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198號原 告 潘秋戶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4月29日高市交裁字第32-D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4月28日3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桃警局交字第D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0年6月7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於111年4月29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D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嗣被告於答辯狀更正罰鍰金額為2,000元【本院卷第33頁】)」。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11月向高人當舖借款,並留下原告名下之系爭車輛供當舖抵押,嗣因逾時繳息,高人當舖於110年4月6日將系爭車輛權利讓渡給訴外人吳岳燐,吳岳燐又於110年4月12日將系爭車輛讓渡給訴外人王鉉湊(應為「溱」之誤載)後,於110年6月16日業經中租合迪公司收回,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110年4月6日至110年6月16日期間之交通罰鍰非由原告承受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條文所指『汽車所有人』,究係
指監理作業所登記之車主或係民法上之所有權人,雖未明文規定,惟被告認為其所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係指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而非指該車在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理由如下:按裁罰之立法意旨,無非在將行政處罰歸於實際應負責任之人,以符公平正義,並使實際應負責之人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惟慮及監理及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係大量而反覆性之行政行為,處罰機關礙於人力、時間之短絀,不僅在交通違規處罰上將造成裁罰機關查證上之沈重負擔,且對迅速加強交通管理之行政目的而言,亦有極重大之阻礙;相較之下,汽車通常在汽車所有人之管領下,汽車所有人對於實際駕駛者為何人多知之甚詳,相關證據及證明文件亦均在汽車所有人掌握之中,具有資訊上之優勢,若容許登記之汽車所有人稱其非汽車所有人,否則無異要求處罰機關於裁罰時,尚需深入調查該違規車輛在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為何人?是否其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汽車所有人』僅係被借名登記為車主,或係原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在未變更車籍資料之情形下,已將該車之所有權移轉予他人,於調查確認後始得對民法上真正所有權人予以處罰,此種責任之分配並非合理,不利道路交通安全之維護。因此『汽車所有人』係指監理作業所登記之車主。」,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 年交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可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交字第 260 號判決參照)。
㈡另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規定:
「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85條第1項規定:「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故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顯標示」應係指具有「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功能之「警52」標誌,而非「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之「限5」標誌,其理自明。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略以:「(第1項)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經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示意圖及採證照片可見:本案警52取締告示牌設置於中壢區中正路四段353號前之電線桿上(中福科技園區大門旁),而測速取締位置依舉發機關查復示意圖約位於該告示牌東向102公尺處,顯已符合前揭「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舉發要件。又該警告標誌在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情形下,足可清楚辨識,是該告示牌之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已堪認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顯標示」之意旨。
㈢再按雷射測速儀器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
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查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4.125GHz照相式、器號:1167、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A、J0GA0000000B、檢定日期:110年4月12日、有效期限:111年4月30日)等情,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0年4月13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存卷足憑。復觀諸採證照片上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號:000-0000,且明確標示:日期:2021/04/28、時間:03:35:18、速限:50kmh、車速:101mh、主機:1167、證號:J0GA0000000A等數據,足徵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行經系爭路段時,該測速照相儀器確仍在合格期限內,且該雷射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另衡酌原告曾於期限內提出陳述,爰被告參酌行政程序法第8、9條規定,同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最低額罰鍰裁處,並更正罰鍰金額如答辯之聲明,其相關申訴權利或得以繳納最低金額罰鍰結案之利益,均未受到限制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依裁罰基準表的記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1年7月1日桃警交大法字第1110013018號函、員警職務報告、採證照片、警52設置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Google地圖暨實景圖、警52及測速照相機設置位置示意圖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至73頁),洵堪認定為真。
㈢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行為時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亦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觀諸本件違規超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47頁)中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號:000-0000,且明確標示:日期:2021/04/28、時間:03:35:18、速限:50kmh、車速:101mh、主機:1167、證號:J0GA0000000A等數據(本院卷第63頁),且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4.125GHz照相式、器號:1167、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A、J0GA0000000B、檢定日期:110年4月12日、有效期限:111年4月30日),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0年4月13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7頁);再者,系爭車輛超速違規當時之警52取締告示牌設置於中壢區中正路四段353號前之電線桿上(中福科技園區大門旁),而測速取締位置約位於該告示牌東向102公尺處,同位置並設有速限50km/h之限速標誌,該取締告示牌及限速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此有該路段現場照片、現場示意圖及GOOGLE地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5頁、第69至73頁),自已符合前揭「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之舉發要件。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權利已讓渡他人,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
,110年4月6日至110年6月16日期間之交通罰鍰非由原告承受云云;按當舖業法第21條規定:「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3個月,少於3個月者,概以3個月計之;滿期後5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同法第22條規定:「當舖業應備登記簿,登記持當人及收當物品等資料,每2星期以影印本2份送主管機關備查;收當物品於逾滿當期日5日後,仍未取贖或順延質當者,應即填具流當物清冊,備主管機關查核,其流當物得拍賣或陳列出售。」經查,系爭車輛於110年1月25日由當舖收當而於該月29日報件,至今尚未開立過留當證明等情,有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112年5月8日高市(112)當昌字第014號函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9頁),故系爭車輛所有權是否確已移轉於他人,且違規當時係由他人占有使用,並非無疑。又按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其立法意旨,無非在將行政處罰歸於實際應負責任之人,以符公平正義,並使實際應負責之人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惟若僅課予受處分人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而容任其於任何時間均得提出,亦將使究竟何人應負最終行政罰責任之法律關係長期懸而未決,並使逕行舉發案件有罹於處罰條例第90條時效之可能,且亦與前揭規定中「應於到案日期前提出」期限之限制形同具文,此應非立法之本意,故立法者課予受處分人在期限前提出證明之義務,違反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使車輛所有人負最終處罰責任(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於本件舉發當時乃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雖原告於到案日前陳述意見並提出讓渡合約書等文件為佐,然該讓渡合約書僅為債權文件,並無法確切證明系爭車輛所有權已讓與他人且交付他人占有使用等事實,且系爭車輛尚未開立流當證明書一情,業如前述,則被告基於現存一切事證認定原告應就本件違規行為擔負行政罰責,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故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主張原處分違法,自無可採。
㈤原告對上開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回函固主張其多次去電
及以LINE聯絡高人當舖需補正流當證明給伊,然高人當舖卻以各種理由推託云云(本院卷第137至139頁);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23
6 條、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可參。是按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上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被告提出上開各項證據資料,已足以證明原告違規事實且應擔負行政責任,原告前開單方面意見陳述並未見其提出客觀證據相佐,尚不足作為系爭車輛所有權確實已轉讓予他人之證明。況且,原告與高人當舖所約定之滿當期限究係何時屆滿?又是否已該當當舖業法第21條後段「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之要件,因而可認定系爭車輛所有權已移轉於當舖業?均未見原告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資證明,本院自難單憑原告片面主張遽而撤銷原處分。至於原告主張高人當舖拒不發給流當證明一情倘屬為真,亦僅屬當舖業者是否違反當鋪業法第22條規定,而應對其予以行政裁罰之問題,尚無法據此免除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應擔負對其有利事實之舉證責任,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要不可取。本件被告認定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核屬明確。從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0條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及原告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琬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