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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169 號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169號原 告 陳智暄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2月2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9OB3001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7日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0000;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

市鼓山區哨船街與安海街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掌電字第B9OB3001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0年12月8日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1年2月21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9OB3001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沒有違規,當時燈號為綠燈;被告主張原告闖紅燈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原告非鼓山分局111年6月9日高市警鼓分交字第11171679000號函之陳智喧,本案顯然非原告本人闖紅燈;本案被告無法提出任何科學照片或影片,即無法排除是否有錯判之可能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經檢視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職110年12月7日行經哨船街與

安海街交叉路口時,當時安海街號誌為綠燈,哨船街南向北號誌為紅燈,見狀一名駕駛人陳智暄騎乘普重機車號000-000闖越哨船街南向北紅燈,職見狀隨即上前將該員攔停盤查…」。依前揭說明,足證原告面對路口交通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在已喪失車輛通行權之狀態下紅燈右轉,其行為明顯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已符合交通部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所稱「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之違規態樣,而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故以闖紅燈論處,亦無任何違誤之處。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㈡再按處罰條例或相關法規,除逕行舉發案件倘符處罰條例第7

條之2規定外,其餘並未規定要求執勤警員於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應以錄音、錄影或其他方式蒐證為之。再按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細繹該條文之立法意旨,當係考量違反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往往係在瞬間發生,而為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即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為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以一般執勤巡邏員警之專業訓練,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業,誤判之可能性極低,員警應不致有所誤認;復依現行法律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是舉發機關雖未提出原告闖紅燈當時清楚拍攝之相片或影片佐證,然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照相或錄影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照片或影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已如前述,若係舉發警員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以本人具結之職務報告為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3.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依裁罰基準表的記載,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1年6月9日高市警鼓分交字第11171679000號函、員警職務報告、Google地圖及實景圖、110年12月27日高市警鼓分交字第11073445600號函、被告111年11月17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151620000號函暨簽稿會核單、時誌計畫表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至57頁、本院卷第69至73頁),洵堪認定為真。

㈢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惟據本件舉發警員職務報告略以

:「職潘富榮於110 年12 月07日擔服12時至14時巡邏勤務,行經接近哨船街與安海街交叉路口時,當時安海街號誌為綠燈,哨船街南向北號誌為紅燈,見狀一名駕駛人陳智暄騎乘普重機車牌號碼為000-000違規闖越哨船街南向北紅燈,職隨即上前將該員攔停盤查,攔停後告知違規人違規事實內容,違規人表示因與同事吵架,心情不佳故未注意紅綠燈號誌,且告發單上有其簽名並簽收……因係屬當場攔停告發,現場確實目擊違規人闖紅燈,違規事證明確」等語(本院卷第51頁)。依該警員職務報告可知,原告之行為已明顯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規定;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 項之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而上開警員所填寫之職務報告,既係舉發警員依法作成之公文書,當可推定為真正。再查諸員警所述其目睹原告違規闖越紅燈行為之過程,客觀上並無明顯矛盾或悖離常情之處,且依卷附GOOGLE地圖現場照片及系爭路口時制計畫表等資料( 本院卷第53頁、第73頁) 可知,員警當時所站立位置並無何足以遮擋其視線之障礙物存在,其視線自無可能遭遮擋或有誤差之嫌,且當時系爭路口燈光號誌均屬正常運作,從而,前開員警職務報告之實質真正,亦足認定為真。故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上開路口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洵堪採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其並非鼓山分局111年6月9日高市警鼓分交字第11171679000號函之陳智喧云云;然查,前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1年6月9日高市警鼓分交字第11171679000號函主旨欄已明載:「有關陳智喧(應為陳智暄之筆誤)不服高市交裁字第32-B90B30016裁決處分提出行政訴訟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等語(本院卷第49頁),可見該函文雖有誤載原告名字之情形,然該函文既已清楚載明本件裁決書字號,並隨函檢附本件舉發機關之員警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則該函文及員警職務報告內容均稱明確,並無任何足以誤判或混淆事實之可能,原告空執前詞否認其闖紅燈之事實,洵屬無據。

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可參。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上開地點時,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就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依法得予以裁罰之要件事實,已盡充分提出上開之證據加以證明。原告並未提出有利之反證以證其說,本院自殊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陳,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琬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