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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129 號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交字第129號原 告 李春生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2月10日高市交裁字第32-ZUWA7048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8日15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一號北向362.3公里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岡山分隊員警填掣掌電字第ZUWA7048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未於期限內到案,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1年2月10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UWA7048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準用第236 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237 條之3 第2 項亦有明文。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規定: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復為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第73條第1 項所明定。

三、復按「汽車車身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車身、頭燈等設備或使用性質、顏色、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所登記之車籍資料,目的在於確保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動態之掌握,屬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之行政管理措施。又「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第1 點、第2點、第5 點分別規定:

「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地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合法送達處所規定,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及相關機關各項便民服務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特訂定本注意事項」、「車主、駕駛人因需要向車籍、駕籍所轄之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時,應依規定填寫『公路監理業務住居所、就業處所地址申請書』(格式如附件)」、「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皆以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寄發」。基此立法意旨,有關對汽車所有人之各項通知,當應向公路監理機關所登記之「車籍及駕籍地址」為送達。

四、經查,本件被告將原處分由郵政機關送達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之14」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而將文書於111年2 月15日付與該應送達處所有辨別事理能力之接收郵件人員等情,此有被告機關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7頁)。是原處分既已於111 年2月15日向原告住所處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接收郵件人員,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及第73條第1項規定,應認該日即已發生合法送達於原告之效力。又原告設址於高雄市,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無行政訴訟法第89條第1 項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是以,本件原告得就原處分提起訴訟之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自111 年2 月15日起算,至111 年

3 月17日(星期四)屆滿,而原告遲至111年3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行政訴訟起訴狀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11頁) ,顯已逾上開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上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主張其於111年2月17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上記載「高雄市○○區○○街00號」,被告應向該址送達云云;然原告並未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增設「高雄市○○區○○街00號」為其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且原告自稱公司通知伊,伊就回去戶籍地收信,伊看到戳章為111年2月15日,合法在30天以內去裁決所陳述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01頁),顯見原告確實已收受及知悉原處分之存在,然其未依原處分所載「如不服本裁決,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地方法院行政庭提起訴訟」之教示內容,而逾越提起行政訴訟之不變期間,該未遵守不變期間內起訴之不利益自應歸屬於原告;縱然原告曾於111年2月18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然此亦與法定起訴要件未合,故原告之訴顯非合法。

六、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琬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