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06號原 告 謝俊良訴訟代理人 謝陳枝花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2月1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4日19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0000;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
市鳳山區曹公路129巷,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憲政拖吊中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0年12月21日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1年2月14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本件沒有系爭機車違規當下的照片,員警舉發照片不是原告放機車的土地,當時原告停放系爭機車的位置有兩棵樹、兩根電力公司的柱子、沒有警示牌,且舉發照片可見地面上並未寫上系爭機車之車號,唯一1張系爭機車照片是在拖吊場照的,被告用合成的照片能證明什麼。系爭機車停放的地方並無禁止停車的標誌,原告是將系爭機車停放在紅線裡面約169公分,扣掉規定的30公分,還深入139公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按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
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6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
㈡經檢視採證相片可見,原告機車OGQ-966停放於訴外人MZZ-67
36號車右側位置,而訴外人車輛之採證照片顯示該停車位置路側確實繪設紅線,且未見有何車輛遭移動之跡象,原告復未檢附相關佐證資料予裁罰機關或舉發機關,致該等機關無法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及第43條「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之規定查明系爭機車有無遭他人移置之事實。是原告雖主張「照片不是原告放機車的土地」,而未就其所辯提出實質反證供被告審酌,亦無其他跡象可確信原告所提為真,其所持辯詞,亦無足採。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
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六、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第1項)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第2 項)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3 項)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及第6款、第4 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9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 條規定:
「本規則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規定訂定之。」第112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復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 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訂定之。」第169 條第1 項、第2項規定:「(第1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上開法規命令之規定,均係在母法之授權範圍內,且未牴觸母法,於本件應有適用。再按行政程序法第5 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依上開處罰條例第4 條第1 項等相關規定意旨觀之,主管機關自應就道路標線等之設置及管理,提供車輛駕駛人有關道路路況禁制等明確資訊。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 條第1 項既明文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以「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則用路人依上開法令及標線之繪設處所,應得據以信賴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外緣30公分以上之處所已非屬管制即禁止停車之路段(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116號、103年度交上字第186號等行政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人民固負有遵守行政法規之義務,然行政機關所為之各項行政行為(包含對人之一般處分)內容亦應具體明確,俾利人民客觀上具有足堪遵循之指引及根據。又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於各地點劃設禁制標誌、標線,雖非針對特定人,然係以該標誌、標線效力所及即「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為規範對象,可謂「依一般性特徵」(特定路段之用路人)可得確定,並係針對「各該(無數之)用路事實」所為之規範,從而可將之認定為一種「對人之一般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622號判決意旨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參照)。再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項規定觀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乃行政罰之客觀構成要件,故意或過失則為行政罰之主觀構成要件,兩者分別存在而各別判斷,尚不能以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推論出該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此參之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51號判決意旨甚明。
㈡經查,本件採證照片並未攝得系爭機車與該機車停放之路面
上繪設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間之距離(見本院卷第59頁右上方照片),然根據照片中系爭機車左側機車與該路段路面劃設紅實線間之距離(見本院卷第59頁左上方照片)以目視推測可知,系爭機車與該路段路面劃設之紅色實線間距離應已遠超過30公分;此外,本件經舉發機關員警現場量測結果,系爭機車停放於該路段紅線內側水溝位置,系爭機車停放地點距離路側圍牆約67公分,而路側圍牆至紅線距離約133公分,水溝距離紅線約52公分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1年11月21日高市警交執字第11172655800號函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5至141頁)。是以,系爭機車遭舉發當時停放位置為該路段路面所劃設紅實線內側超過30公分處,自無疑義,則原告主觀上對於系爭機車停放處所屬於禁止臨時停車之管制範圍乙節有無認識或預見可能性,即非無疑。
㈢再查,依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處109年5月1日高市地發
工字第10970570400號函(本院卷第157頁)內容可知,系爭機車停放之路段即高雄市鳳山區曹公路129巷已納入第85期市地重劃工程工區範圍內,尚未辦理公告廢止既成道路程序;又依高雄市政府法制局109年4月20日高市法局賠字第10930139700號函見解,認定「高雄市鳳山區曹公路129巷倘經公告廢止既成道路而無道路交通法規之適用,惟因已列入重劃區範圍,該重劃區之主管機關依規定即應依照核定之重劃計畫書施工,如有停車妨礙重劃工程之進行,主管機關似得將妨礙工程之車輛,移出至工區範圍外適法放置之空間」(本院卷第161頁);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代表出席109年3月16日由陳麗娜議員召開之違停協調會之人員於該協調會議中表示「依現行法規,無法於此工區內執法」等語(本院卷第164頁);再衡以本件違規地點路側設有工程圍籬,圍籬上書寫交通部鐵路改建工務局字樣,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9頁、第101頁、第107至111頁);益見系爭機車停車地點乃位於重劃工程工區範圍內,雖尚未經公告廢止既成道路程序,然該處實際上是否仍該當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道路,並非無疑。
㈣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所明定。被告於處分之前未予詳為調查上開路段是否屬於處罰條例所稱之道路,且依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應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則該處路面邊緣究竟為何處,經本院命被告具狀補正,仍未見被告舉證證明,則系爭機車停放於紅實線內側超過30公分處,是否仍屬於該禁制標線所欲規制之禁止臨時停車之路面範圍,顯有疑問。雖按交通部94年6月21日交路字第0940006793號函釋意旨表示:「查『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道路:
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另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規定意旨,係於劃設有禁止停車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車。至倘停車地點屬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不論產權是否屬於私人,仍應適用上揭規定。」等語,惟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此乃憲法第80條所明定,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137號、216號解釋意旨,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所為之釋示,故法官於審判案件時,雖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當然受其拘束。且按「紅實線『地理範圍效力』必須界定,不可無限延伸,惟依其一般行政處分之本質,其效力範圍自應就設置標線機關如何依實際道路交通狀況,以用路人之社會通念來予以客觀具體化,從維護交通安全之設置意旨來觀察,是法院應視個案路況與紅實線位置判斷紅實線之規制效力範圍,以決定旨揭停車是否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111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業務交流提案第1號第1子題決議意旨參照),可知禁止臨時停車線之地理範圍效力仍有界定之必要,不可任由行政機關恣意解釋而無限延伸。而系爭機車停放位置乃位於禁止臨時停車線內側超過30公分處,依前開說明,該處客觀上足以使人信賴已非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禁制範圍。
㈤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亦有明文規定。復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2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如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反行政秩序罰之行為而為裁罰處分者,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裁罰處分即不能認為合法。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能積極調查前開各項有利於原告之證據,即認定原告行為構成「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要件,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過程尚有未洽;且本件訴訟程序中被告所提出之證據,仍無法確切證明原告確有被告所指之上開違規行為。又縱若原告客觀上已符合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裁罰要件,揆諸前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116號、103年度交上字第186號等行政判決意旨,亦難謂原告主觀上對於該處屬於禁止臨時停車之管制處所一情有所認識或預見可能,即難認定其主觀上具有可歸責性,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琬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