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71號原 告 曾冠華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4月1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MD03066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18日21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鹽埕區五福四路,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七賢路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第BMD03066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3月4日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1年4月11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MD03066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對於系爭車輛違規停車之事實並不爭執,惟檢舉照片無任何時間顯示,無法證明拍攝時間,原告認為本件檢舉自行為終了日起已逾7日,被告應就原告確有如檢舉人所敘之違規時間提出舉證。又處罰條例第7條之1修正草案已於110年12月7日三讀通過,明列開放民眾檢舉交通違規項目中,並未包含第56條第1項第1款,再者,違規時間已近夜間10時,未危害或妨礙交通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同規則第169條第1、2、4項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同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是以,觀諸本件違規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停放位置畫設有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採證照片時間顯示(放大檢視)駕駛人已離座,與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不符,爰舉發機關以「停車」狀態認定亦屬有據。再觀諸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其立法理由為:「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意指藉由民眾檢舉,提供員警查證之線索,尚無對外發生何法律效果,依上開規定,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尚須經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始得舉發,進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又舉發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查證後依規定掣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5款之民眾檢舉態樣,觀諸採證照片所載違規日期、違規時間及處理情形均記載清楚明確,嗣確經有員警查證處理,是該檢舉之真實性已無疑義。
㈡又採證照片畫面係照相設備之機械作用,乃真實保存當時照
相之真實內容所得,再由檢舉人將照片傳送警政機關,並非憑人之記憶轉述或事後排演而成,且與本案違規具事實關連性,並經員警檢視無誤,其影像尚無偽造或變造之疑,內容亦屬合理、正常,自得作為本件是否為合法裁決之憑據。經查原告前揭111年1月18日之違規行為,係由檢舉人於違規人行為終了日(111年1月18日)起7日內(檢舉日:111年1月18日)檢具科學儀器取得之蒐證照片證據資料,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經員警查證屬實而逕行舉發,則本件舉發程序於法即無不合。原告雖主張「檢舉照片無任何時間顯示,無法證明是否符合規定」,惟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7年2月14日高市警交字第10770374800號函說明三(一)「民眾於本局警政信箱檢舉交通違規之案件以文字填註違規之日期、時間,而檢附之舉證照片未標註違規日期、時間,應以民眾文字填註之違規日期、時間為查處依據」,爰舉發機關依民眾來信內容查處並舉發,尚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
200元以下罰鍰:1.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依裁罰基準表的記載,小型車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以外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111年5月27日高市警鹽分交字第11170712300號函、採證照片、111年3月24日高市警鹽分交字第11170396000號書函、111年11月10日高市警鹽分交字第11171520700號函、違規檢舉案件查詢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至67頁、第79至81頁),洵堪認定為真。
㈢原告固主張檢舉照片無任何時間顯示,無法證明拍攝時間,
其認為本件檢舉自行為終了日起已逾7日云云。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行為時處罰條例第7條之1定有明文;另按行為時處理細則第22條、第23條第1款分別規定:「(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第3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為查證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必要時得通知檢舉人或被檢舉人到場說明。」、「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不予舉發:一、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自行為終了之日起,已逾7日之檢舉。」。經查,本件檢舉照片雖未顯示拍攝日期,然自卷內交通違規檢舉案件查詢資料觀之,本件檢舉案件資料載列「違規檢舉時間000-00-00
00:53:00」,附件檔案拍攝/修改時間顯示為「000-00-00 0
0:48:51」、「000-00-00 00:48:51」,並顯示民眾檢舉確認日期為「000-00-00 00:57:24」(本院卷第59至60頁、第81頁),足認本件檢舉符合前開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無訛。
原告空言質疑本件檢舉自行為終了日起已逾7日,惟未舉出任何反證以實其說,委難可採。
㈣原告又稱處罰條例第7條之1修正草案已於110年12月7日三讀
通過,明列開放民眾檢舉交通違規項目中,並未包含第56條第1項第1款云云;然該條係於110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經111年3月30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1110083850號令發布定自111年4月30日施行,而本件違規時間為111年1月18日,係該法條修正公布後、尚未施行前發生,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而舊法並未排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民眾檢舉之範圍,原告前開主張,容有誤會。原告另主張違規時間已近夜間10時,未危害或妨礙交通云云;惟按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六、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有本條例第56條第1項之情形。但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本件違規時間為21時48分許(依據檢舉資料顯示檔案拍攝時間為21:48:51),並非處於前開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深夜時段,員警依法予以舉發,衡無違反法令規定以及怠為裁量、濫用裁量等違誤不當之處,原告前開主張,核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告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違規行為,自應擔負行政處罰責任;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暨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琬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