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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109 號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109號原 告 洪士評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3月10日高市交裁字第32-BOD17469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15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對面南向慢車道,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OD17469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1月2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行為時(下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1年3月10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OD17469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請提供測速儀器的檢驗證明。

㈡依照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1170317500號函文所附照片所示,測

速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之頂點僅約1個交通錐高度,甚至更低,影響原告於適當距離之辨認能力,不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顯標示」之規定,且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規定;另該照片並未顯示拍照日期,使得原告無法分辨是否為當日拍攝。

㈢依照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1170511400號函文指出:員警以手推

式測距輪量測,測得測速地點至警52告示牌地點為134公尺,該段語意為系爭超速被測速地點至警52告示牌之距離,並非表示「警示牌設置位置」與「科學儀器設置地點」之間距離,亦不符合「保持足夠距離」,而查Google地圖顯示,舉發員警測速取締位置與警52告示牌間距離為約53公尺,不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100公尺至300公尺間」之規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檢視舉發機關查復函文、示意圖及採證照片可見:本案警52

取締告示牌設置於楠梓區高楠公路1200號對面南向慢車道,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即違規車輛位置),依舉發機關查復約為183.1公尺,顯已符合「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舉發要件。惟觀諸舉發機關提供之告示牌設置照片,本件「警52」告示牌為紅色外框三角形警示標誌,樣式清晰且明顯,標誌前方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視線,該標誌係為員警執勤時機動設置,並於執勤結束後拆除。又該警告標誌在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情形下,足可清楚辨識,是該告示牌之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已堪認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顯標示」之意旨,則本件警員舉發程序,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㈡再按雷達測速儀器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

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查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00Hz照相式、型號:TruCAMII、器號:TC00801

7、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檢定日期:110年4月21日、有效期限:111年4月30日)等情,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0年4月21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存卷足憑。復觀諸違規採證照片上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號:000-0000,且明確標示:日期:12/17/2021、時間:15:46:

41、速限:40kmh、車速:-71kmh(DEP車尾)、序號:TC0080

17、證號:M0GB000100等數據,足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行駛系爭路段時,該測速照相儀器確仍在合格期限內,且該雷射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7、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9、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40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外,交通部103年11月27日交路字第1030036829號函釋:「明顯標示之距離,應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據。」,合先敘明。

㈡復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乃係透過在

交通違規路段前先行設置標牌之警告標誌或速限之禁制標誌提醒用路人,使得警方在執法採證上得以符合法定程序,而大幅減低違法性之疑慮,且考量汽車駕駛人駕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或高速公路、快速道路之行車速度不同而為反應距離不同之區分,使汽車駕駛人於先行預見此一標牌之警告標誌或速限之禁制標誌時,有充分時間及距離反應行車速度,以符合該等路段之速限範圍,避免汽車駕駛人因反應時間及距離之不足,反而導致行車時遽採煞車或加速而有增加危險發生之可能性;又該條項規定為94年12月28日所新增,明白確認行政機關有此標示義務,如舉發者予以違反,卻不生相對應之法律效果,則無異使該規定成為具文,殊違本條項特別設立之本意;是以,舉發機關及被告自均須遵守此一最低程度之法定程序保障之要求。故舉發員警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駕駛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該明顯標示之要求,為上開規定所明確制訂,不但有其立法上目的之考量,且已屬超速舉發之正當程序之一部分,舉發機關自有遵守必要;倘未遵守,應屬違法。㈢經查,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一節,業據被

告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1年5月6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1171271700號函、111年2月8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1170317500號函、採證照片、警52設置照片示意圖及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附卷等為證,經核無誤。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㈣原告雖質疑雷射測速儀是否經檢驗合格云云。惟查,本件舉

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00Hz照相式、型號:TruCAMII、器號:TC008

017、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檢定日期:110年4月21日、有效期限:111年4月30日)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0年4月21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存卷足憑,經核無誤,原告上開質疑,為無理由。

㈤原告另主張本件「警示牌設置位置」與「科學儀器設置地點

」之間距離,不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100公尺至300公尺間」之規定云云。惟查,本件舉發程序是否適法,涉及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所定之測速取締標誌(即警示標誌)與測速地點(即測速儀器所在地點)是否受上開法規所定距離之限制。對此問題,交通部以103年11月27日交路字第1030036829號函釋:「明顯標示之距離,應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據。」在案,且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已於112年5月24日作出112年大字第1號裁定主文如下:「對於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在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內之違反速限規定行為,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取締,不因該儀器未位於該距離範圍內,致使舉發程序違反民國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而不得予以裁罰。」,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該案判決書一紙附卷可稽,本院肯認上開大法庭裁定書所示之統一法律見解,認為:「 ㈠按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增訂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按:同條第2項第9款規定:「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繼於101年5月30日修正公布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修法理由載謂:「原第3項僅規定取締違反速限須設立明顯標示之最少距離,而未規定最長之距離。導致執法機關常常便宜行事,拉大標示距離,喪失提醒駕駛人減速或增速之立法原意,爰修正其須明顯標示之範圍距離。」等語;又於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嗣於110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為現行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106年6月14日增訂發布、107年1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按:本條第2項因配合110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於111年8月19日酌作文字修正發布為:「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㈡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歷次規定內容及沿革,可知增訂時原僅規定須設置明顯標示之最少距離,而未限制最長距離,導致執法機關常常便宜行事,拉大標示距離,乃於101年5月30日修正增設規定須明顯標示最長距離之範圍限制;復鑑於執法機關將上開修正後規定解釋為限於逕行舉發之情況,而不適用於當場攔截製單之情形,基於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在於提醒駕駛人注意速限,維護交通安全,非以處罰為目的,不應區分當場攔截與逕行舉發而有不同執法方式,再於103年1月8日修正明定採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應於一定範圍距離內明顯標示之。嗣110年12月22日修正後之現行條文,則明定對於違反速限行為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足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自94年12月28日增訂迄最近一次修正之規範目的,均在誡命執法機關對於違反速限規定之行為,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舉發時,應在取締路段之前方明顯標示之。 ㈢又衡諸非固定式科學測速儀器係對行進中汽車取得其影像及行車速度數據之工具,依目前常用之雷射測速器乃採紅外線光波傳送的時間來計算目標汽車之距離及速度,亦即在固定間隔時間先後發射兩次雷射光束至目標汽車,再以所測出之兩個距離差,除以該2次發射時間之間隔數值,計算目標汽車當時之行車速度。故執法人員採用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對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取得違反速限規定行為之證據資料證明,應以能攝取清晰正確之影像及行車速度數據為主要考量,自應容許執法者因應儀器操作條件及取締當時之天候、地理等外在影響因素,機動調整其與汽車標的之相對距離及適當位置,俾取得可資證明之證據資料,亦無限制其應位於系爭規定所設之距離範圍內操作之必要。 ㈣至於系爭規定於增訂當時立法委員王幸男提案條文草案固載明「……科學儀器應於設置地點前方……」等文字,提案說明亦謂:「……本席等認為,應於『該類儀器』設置前適當距離通知汽車駕駛人以為因應。」等語。然其提案最終並不為審查會所採,而改依立法委員葉宜津提案修正通過,此稽之立法院第6屆第2次會期第3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第703頁至第706頁至明。再者,觀諸系爭規定之結構係首揭「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續以「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其後再接「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可見其旨在規範執法機關就「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須在規定距離之範圍,明顯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而其取證方式係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或定點當場攔截,均非所問,不能謂系爭規定之主詞僅係「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忽略首揭之「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進而主張系爭規定所稱距離範圍應以科學儀器所在位置為準。㈤系爭規定係規範舉發合法程序之要件,與汽車駕駛人違反速限規定行為之實體上是否具有可罰性之判斷無涉。依該舉發程序要件,執法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之違反速限行為,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舉發,已在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前之一般道路100公尺至300公尺,或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明顯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者,並不因執法人員使用之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未位於該距離範圍內,即認其舉發違反系爭規定要求之合法程序要件。 ㈥交通部103年11月27日交路字第1030036829號函釋:系爭規定所稱明顯標示之距離,應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間之距離為據;106年2月20日交路字第1050038309號函復內政部警政署仍採前揭見解。交通部又以110年6月18日交路字第1090028925號函復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載謂:系爭規定所稱明顯標示之距離,應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據,並說明理由:⒈立法院94年12月28日修正通過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共識為「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地點而非「設置地點」;⒉內政部警政署亦表示執法器材(或科學儀器)設置地點與實際採證違規行為地點不相同,其距離遠近,依所使用之執法器材而定,距離短者約相距數十公尺,距離長者甚至可達數百公尺之遙,若採取「科學儀器設置地點」與「明顯標示」之距離,則實際採證違規行為地點與「明顯標示」之距離,依執法器材之特性與使用方式,可能不足100公尺(或300公尺),亦可能超過300公尺(或1,000公尺);⒊系爭規定在於明顯提醒用路人,駕駛人並無須精確知悉實際科學儀器設置之距離;⒋經邀集法務部、內政部警政署、及各直轄市政府交通及警察單位召開「研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民眾檢舉制度)」會議討論結果,亦未認為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依據之見解有所不妥等意旨,經核符合系爭規定之規範意旨與立法目的,執法機關據以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自得續予援用。 ㈦結論:執法機關對於一般道路汽車駕駛人通過警告標誌(測速取締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之違反速限行為,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並不因該儀器未位於上開100公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內,致使舉發程序違反系爭規定,而不得予以裁罰。」之裁定理由,符合處罰條例第7-2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且未脫逸該規定之法文解釋範圍,堪值採信,故原告上開主張,於法未合,不足採信。

㈥原告另主張行測速勤務之員警所設置之警52標誌,位置低於

法定標準云云。惟查,執法機關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於一般道路所設置測速取締之活動式警示牌,尚非屬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條所稱之「豎立式標誌」,無須符合該條文規定之適用,此有交通部101年8月13日交路字第1010020252號函1紙在卷可查,而本院檢視本件警52警示牌設於民族路北往南近楠梓地下道旁之電桿上所懸掛之40公里限速標誌下(卷第63頁),明顯而清楚,並無位置過低以致未明顯標示之情形,故原告上開主張,為無理由,不足採信。至於原告質疑警示牌之懸掛照片未載日期,懷疑真實性一事,本院審酌本件違規事件,係員警鄭登燦於案發時執行測速勤務所拍攝,有職務報告及勤務表各一紙在卷可查(卷第105、107頁),而員警與原告素不相識,應無設詞攀陷之理,故照片上雖未登載拍攝日期,尚難因此即謂係屬偽造。故原告上開主張,亦無理由,併予敘明。

㈦綜上所述,原告於上述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有據。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