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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191 號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191號原 告 李裕豐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2月8日高市交裁字第32-BLD18180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6日10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鳳山區文建街,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具事證檢舉,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明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填製第BZA24929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原告不服舉發提出陳述並聲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111年4月29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A249299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禮讓檢舉人於路口倒車先行,然檢舉人前方無車輛堵塞卻慢速行駛,按了喇叭亦無改善,始加速超車。超車後因前方有學區公園及路口,故基於安全而煞車,並考量後方車輛安全,無一次踩到底,而是分兩次煞車,第三次踩煞車則是因前方有車輛,且欲停等紅燈,並非無故驟然煞車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本件違規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1年07月12日

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173107900號函、111年04月20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171854700號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證三)。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㈡原告雖辯稱「檢舉人前方無車卻慢速行駛,本人加足油門用

低速檔超車,前方有學區公園,基於安全考量,趕緊減速煞車」,惟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10:33:35-檢舉人車輛倒車後行駛鳳山區文建街、10:34:06-檢舉人車輛遇一拖吊車輛倒車,減速禮讓行駛,前方無其他車輛通行,車流順暢,檢舉人加速行駛、10:34:22-原告車輛由畫面左側出現超前檢舉人車輛,其車身向右急切至檢舉人車輛前方,於無突發狀況下數次驟然煞車,並且僅針對檢舉人車輛反覆實施「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行為…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足證原告非遇突發狀況,急切入檢舉人車輛前方且驟然煞車,顯已妨害檢舉人之行駛動線,對檢舉人而言,實屬難以預測之突發情形,著實令人措手不及,倘應變不及撞擊系爭車輛,或因閃避致撞擊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或人員,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或人員將難予及時應變,足以使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或人員倒地、翻滾、彈撞,亦足以使發生撞擊之車輛駕駛人、乘客致生受傷死亡之結果,此足對他人生命產生極其嚴重危害之結果,為一般具有常識之成年人所得預見,遑論通過考驗而領有駕駛執照之原告。又原告此種駕駛方式顯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自應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予以裁罰。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

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2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5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又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觀,其立法意旨乃在於駕駛人若恣意驟然減速,將導致後方之車輛應變不及而造成追撞,是除非遇有突發狀況影響行車動線而不得不然,否則依法即嚴禁驟然減速或暫停,亦即上開規範目的乃在於使駕駛人能合理預期他方之行車動態,俾能有充分之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於車道中暫停導致其他駕駛人因反應不及而失控,或因亦猝然減速而產生連鎖反應致肇事,故所謂「於車道中驟然煞車」之認定自應考量其他駕駛人之合理預期之程度。又所謂「突發狀況」,應具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急迫性之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

㈡經查,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行為一節,有被告提出之舉

發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1年7月12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173107900號函、111年4月20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171854700號函(含原告111年4月12日陳述單)等影本及採證光碟各乙份等附卷可稽,且本院勘驗上開採證光碟結果為:「畫面時間10:33:35-檢舉人車輛倒車後行駛鳳山區文建街、10:34:06-檢舉人車輛遇一拖吊車輛倒車,減速禮讓行駛,前方無其他車輛通行,車流順暢,檢舉人加速行駛、10:34:22-原告車輛由畫面左側出現超前檢舉人車輛,其車身向右急切至檢舉人車輛前方,此時聽到原告車輛之加油聲,並於10:34:23至10:34:24之間踩煞車一次(2秒),並於10:34:30的時候又煞車一次(1秒),之後即繼續前進至畫面時間10:34:37時,又持續踩煞車至46秒停等紅燈,並使用右方向燈,影片結束。」有本院調查證據筆錄在卷可查,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變換車道至檢舉人前方時,於無突發狀況之情形下(前方無車),驟然煞車(採證光碟畫面時間10:34:23至24秒1次、10:34:30秒1次)之事實,堪以認定。原告雖主張剛超車之後要煞車,係因左手邊那裡有匝道汽車出入口,超車之前不曉得前面的狀況云云。惟查,本院參酌上開採證光碟勘驗結果,認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超車檢舉人後,沿途左前方一處雖有停車場汽車出入口,惟並無車輛進出,且視角遼闊,原告系爭車輛前方亦無其他車輛阻擋,尚難謂有原告無法預期之突發事件發生,是以原告顯無緊急煞車暫停之必要,然原告竟於行駛途中在無何突發狀況下,先後二次緊急煞車之行為,實已超出後車駕駛人即檢舉人之預期,倘檢舉人應變不及將撞擊系爭車輛,或因閃避致撞擊系爭車輛而撞擊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或人員,極易致使道路之車輛或人員倒地、翻滾、彈撞,而生重大危害於交通安全。從而,本件原處分認定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因而肇事」之違規行為,並裁處原告,認事用法應無違誤。

㈢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地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

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被告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核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撤銷原處分,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