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241號原 告 黃湧正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5月5日高市交裁字第32-BH9A6024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28日15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因而肇事」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交通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掌電字第BH9A6024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於111年5月5日向被告陳述不服,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1年5月5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H9A6024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本案經公訴過失傷害不受理,原告已負擔相當之民事賠償20萬元,雖無刑罰之名已具刑罰之實,行政裁罰形同一事二罰。原告係因行車中途打噴嚏之不可控生理因素致生交通事故,打噴嚏後眼前一片黑,忽然看到右側有車出來,與「非遇突發狀況」有間。且原告依速限行駛,因即將路過神農路150巷口而逐漸減速,況與後車並不認識亦無行車糾紛,沒必要惡意逼車或故意剎車,後車撞到原告車輛還有4秒的時間,按照剎車距離公式,60公里/時之剎車距離只要35公尺。倘遭吊銷駕照將致原告喪失謀生工具,亦擴大年邁家人送醫延遲風險,請減輕罰鍰金額及免除吊銷駕照處分,或可否以社會勞動方式替代吊銷駕照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按103年3月31日施行之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修正立法意見略
以:「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亦即駕駛人倘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即應依前揭規定從一重罰,要無疑義。至原告之行為是否該當前揭加重處罰之規定,仍應視其有無「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因而肇事者」為斷。
㈡復經檢視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
見書略以:「依據許宗銘、黃湧正雙方之陳述之行向、事故現場圖、相片及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事故發生經過,黃湧正自述沿神農路外快車道西向東行駛,我前方沒車,惟我至路口都會減速,我減速後就遭後方許車碰撞;許宗銘自述沿神農路外快車道西向東行駛,許車於路段中即停等,我隨即急煞,但我車頭仍與對方車尾碰撞;經檢視路口監視影像00:0
0:04秒顯示,黃車前方並未有其他車輛,於快車道驟然剎車,故本會認為事故發生主要原因係黃湧正車非遇必須減速之特殊情況而於快車道驟然減速所致…」。依前揭說明,足證原告以「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因而肇事者」之行駛方式,顯已妨害訴外人之行駛動線。對訴外人而言,實屬難以預測之突發情形,著實令人措手不及,已使訴外人應變不及撞擊系爭車輛,且使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或人員將難予及時應變,足以使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或人員倒地、翻滾、彈撞,亦足以使發生撞擊之車輛駕駛人、乘客致生受傷死亡之結果,此足對他人生命產生極其嚴重危害之結果,為一般具有常識之成年人所得預見,遑論通過考驗而領有駕駛執照之原告。原告此種駕駛方式顯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自應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予以裁罰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
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4.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汽車駕駛人違反前項第1款至第4款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違反前項第5款情形,於1年內再度違反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3.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依裁罰基準表的記載,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2項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㈡復細繹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
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並參照前揭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行駛途中,如未遇突發狀況或緊急危難之情事存在,即不得有「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如有違反則應依前揭規定處罰。反之,倘若汽車駕駛人確有法文規定之「遇突發狀況」,例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烈天候情況等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而不得不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時,始符合例外不予處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1年6月29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1171479800號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談話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至73頁),且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89號過失傷害刑事案卷核閱無誤,洵堪認定為真。
㈣原告雖主張本案經公訴過失傷害不受理,原告已負擔相當之
民事賠償20萬元,雖無刑罰之名已具刑罰之實,行政裁罰形同一事二罰云云;然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經查,原告係於過失傷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與訴外人張婉君成立調解,且嗣因訴外人撤回對原告之刑事告訴,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17號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此有該案號之刑事判決以及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5至88頁);故原告行為並未經刑事法律處罰,而係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經刑事法院以不受理判決為處置,依前開行政罰法之規定,被告自得依行政法規就原告之違規行為更予裁罰,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原告前開主張容有誤會,難以憑採。
㈤原告復主張其係因行車中途打噴嚏之不可控生理因素致生交
通事故,打噴嚏後眼前一片黑,忽然看到右側有車出來,與「非遇突發狀況」有間云云;然經檢視刑事案卷內監視器截圖檔影像畫面(警卷第41至44頁)可見,系爭車輛驟然煞車當時,其前方及右側均無其他車輛,足可認定原告於車前、車側並無突發狀況時猶驟然煞車,致其後方車輛煞車不及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原告之行為顯已妨害後車及兩側往來車輛之行駛動線,使行駛於該路段之車輛處於可能與系爭車輛發生撞擊,或為閃避系爭車輛而導致偏離原行駛車道、碰撞他車、翻滾、彈撞、致生人員傷亡及車輛毀損等風險。且依前揭關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及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之解釋,可知所謂「突發狀況」之存在,應具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緊迫性之狀況存在,方才屬之,諸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劣天候情況等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導致駕駛人當下不得不採取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時等措施,如此始符緊急避難之法理及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例外而不予處罰規定意旨。原告緊急煞停當時其前方及車側均無其他車輛或任何異物侵入道路,以致原告需緊急煞停以預防危難發生之緊急避難情事存在,是以原告驟然煞停之舉動顯然有違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用路人行為模式,自難認符合突發狀況而需煞車減速之免責情形。況原告乃身為考領有駕駛執照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此有原告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參(警卷第55頁),且原告自稱其為正修科技大學之職員,工作地點在軍營裏面,平日工作內容需要駕駛車輛載運學校設備等語(本院卷第127頁),顯見駕駛車輛乃原告執行職務過程中極為重要且反覆實施之業務內容,則原告對於其駕車驟然煞停行為所產生之風險自難諉為不知,原告前開行為已然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
4 款之禁止規定,洵足明確。㈥原告又稱倘遭吊銷駕照將致原告喪失謀生工具,亦擴大年邁
家人送醫延遲風險云云;然衡諸處罰條例第 43條第2項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應無過苛之虞。況原告自承其以駕駛車輛載運學校設備為業,本應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有所理解,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及恪守交通法規義務之注意程度,詎原告猶違反前開交通法規,其行為顯已對往來道路之用路人造成危害。原處分機關根據經處罰條例所授權訂定之處理細則之附件裁罰基準表,做成「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乃依法行政,且無明顯裁量瑕疵或逾越裁量基準之情事,縱對於原告之工作權等權利有所限制,亦無違比例原則。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並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因而肇事」之違規事實,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琬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