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88號原 告 賴強留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4月26日高市交裁字第32-BYCA7094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9日8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三民區明誠一路、金鼎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機動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掌電字第BYCA7094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3月25日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0年4月26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YCA7094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採證不明確,原告是綠燈時通過路口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經檢視員警交通違規陳情案件簽見表略以:「職巡邏勤務於
三民區金鼎路與明誠一路攔查闖紅燈(左轉)違規,見XKN-552號重機車沿金鼎路東向西行駛至明誠一路先闖紅燈至待轉區,轉向明誠一路直行行駛,便向前攔查並告知違規事項。當時該駕駛堅稱未闖紅燈,職當下為求公正並未告發,於事後查看密錄器確認XKN-552號重機車有闖越紅燈,始開立違規告發單。」。復經檢視設置於攔停點前方之採證影片(檔案名稱:2022_0309_082250_095)、Google地圖街景可見:(畫面時間)08:22:28-可見明誠一路往東路口之號誌為紅燈,而金鼎路方向為綠燈車輛通行、08:22:52-明誠一路東向右轉箭頭綠燈號誌亮啟,金鼎路北向車輛仍陸續通行、08:23:
32-可見前方機車待轉區之車輛陸續通行往西行駛明誠一路,此時金鼎路為紅燈狀態,可見該行向車輛陸續停等、08:2
3:43-原告車輛行駛金鼎路往北,尚未通過該行向停止線(約對齊號誌桿位置)、08:23:45-原告車輛於金鼎路為紅燈狀態時,通過該行向停止線進入待轉區、08:23:50-原告車輛左轉往明誠一路西向行駛,後經警方攔查,其車號為000-000;員警密錄器採證影片可見(檔案名稱:2022_0309_082228_065):(畫面時間)08:23:49-員警見原告違規紅燈左轉後攔停原告,可見由另一員警上前盤查原告、08:24:22-另一員警經原告陳述意見後,認當場不宜舉發,予以放行、08:24:
37-員警:「那一定是的啦…回去看密錄器」…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足見原告面對金鼎路北向之號誌約為紅燈經過13秒時(08:23:32至08:23:45),仍通過停止線後繼續騎乘進入路口左轉,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其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1項第5 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規定,並符合82年0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之態樣,自屬闖紅燈之行為無訛。
㈡另檢視Google地圖實景相片及員警現場採證影片可見:系爭
路口標誌、標線、號誌均屬完整,交通號誌前方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視線,在日間有自然光線、夜間有燈光照明之情形下,足可清楚辨識,其在主觀上縱無故意,亦認已達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該當於該項違規之過失之責任條件無誤。另關於員警執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規並未設有明文之限制,均委由員警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頻率、一般用路權人之便利性、員警值勤之安全性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並無規定須先「設置攔查告示牌」後始得開始執行取締勤務。況法律要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除有維持交通順暢之公益目的外,本兼及有保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旨,實不應因執法單位有無取締行為、取締地點是否明顯、取締方式為何而有所不同。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㈢另觀諸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立法理由為:「現行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得逕行舉發之規定,因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訂於本條。」是主管機關所為舉發方式,以當場攔截製單舉發為原則,例外因特定之違規事由,且符合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違規駕駛人身份難為主管機關所掌握者,方可逕行舉發,並課予車輛所有人協力申報義務。兩者差別在於,當場舉發之駕駛人即可知悉其遭指摘之違規情節,立即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得為日後行政訴訟進行證據保全之準備;逕行舉發因事後製單舉發,且先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於汽車所有人申報實際駕駛人之前,駕駛人無陳述意見之機會,又有相當時日之相隔,較難作成證據保全之準備,對其權利有相當影響,立法者為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乃增定前揭規定。準此,駕駛人所涉之交通違規行為,倘非上述同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各款所列舉之違規行為種類及採證方式,則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交通稽查人員即應當場攔截製單舉發,始符憲法所揭櫫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尤不得任令行政機關徒以便利、經濟等考量而恣意違反,逕於事後以「逕行舉發」方式舉發違規,否則將置人民權益之保障及法律保留之原則於不顧。經查本案「闖紅燈」屬得逕行舉發案件,又員警亦具體敘明當場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理由,且原告即為車主及駕駛人,於違規當日即知悉其遭指摘之違規情節,並於現場立即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之相關申訴權利或得以繳納最低金額罰鍰結案之利益,均未受到限制。依此,本件舉發程序與前揭立法意旨尚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3.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
」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依裁罰基準表的記載,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更正通知書、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1年7月6日高市警交執字第11171411000號函、交通違規陳情案件簽見表、採證照片、Google地圖暨實景圖、111年4月21日高市警交執字第11170682000號書函、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至85頁),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中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本院卷第98頁、第103至119頁),洵堪認定為真。
㈢原告雖主張其沒有闖紅燈云云;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則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而該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除「紅燈右轉」之行為業另以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範外,自得予以援用。經檢視本件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略為「一、檔案名稱:2022_0309_082228_065,影片時間
08:23:23明誠一路方向號誌轉為綠燈,明誠一路機車待轉區之車流起駛。08:23:41原告機車出現在畫面中央、正在通過路口、朝員警方向駛來。08:23:47員警吹哨攔停原告。08:24:20另名員警正在盤查原告,該員警表示因為其沒看到故予以放行。08:25:27影片結束。二、檔案名稱:2022_0309_082250_095,影片時間08:23:34明誠一路方向號誌轉為綠燈,明誠一路機車待轉區之車流起駛。08:23:43原告機車行駛在金鼎路上(由右往左),尚未到達該行向之號誌桿處。08:23:44原告機車通過上開號誌桿處。08:23:
45-51原告機車穿越路口後左轉銜接明誠一路,朝員警方向駛來。08:23:57原告機車離開畫面。08:25:49影片結束。」(本院卷第98頁);再衡以系爭路口於原告違規當時之時制計畫,其中第一時相為金鼎路圓形綠燈對開,計40秒(含黃燈3秒、全紅3秒),第二時相為金鼎路南往北左轉直行箭頭綠燈、明誠一路西往東右轉箭頭綠燈,計35秒(含黃燈3秒、全紅4秒),第三時相為明誠一路西往東右轉箭頭綠燈、東往西圓形綠燈,計5秒,第四時相為明誠一路西往東左轉右轉箭頭綠燈、東往西圓形綠燈,計40秒(含黃燈3秒、全紅4秒);且上開日期並無系爭路口號誌故障通報及維修紀錄等情,此有系爭路口交通號誌時相表及被告簽稿會核單等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3至129頁)。經比對前開勘驗內容以及系爭路口時相表等資料可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抵達系爭路口時,該路口時制計畫適為第三時相,故可見明誠一路機車待轉區之車輛陸續通行往西行駛明誠一路,金鼎路行向之車輛則陸續停等,然原告猶駕駛系爭機車於金鼎路轉為紅燈狀態時通過該行向停止線進入待轉區,並進而左轉往明誠一路西向行駛,原告行為自以該當闖紅燈之要件無疑,被告據此認定原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核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告前開主張,並無可採。
㈣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地點時,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業據被告提出上開各項客觀證據資料佐證如前,則被告就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依法得予以裁罰之要件事實,已盡充分提舉證責任。原告並未提出有利之反證以證其說,本院自殊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陳,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琬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