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交字第106號原 告 謝俊良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並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到院,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起訴時,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37條之3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提起交通裁決撤銷訴訟時,應先向交通主管機關申請裁決,並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內提起行政訴訟。查本件原告訴狀未正確記載所欲撤銷之裁決書字號及誤載被告機關,亦未檢附本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致有程式上欠缺,故原告應補行提出所欲撤銷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1份,及於起訴狀內載明上開裁決書字號,並以裁決書之處分機關為被告(例如:裁決機關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則起訴狀應載明被告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張淑娟),予以補正之。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1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是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受理之交通裁決事件,係以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37條第5項所為具行政處分性質之裁決,或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為審理對象,倘非屬上開所示之交通裁決事件,自尚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經查,原告起訴狀記載:「因機車拖吊被警查獲,致遭裁決應處新臺幣(下同)600元罰鍰。交通車輛移置費250元…拖吊場人員叫原告繳850元機車才能牽回,原告無法接受罰款所以要提訴訟…為何會遭機車被吊,請求撤銷罰款850元」等語,似欲提起交通裁決撤銷訴訟,且有意請求返還移置費暨保管費。然撤銷交通裁決屬交通裁決事件,原應徵300 元裁判費,惟就請求返還移置費暨保管費之部分,顯非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得合併請求者,則本件訴訟應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00 元,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補繳,且訴之聲明應記載為「1.交通裁決撤銷。2.請求返還移置費暨保管費250元。」。
三、倘原告僅欲先行起訴撤銷交通裁決,視法院裁判結果再就移置費暨保管費部分另行主張者,則訴之聲明應記載為「原處分撤銷」,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於上開期限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琬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