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107 號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107號原 告 徐天秭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許綺佑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2月1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1年2月1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好裁決書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訴外人徐祥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9時58分許,在高雄市鳥松區澄清路與圓山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訴外人徐祥倫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0年11月19日向被告陳述不服,並告知應歸責人為原告,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1年2月11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依序稱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罰鍰1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處罰主文第2項所示裁處業據被告先行撤銷)」。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當時原告從大埤路綠燈左轉至圓山飯店旁樹林便道,直行至圓山路右轉,但因前方出口未設置標線與號誌,且原告也無法清楚看到澄清路的號誌,而原告右轉後卻立刻看到一個黑色人影從路邊停放的汽車中間走過來,因當時原告身旁有很多台機車,原告怕發生事故與碰撞,於是原告直覺反應往快車道閃避,而原告身旁的機車也都被嚇到,致減速慢行至前方路邊。事後原告收到罰單時才知道是員警攔停,但原告當下真的不清楚是否違規,沒有看到員警明確的指示與攔停,也沒有看到員警追上來,於是就離開現場。又員警可以在進入彎道前設置攔檢站嗎?若發生事故,何人要負責?等語。並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影片時間09:58:03-圓山路西行方向車輛開始通行、09:58:06-圓山路東向轉為綠燈,原告車輛於畫面左側澄清路右轉圓山路,員警上前站立於車道旁以指揮棒並連續鳴哨音示意該駕駛停車受檢,原告與員警間無受視線阻擋之情事,原告未配合停車受檢,逕行駛離拒絕停車接受機車而逃逸,車牌:000-000…影片結束;復經檢視舉發員警職務報告:「職於110年10月21日9時58分時,見一輛橙黃色普重機紅燈右轉,立即以吹哨、手勢示意車輛停車,然該亮橙黃色普重機見警攔查於後方停車後,待職走至後方時未留置原地隨即離去,違規事實明確…」,足認原告駕車於面對路口交通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時,在所有車輛均已喪失路權下仍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後右轉,顯然並未依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行駛,其行為已符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所稱「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之違規態樣。又員警既已依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之規定,以警鳴器、機車喇叭、喊話示意原告停車,然原告駕駛車輛當時即知員警正對其實施攔檢,因恐見罰故而刻意閃躲並加速離去,其主觀上確有拒絕接受稽查之故意,要屬明確;且其所為已造成交通勤務警察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困難,使員警無法查明實際之駕駛人為何人,而於員警執行勤務當時,又無法苛求員警冒身體遭受撞擊危險,阻擋原告駕駛車輛離去。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

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六、駕車行駛人行道。」、「(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第2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30,000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3、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第53條、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原處分一)部分:

經查,被告辯稱原告有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固據提出員警職務報告及採證光碟為證,本院第一次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亦為:「影片時間09:58:03-圓山路西行方向車輛開始通行、09:58:06- 圓山路東向由紅轉為綠燈,原告車輛於09:

58:06圓山路號誌為紅燈時尚未出現在畫面上,但於09:58:06圓山路號誌轉為綠燈時,原告機車在畫面上由左側澄清路右轉圓山路,員警上前站立於車道旁以指揮棒並連續鳴哨音示意該駕駛停車受檢,此時圓山路上有三輛機車直行通過路口進入圓山路直行,員警鳴笛揮動指揮棒時,原告與員警間無受視線阻擋之情事,且有一輛機車騎士(直行)靠近警察,原告左後側亦有壹台機車(直行)行駛在內側車道,原告未配合停車受檢,逕行駛離拒絕停車接受機車而逃逸,車牌:000-000…影片結束。」,有本院111年12月5日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查。惟原告對上開勘驗結果主張其係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澄清路之便道,並非紅燈右轉云云。本院比對被告提出之GOOGLE地圖照片與光碟內容,發現原告確實於案發時於澄清路人行道上行駛系爭機車,並利用人行道之身心障礙斜坡道右轉進入圓山路,此有被告提出之地圖照片3紙在卷可查(卷第109、111、113頁)且本院第2次勘驗採證光碟,確認影片時間09:58:06原告於圓山路號誌為綠燈時(澄清路號誌為紅燈),騎乘系爭機車,從澄清路行人道利用殘障斜坡右轉進入圓山路,並非直接於系爭路口右轉圓山路,此有112年6月14日調查證據筆錄一份在卷可查,足認原告之違規行為係駕車(汽車,含機車)行駛人行道,核屬違反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並非紅燈右轉。員警之職務報告雖載明原告紅燈右轉云云,然圓山路為上坡路道,員警位於高處,尚難看清位於下坡處之澄清路便道與系爭路口之相對位置,以致有所誤認,故員警上開職務報告關於原告紅燈右轉之記載,並非屬實,不足採信。原告辯稱未紅燈右轉堪值採信。從而被告以原告紅燈右轉為由,以原處分一予以裁處,認事用法有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㈢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裁決(原處分二)部分:

經查,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交通違規,業據被告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1年4月21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171468600號函、110年12月16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07397270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關於拒絕稽查部分)及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且本院勘驗採證光碟結果為:「影片時間09:58:06原告於圓山路號誌為綠燈時(澄清路號誌為紅燈),騎乘系爭機車,從澄清路行人道利用殘障斜坡右轉進入圓山路」、「...員警上前站立於車道旁以指揮棒並連續鳴哨音示意該駕駛停車受檢,此時圓山路上有三輛機車直行通過路口進入圓山路直行,員警鳴笛揮動指揮棒時,原告與員警間無受視線阻擋之情事,且有一輛機車騎士(直行)靠近警察,原告左後側亦有壹台機車(直行)行駛在內側車道,原告未配合停車受檢,逕行駛離拒絕停車接受機車而逃逸,車牌:000-000 …影片結束。」,有前開二次調查證據筆錄二份在卷可查,足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違規行駛人行道,於右轉入圓山路,明知面臨員警停車接受稽查之攔停後,未配合員警稽查,駛離現場,其有逃逸之行為,堪信屬實。故原告之上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㈣原告雖主張其轉入圓山路後,驟見黑色人影從路邊停放的汽

車中間走過來,因當時原告身旁有很多台機車,原告怕發生事故與碰撞,於是原告直覺反應往快車道閃避,未看到員警明確的指示與攔停,且員警未追上來云云。惟查,員警事後實際測量系爭路口停止線起算至員警於圓山之攔查點約47公尺,有高雄市警察局仁武分局112年4月27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271476400號函1份及、且員警職務報告亦稱:警員張源泓見一輛澄黃色普重機(即系爭機車)紅燈右轉(應屬誤認,實係行駛人行道由殘障坡道駛入圓山路,已如前述),張源泓立即以吹哨、手勢示意車輛停車舉發,該輛澄黃色普重機見警攔查,該澄黃色普重機於後方停車,待職走至後方時該澄黃色普重機未留置原地隨即離去等語,有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查,並有上開採證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認原告違規行駛人行道右轉圓山路之後,與警察之距離於47公尺扣除系爭路口停止線至身心障礙坡道之距離(目視現場地圖不超過10公尺),至少尚有37公尺。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原告於該距離內有相當之時間足以辨識攔停之人為身著警察服飾之員警,以及員警以吹哨及手勢要求停車之意,乃原告仍未停車受檢,反駛入內側車道駛離現場,其拒絕稽查而逃逸之行為甚為明確,原告上開主張,難認與事實相符,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原告於上述時、地騎乘系爭機車並無「駕車行經

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之違規事實,被告以原處分一予以裁處,於法無據,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違規駕車行駛人行道,經警攔停卻逃逸,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二裁罰,於法核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置辯,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