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105號原 告 陳旭騰(原名陳智暄)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4月20日高市交裁字第00-0000A6879-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4月5日15時8分許、108年8月10日20時45分許、108年9月22日13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MWN-2191、YC6-907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鳳山區鳳松路、湖內區中山路一段59號前、苓雅區建國路與文山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湖內分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B00000000、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告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110年12月13日、109年2月5日、108年12月24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32-B00000000、32-B00000000號裁決書,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被告以原告有「在6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之交通違規為由,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110年12月2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00-0000A6879號裁決書(下稱前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被告重行審查後,撤銷前裁決書所載處分,被告嗣以原告有「在6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之交通違規為由,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再於110年12月2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00-0000A6879-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詳本院卷第77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猶表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並無於6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達6點以上之相關情事,刻正進行訴訟中,被告所為裁決違法,應依法判決被告敗訴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按汽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規定,得於接獲通知單後,不經
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自動繳納罰鍰結案。查第B00000000號、第B00000000號及第B00000000號違規,原告皆已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罰鍰結案。而原告上述違規行為係違反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除處罰鍰外,並應執行各記違規點數1點、3點,故原告雖逕依處理細則繳納罰鍰結案,仍不能因此豁免應記違規點數之法律效果(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原告違反前揭規定屬實,已如前述,被告並於111年4月2
0日依據處罰條例第9條、第63條第3項暨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重新開立系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開裁決書郵寄原告戶籍地址,於111年4月22日完成送達。參照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10號判決意旨,交通違規記點制度係對取得駕駛執照許可之人,以記點評價之方式,評估其在過去一定期間(6個月)內,累積達一定基準點數(6點)者,推認其為具有高危險性之駕駛者,應排除於交通道路場合,防止將來發生道路交通之危險,以達處罰條例第1條所揭示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因而若違規行為人客觀上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累積已達6點,表示其輕忽交通法規之誡命,在短期間內數次違犯,不論違規行為人是否知悉其有受記點之違規,客觀上已足認為具有高危險性之駕駛,自應排除於交通道路場合。至於違規行為人是否明知已受記點,則非立法目的所考量。上訴意旨主張應以前次處分合法生效後,使人民知悉記點處分之行政目的以避免再次違規,後續另有違規行為,始得為加重累計之後處分云云,並不可採。是以,本件就各記點之裁罰性不利處分,既已作成書面處分送達受處分人,而受處分人復已知悉有受記點處分,則該記點處分自已生效力,且依「道路交通駕駛人違規記點及汽車違規紀錄作業處理要點」第7點規定:「處理應記點、記次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其違規點數……之紀錄,以違規行為日為基準。」,均回溯自原告前揭交通違規行為日之時即「記違規點數1點」、「記違規點數3點」,並開始累計「6個月內,違規記點有無達6點以上」。後續衍生之處分亦已作成書面處分送達受處分人,而受處分人復已知悉有受「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處分,則本件之裁處過程,洵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
1,800元以下罰鍰:……3.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3.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汽車駕駛人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1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2次,再違反第1項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5.依第63條第3項前段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53條第1項、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63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原告違規記點查
詢資料、第B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暨送達證書、本院109年度交字第98號行政訴訟判決(第32-B00000000號裁決)、109年度交字第16號行政訴訟判決(第32-B00000000號裁決)、繳費查詢報表、原處分之裁決書暨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被告111年4月12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136270700號函、高市交裁字第00-0000A6879號裁決書暨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至125頁),洵堪認定為真。
㈢原告雖主張其並無於6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達6點以上之相關
情事,刻正進行訴訟中云云;惟按,交通部為處理違反處罰條例應予記點及記違規紀錄等作業程序,特制定道路交通駕駛人違規記點及汽車違規紀錄作業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該處理要點第1點規定:「處理違反處罰條例應予記點及記違規紀錄(以下簡稱記次)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作業,依本要點之規定辦理。」;第7點規定:「處理應記點、記次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其違規點數、次數之紀錄,以違規行為日為基準,吊扣(銷)之紀錄則以吊扣(銷)確定執行之日為計算基準,其紀錄之輸入,由交通裁決單位併違規紀錄辦理,點數、次數之計算由電腦程式處理。但如經撤銷原處分者,應即輸入電腦,撤銷該次記點記次紀錄。」上述處理要點係主管機關為處理處罰條例應予記點及記違規紀錄之業務處理方式,所制定具體技術性、細節性之規定,性質上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之行政規則,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行政機關自得予以適用。由上開處理要點第7點規定可知,交通裁決單位對於違規記點有關違規點數、次數之紀錄,係以「違規行為日」為基準。從而,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係以前後違規記點之違規記點行為日在6個月內為計算基準。因此,若違規行為人之記點處分業已合法送達,則交通裁決主管機關自得依據上述規定,以合法生效記點處分所確認之違規事實,作為審認違規行為人是否於一定期間累計一定違規點數之基礎(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分別於108年4月5日15時8分許、108年8月10日20時45分許、108年9月22日13時32分許於事實概要欄所載地點分別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3次違規行為,經被告分別於110年12月13日、109年2月5日、108年12月24日各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32-B00000000、32-B00000000號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處分,該等處分分別於110年12月14日、109年2月10日、108年12月30日送達原告,此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交字第10號交通裁決案卷核閱無訛(見該案卷第39至49頁)。又原告就其中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本院以109年度交字第98號及109年度交字第1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等情,亦有上開案號判決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9至108頁)。是以,上開各該對原告記違規點數之行政處分既已合法送達原告且未經法院或行政機關撤銷,則該等行政處分對於被告審核原告是否該當「汽車駕駛人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即具有構成要件效力,被告自應受該等確定處分之拘束並依法裁處。從而,被告審酌原告前揭歷次違規記點紀錄,認原告該當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之處罰要件,而依該條項以及行為時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主文欄所示「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於法核無不合。原告猶徒執前開主張,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在6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之交通違規為由,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琬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