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134號原 告 陳順中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3月1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19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騎樓,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1月21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1年3月17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固有違規停車之行為,但員警舉發程序違反比例原則(行政程序法第7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參照),因舉發照片中顯示該時間此路段之車流量稀少,亦未見其他行人在路段步行,距離道路線白線,仍有不小的寬度,沒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可能,綜合考量當時該處交通狀況、系爭車輛違規情節等情,顯見原告之停車行為,係屬情節輕微,是以被告據以裁處罰鍰,自有違比例原則,又原告違規停車之行為係為避免自己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具故意無視或違反交通法規之惡意,應有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之適用,尚難歸責於原告,因當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載送兩名小孩(分別為8歲、6歲)外出購物,途中小兒子在車内被不明尖銳物品割傷手指而血流不止嚎啕大哭(此有照片可證),原告遂緊急返家,由於原告是單親家庭獨自照顧兩名小孩,當時並無任何家人可以接手代替原告照顧兩名小孩,原告乃將系爭車輛停放於住家一樓車庫前騎樓,並確認系爭車輛無阻礙行人通行後,於住家一樓大門沒有關閉的情況下就趕快帶著兩名小孩上樓,立即幫小兒子包紮傷口並止血,然期間並無警察按門鈴通知,而當原告下樓將系爭車輛駛入一樓車庫時,始發現警察已經開罰單,是原告違規停車之行為有緊急避難之適用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查詢系爭地址領有(77)高市工建築使字第01411號使用執照,依前開執照載明基地面積騎樓地為15.99平方公尺,依此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7條第1款、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足認系爭違規地點為騎樓之範圍;復經檢視本件採證照片觀之,原告車輛停放位置與相鄰房屋之「騎樓」相連接,且後車身可見停放於人行道上,應可辨識所在之位置係屬供公眾通行道路之騎樓,依上所述,乃屬絕對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為必要,即使主管機關在人行道或騎樓之前劃設有禁止停車之紅色實線或設置標誌,亦僅具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之作用而已,並非以有無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或標誌,作為判定該人行道是否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處罰依據。是原告車輛停放位置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騎樓不得臨時停車」暨第112條第1項第1款「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之規定,至為灼然;再經檢視舉發員警答辯表略以:「舉發過程,力行路103號違規AVZ-9309自小客拍攝違規時間為19:46,車上無人,違規事實明確」依前揭員警證述內容,堪認本件係為員警當場拍照採證,且駕駛人不在場,即無法保持立即行駛,勘認為「違規停車」之狀態。至原告雖辯稱「小孩在車內被尖銳物割傷,突發事件緊急避難」,惟無檢附相關證明,尚難據為原告有利認定。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3、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
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11、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1、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第11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1、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1、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載於自家騎樓停車之行為一節,
業據被告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局111年5月9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1171354400號函、111年2月23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1170322200號函、採證照片及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原告車輛停放位置與相鄰房屋之『騎樓』相連接,且後車身可見停放於人行道上,應可辨識所在之位置係屬供公眾通行道路之騎樓。」等情,有本院111年12月2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㈢惟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
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案發當時係駕駛系爭車輛載送兩名小孩(分別為8歲、6歲)外出購物,途中小兒子在車内被不明尖銳物品割傷手指而血流不止嚎啕大哭,原告遂緊急返家,由於原告是單親家庭獨自照顧兩名小孩,當時並無任何家人可以接手代替原告照顧兩名小孩,原告乃將系爭車輛停放於住家一樓車庫前騎樓,並確認系爭車輛無阻礙行人通行後,於住家一樓大門沒有關閉的情況下就趕快帶著兩名小孩上樓,立即幫小兒子包紮傷口並止血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案發日時原告之子(EDWIN)拇指受傷出血之照片1紙與原告以LINE傳訊家人受傷出血一事之訊息一紙在卷可查。本院審酌上情,認為違規照片顯示原告住家屬透天式房屋,一樓使用可推拉之門片,堪信一樓設為車庫使用。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途中,無法檢視EDWIN傷口,聽伊在車上嚎啕大哭且知悉拇指有出血情形之突發狀況,為顧慮6歲孩童無法忍受,且為免停車入車庫花費更多時間,而將系爭車輛暫停於車庫前之騎樓前不影響人車通行之處,優先包紮孩兒傷口之行為,係屬遇孩兒車上受傷出血之緊急狀況,而暫時先將系爭車輛停放騎樓不致影響人車通行之處,優先將孩兒帶進屋內包紮,以保護孩兒之身體健康,避免持續出血,堪認係符合行政罰法第13條之緊急避難規定,自得阻卻違規停車之違法,被告不察,逕予裁處,認事用法即屬有誤。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上述時、地雖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
車」之違規行為,但係屬緊急避難行為得阻卻違法,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於法無據。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