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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124 號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124號原 告 曹重華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3月3日高市交裁字第32-V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1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屏東市和生路三段、建國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惟原告拒絕簽收。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0年1月16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1年3月3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V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後,被告更正罰鍰金額為1,800元。

三、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市人,往返高雄屏東之間,在屏東市○○路000號加油站右轉並要去加油,從該加油站出來時遭被員警攔下要求檢查身分,原告自認無違法行為而無須配合檢查,員警竟開單舉發原告闖紅燈,並告知原告「本來不想開單,你讓我登記你的身分證號碼即可,因為你不配合登記身分證,所以才開單」,是本案乃員警濫用職權開單,且員警當下並無錄音錄影證明而是使用路口監視器作為證據,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略以:「於109年12月16日站立於屏東市建國路與清進巷口旁(第七河川局前),16時50分許見路口號誌為紅燈之對向車道(屏東市建國路與和生路三段)有機車騎士未停等紅燈,員警隨即轉身駕駛警用機車於屏東市建國路450巷口前攔停503-JWL號普通重機車…」;復經檢視員警提供之路口監視器畫面可見:原告騎乘機車由建國路往南行駛,於紅燈狀態穿越路口進入前方加油站,上情為站立於第七河川局前之員警親眼目睹,並以警車前往攔查,足證原告面對路口交通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在已喪失車輛通行權之狀態下猶通過停止線後直行,為員警所目睹確認,其行為明顯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206條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規定,並已符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所稱「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之違規態樣,而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故以闖紅燈論處,要無違誤。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3、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定有明文。又依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上開交通部函釋為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即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乃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足堪為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先予敘明。㈡經查,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一節,有被告

提出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1年5月2日屏警分交字第11131930000號函、里港分局111年4月29日里警分交字第11131010000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及採證相片等附卷可稽。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㈢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未有闖紅燈行為,並以當時進入建國路加

油站加油後,離去時遭員警無理取締云云。惟查,舉發員警目睹原告闖紅燈行為時,所站立位置係在屏東市建國路與清進巷口旁之第七河川局前,有職務報告一紙在卷可查,本院利用GOOGLE地圖查知員警站立位置(第七河川局千)距離原告闖紅燈之和生路三段1與建國路口約略49公尺,有GOOGLE地圖截圖一紙在卷可查,是以依地緣情狀,員警距離原告闖紅燈之路口僅約莫數十公尺之遙,則員警攔停原告,自無誤判之可能。原告事後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督察科檢舉舉發員警濫行舉發,聲稱原告只是在加油站加油,難道加油錯了嗎等語,然據舉發員警調閱加油站之監視器光碟結果,畫面顯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進入加油站後,並未停車加油,而是穿越加油站離去,足認原告主張欲進加油站加油等情並非屬實,此有前揭職務報告及光碟畫面截圖照片15張、原告行向示意圖在卷可查。按原告倘無闖紅燈之行為,實無穿越加油站躲避員警攔停之必要。另原告主張員警攔停後告訴原告本來不想開紅單,你讓我登記你的身份證號碼即可,說原告不配合身份證登記才給原告開紅單,故員警濫行開單云云。惟查,員警攔停原告違規行為係為進行開單舉發違規行為,殊無查知原告身分證號碼後,不予開單之理,且依常情,員警不致無緣無故攔停男子只為獲知其身份證號碼,故原告上開主張,有悖事理,不足採信。至於員警調閱加油站監視器光碟,係為合理採證之用,並無侵害原告個資之處,併予敘明。㈣綜上所述,原告於上述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