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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118 號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118號原 告 曹竣凱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7月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規定:「(第1項)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第2項)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第3項)被告依前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準此,倘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惟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又原處分機關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法院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進行審理(此有105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行政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7意旨可參)。是以,原處分機關(即被告機關)於行政訴訟中,如重新審查時認原處分不合宜,依上開規定自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而另重新製作適法之裁決(即「重新裁決」),而於行政訴訟程序進行中,原處分機關既以新的行政處分取代原有不合宜之行政處分,倘新裁決之內容未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時,法院自應以重新裁決之行政處分為訴訟標的審理之,不得以新裁決乃「重複處罰」或「欠缺訴訟利益」為由,逕以程序不合法「撤銷原處分」或「駁回原告之訴」,合先敘明。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8日16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其有「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1月11日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111年3月10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後,認定本件情節應屬於「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被告乃撤銷前揭處分,改以111年7月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改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下稱原處分)。

三、原告主張:㈠系爭車輛停放自家騎樓處,該處為透天自用住宅,使用權為

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管理,況道路規劃設置供路人行走之專用紅磚道,係基於道路交通管理之公益目的,以維護並保障行人行的安全及行的權利,駕駛人不得違規停車於紅磚道,對於行人之通行並無妨礙。土地稅法第6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規定,騎樓在稅法上設有優於一般私人使用空間之減免稅規範,為騎樓所有人受限之使用權已有所補償,購屋多年無補償(附地價稅繳款書影本),認為私人土地使用。再依大法官釋字第564號理由書略以「騎樓通道建造係為供公眾通行之用者,所有人雖不因此完全喪失管理 、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但其利用行為原則上不得有礙於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即本此而將騎樓納入道路管制措施之適用範圍」。又111年1月14日高市交停管字第11130232501號公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3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公告高雄市騎樓地符合下列條件者,得沿騎樓地外緣以垂直道路之方式停放於騎樓地,並以一排為限:㈠未經本府交通局設置禁止停車標誌或標線。㈡不妨礙行人通行之情形下。㈢自建築物地面層外牆面起算1.5公尺需保留行人空間。若被告認定此處為人行道、騎樓,國稅局應退還之前所繳之補償費,未予原告有知悉違規進而改正之機會,與誠實信用原則、平等原則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等諸原理原則不符。

㈡另補充同路段民族一路992號、高雄榮民總醫院大中一路、民

族一路889號之騎樓地使用造成原告錯誤認知:騎樓所有人受限之使用權未補償以私人土地使用,不應以道路交通安全處罰;同路段舉發地前後退縮地使用。本件違停並未嚴重影響交通,應以不舉發為適當,且騎樓停車爭議多,對屋主很不公平。被告變更舉發法條,但罰鍰金額並未變更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

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且不得臨時停車,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凡經指定在道路兩旁留設之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其寬度及構造由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參照當地情形,並依照左列標準訂定之:一、寬度:自道路境界線至建築物地面層外牆面,不得小於3.5公尺,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57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原高雄市轄區臨接寬度8公尺以上計畫道路之建築基地,除都市計畫或都市設計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位於商業區及住宅區者,於建築時應留設3.9公尺以上之法定騎樓地或退縮騎樓地。案經查詢系爭地點左營區大中一路420號之建築使用執照可知,基地面積含騎樓地17.09平方公尺。

㈡復經檢視員警職務報告略以:「111年1月8日14-16時通報左

營區大中一路000-000號汽車占用騎樓,職前往處理,依規定拍照逕行舉發,並準備通報拖吊現場處理,過程中車主有出來,亦知悉被舉報汽車騎樓違停之情事,但稱因為土地稅法,騎樓車主有權使用云云…」,再經檢視本件採證照片觀之,原告車輛停放位置與該棟建築物之「騎樓」相連接,並已延伸至人行道範圍,員警於現場處理後當場舉發。該所在之位置係屬供公眾通行之通道,依上所述,乃屬絕對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為必要,即使主管機關在人行道或騎樓之前劃設有禁止停車之紅色實線或設置標誌,亦僅具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之作用而已,並非以有無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或標誌,作為判定該人行道是否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處罰依據。是原告車輛停放位置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之規定,至為灼然。原告既為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理應明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之意旨,然原告將車輛停放於騎樓,已嚴重影響行人之通行權,並該當違規停車之處罰。況道路規劃設置供路人行走之騎樓,係基於道路交通管理之公益目的,以維護行人「行」的安全,並保障路人「行」之權利,自不容駕駛人侵入停車而妨礙行人通行之安全,不論白晝或夜晚,及該路段是否有行人正在行走,駕駛人均不得違規停車於行人通道之行為。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

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1.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依裁罰基準表的記載,小型車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以外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1年5月13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1171374100號函、111年2月23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1170341700號函、員警職務報告、採證照片、使用執照資料明細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至81頁),洵堪認定為真。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停放自家騎樓處,使用權為土地所有權

人自行管理,對於行人之通行並無妨礙云云,並舉大法官釋字第564號解釋為例;然大法官釋字第564號解釋文係針對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關於在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擺設攤位之處罰規定所作成之解釋文,核與本件依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之事實及構成要件並非相同。況且,依前開大法官解釋文認定「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雖係限制土地所有人財產權之行使,然其目的係為維持人車通行之順暢,且此限制對土地之利用尚屬輕微,未逾越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故大法官並未直接否定該處罰條例規定之合憲性而宣告該規定無效。再徵以系爭車輛係以車尾朝住家門口、車頭朝道路方向之方式停放於騎樓處,車身已完全佔據騎樓範圍,甚至一部分車頭已超出騎樓範圍而佔據該處紅磚人行道,顯然足以妨礙行人通行之順暢性,鑑於騎樓所有人依法負有提供騎樓供為公眾行人通行道路之公益性社會義務,原告自無從僅圖自身便利,率爾違反前揭交通法規規定,完全阻礙騎樓供行人通行之空間,致影響公眾往來通行之順暢。

㈣原告又舉高雄市政府111年1月14日高市交停管字第111302325

01號公告為例;惟查,該公告內容乃針對高雄市機慢車停放騎樓之方式及限制所為之規定,且明定應以「不妨礙行人通行之情形下」、「自建築物地面層外牆面起算一點五公尺需保留行人空間」、「應留設行人、機慢車進出空間,建築物出入口至少保留一點二公尺淨寬之縱向出入空間」等限制要件;而系爭車輛已然完全佔據騎樓範圍以及一部份紅磚人行道範圍,經核亦與前開公告所規範之機慢車停放騎樓方式及要件顯有不符,自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

㈤原告另稱被告變更舉發法條,但罰鍰金額並未變更云云;然

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處理細則所附裁罰基準表就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業已明定相關裁量要件及裁罰基準,上開規定並未逾越法律授權範圍,亦無裁量濫用、顯非合目的性裁量等情事存在,被告依該裁量基準表作成原處分,對原告處以900元罰鍰,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裁量亦屬妥適,原告前揭主張,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應擔負行政處罰責任;被告依處罰條例56條第1項第1款暨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琬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