒結束,可能因口腔內仍有含酒精成分之物品殘留,致影響檢測結果,故要求有15分鐘之間隔,使受測者可將該酒精殘留物自然吞嚥,或在飲酒結束未滿15分鐘之情況下,提供礦泉水使受測者以漱口之方式將該酒精殘留物加速吞嚥。故若受測者確已飲酒結束超過15分鐘,實施酒測前自無再預留15分鐘間隔,或提供礦泉水供受測者漱口之必要甚明。依前揭說明,足認原告係於111年3月26日14時許被員警攔停(採證影片畫面時間為13點50分起),距原告自述飲酒前晚時間10點多,已逾15小時以上,確已飲酒結束超過15分鐘,原本並無提供礦泉水供受測者漱口之必要,即難謂其取締過程違反「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規定。
㈢復查員警對原告施測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儀器器號A18
0943,於110年6月9日依規定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合格後始配發實施酒測,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考,則本件舉發時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既經送檢驗合格後始配發實施酒測,且檢測時仍在核定合格有效期限(111年6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本件使用次數為第191次)內,堪認酒測之結果應屬正確無誤。
㈣末查本件原告因酒後駕車,其酒測值為0.16mg/l,已如前述
,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3項第1款規定:「執行前二項之勸導,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應先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是否符合得施以勸導之規定。」,舉發警員自得本於其所具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法定職權之行使,斟酌本案事實及違反情節而製單舉發。又舉發機關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業已斟酌原告違規之情節及嚴重性等情狀,並依其專業判斷認有客觀上之必要而依法舉發,其舉發之手段正當、合法,並符合行政目的,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舉發機關之裁量有何違法或裁量怠惰之處,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裁罰,殊無裁量瑕疵之情。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2、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0,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1、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2、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復為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所明定。
㈡次按舉發機關對於酒測值超過標準未逾每公升0.02毫克之酒
駕行為,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判斷是否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情節輕微」及「以不舉發為適當」等免予舉發之要件,及有無符合「未肇事案件」與「無不能安全駕駛情形」等予以勸導之情形,進而決定是否舉發,核其性質,乃行政法規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事實之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不能據此即謂上開規定已提高法定處罰標準,而謂在該寬限值範圍內之行為均非屬違規行為,此應先予辨明。從而,值勤警員自可依現場情狀行使裁量權,而決定勸導或舉發,並非意謂酒精濃度介於每公升
0.15至0.17毫克之間即不成立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事項至明。又舉發機關依據現場情狀行使裁量權判斷是否符合上開免予舉發,法院針對行政機關之裁量結果,除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應以違法論者外,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之司法審查。又法院得予審查者包括:⑴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⑵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⑶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⑷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⑸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⑹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⑺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⑻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合先敘明。
㈢經查,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載酒駕之交通違規行為一節,有
被告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1年5月24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1171724100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㈣惟原告主張其酒駕情節輕微,並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等語
。本院當庭第2次勘驗採證光碟結果如下:「(檔案2022_0326_134633_335),畫面時間2022/03/26 13:50:20-13:5
1:23,員警A發現原告騎乘機車搭載乘客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時左轉彎未全程使用方向燈,攔停原告,並與原告對話)。畫面時間2022/03/26 13:50:20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進入路口前有使用左方向燈,但在畫面時間13:50:27左轉彎已完成,但在外側車道前之穿越行人穿越道前(尚在路口範圍)停止使用方向燈,畫面時間13:50:34遭警攔停。
」等情,有本院112年5月16日調查證據筆錄一份在卷可查(卷第74頁,第1次勘驗筆錄關於原告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之結果,與第2次勘驗結果不同,不予採用),足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完成左轉彎動作後,即熄滅左方向燈並由路口直行進入外側車道,尚難認其有騎乘機車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法行為。然舉發員警係因認為原告有騎乘機車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而予攔停施以酒測,則員警在決定是否以勸導代替舉發之裁量決定上,是否因誤認原告騎乘機車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之事實,而作出原告並無「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情節輕微」及「不能安全駕駛情形」等符合以勸導代替舉發要件之裁量決定,即有可疑,是以舉發員警未以勸導代替舉發之裁量判斷既有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之瑕疵,依前述法規說明,該裁量判斷即有瑕疵,自非適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固有酒駕行為,然其酒測值未逾越法規標準值0.02毫克,且未有騎乘機車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誤認有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錯誤事實而裁處為不以勸導代替舉發之緣由之一,其裁量權之行使即有瑕疵,並因而影響本件舉發程序之合法性,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