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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187 號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187號原 告 黃克強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3月29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9日1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五甲二路105巷,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2月6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1年3月29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因五甲二路與南昌街口之紅綠燈號誌共有6個,其中1個設置在五甲二路105巷往南昌街(綠燈20秒,由南向北,下稱南昌街號誌),2個設置在五甲二路105巷往五甲二路162巷(綠燈54秒,由南向北,下稱五甲二路162巷號誌),其餘3個設置在五甲二路160號往五甲二路168號(綠燈99秒,由東向西183縣道),而查原告當時騎車搭載配偶往南昌街方向行駛,原告看到對向往南昌街號誌是綠燈,原告遂照南昌街號誌指示直行,而舉發員警攔停位置是在南昌街15號對面(南昌街2巷前)而非五甲二路162巷,其行車方向為五甲二路162巷號誌,無法看到南昌街號誌,加上舉發員警誤認前方直行雙岔路口為單一號誌,致原告遭舉發員警以闖紅燈(即五甲二路162巷號誌)為由攔查並開罰。綜上,舉發通知單記載之違規地點有誤,且原告是依南昌街號誌直行而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是被告所為之原處分當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職欲從五甲二路105巷右轉五甲二路前往簽巡金融機構,從後方瞧見申訴人從五甲二路105巷闖紅燈直行南昌街,當時五甲二路105巷之交通號誌為紅燈狀態…該路口(五甲二路、五甲二路105巷及南昌街)為三時相交通號誌,當五甲二路105巷號誌為綠燈時(此時南昌街號誌為紅燈),始能從五甲二路105巷行駛至各道路…又申訴人自述當時是看到南昌街號誌顯示綠燈才從五甲二路105巷行駛」。依前揭員警證述內容,足認員警係巡邏至系爭路口,始見原告闖紅燈直行,而原告對於「依南昌街綠燈而行」之事實亦不爭執,以一般執勤巡邏員警之專業訓練,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業,誤判之可能性極低,員警應不致有所誤認;復依現行法律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是舉發機關雖未提供原告闖紅燈當時通過停止線之畫面,然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照相或錄影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照片或影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係舉發警員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以本人具結之職務報告為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又原告之行為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違規事項已符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所稱「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之違規態樣,故以闖紅燈論處,要無疑義。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3、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定有明文。又依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上開交通部函釋為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即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乃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足堪為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先予敘明。

㈡經查,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一節,有被告

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1年6月22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172917300號函、111年3月3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170917000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勘查燈號運轉照片及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㈢原告雖主張其騎乘系爭機車由南向北自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

路105巷口欲穿越系爭路口(橫路為五甲二路)前往高雄市鳳山區南昌街時,所應遵從之遠端交通號誌為立於南昌街之號誌,而當時為綠燈,並非立於高雄市○○區○○○路000巷○○○○號誌云云。惟查,系爭路口呈長方形,為五甲二路、五甲二路105巷、五甲二路162巷及南昌街所交會,有本院依職權列印之GOOLE地圖1紙在卷可查。系爭路口採三時相號誌,即第一時相為立於五甲二路之號誌、第二時相為立於五甲二路105巷、162巷之號誌,第三時相為立於南昌街之號誌,其中「㈠由五甲二路105巷往南昌街前進時,駕駛人應觀看面向五甲二路105巷之近、遠端燈面之燈號行止(即附件照片紅圈所示),105巷用路人無論係前往162巷抑或往南昌街,皆應遵循此二燈面燈號指示。㈡A點所示之號誌係供由本路口東北側跨越五甲二路之車輛或行人或非由105巷前往南昌街之車輛或行人觀看;B點所示之號誌則屬南昌街匯入本路口所觀看之近端號誌。㈢檢附本路口號誌時制計畫表1份,另查111年1月9日當日並無本路口號誌之故障通報記錄。」,此有被告簽稿會核單、現場105巷、162巷口同燈亮起(綠燈)之現場照片1紙及三時相表等附卷可查,經比對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職欲從五甲二路105巷右轉五甲二路前往簽巡金融機構,從後方瞧見申訴人從五甲二路105巷闖紅燈直行南昌街,當時五甲二路105巷之交通號誌為紅燈狀態…該路口(五甲二路、五甲二路105巷及南昌街)為三時相交通號誌,當五甲二路105巷號誌為綠燈時(此時南昌街號誌為紅燈),始能從五甲二路105巷行駛至各道路…又申訴人自述當時是看到南昌街號誌顯示綠燈才從五甲二路105巷行駛」等語所述情節,及原告自承係觀看南昌街號誌為綠燈時穿越五甲二路一情,可知於南昌街(第三時相)綠燈時,另二時相(即第一時相五甲二路路口號誌、第二時相105巷與162巷路口號誌)均為紅燈,是以原告由105巷紅燈狀態穿越五甲二路前往南昌街(綠燈),自屬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所稱「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之闖紅燈行為無疑。故原告主張應依南昌街號誌行駛云云,係屬誤解系爭路口號誌運轉情形。

㈣又查,南昌街匯入五甲二路之處,共設置二個交通號誌,其

中直立式號誌(即附圖一所稱A點)係供由本路口東北側跨越五甲二路之車輛或行人或非由105巷前往南昌街之車輛或行人觀看;B點所示之號誌則屬南昌街匯入本路口所觀看之近端號誌,有前揭簽稿會核單在卷可查,且A點號誌並非正面對向105巷口,而係正面對向系爭路口東北側人車之用,並非適用欲自105巷口穿越五甲二路進入南昌街之人、車;又B點號誌背對五甲二路一面,並無任何燈光顯示,單純僅供由南昌街匯入系爭路口觀看之近端號誌,而仍屬適用第三時相。是以舉發員警於105巷口目睹原告違規行為時,並無誤認B點號誌之可能,原告指稱舉發員警目視誤認號誌云云,為無理由,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系爭路口雖因號誌多,但原告由南往北欲自五甲

二路105巷口穿越五甲二路至南昌街,應觀看近端之105巷口號誌及遠端位於162巷口之號誌,此外即無其他現場號誌可供遵循。原告所參酌之南昌街號誌,A點號誌並非正面對向105巷口,B點所示之號誌則屬南昌街匯入本路口所觀看之近端號誌,該號誌背對五甲二路一側,並無燈光顯示,是以原告均不應循南昌街號誌前進。原告闖紅燈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但亦難謂無過失。其於上述時、地既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