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242號原 告 朱衍賓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5月12日高市交裁字第32-BID21928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24日7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苓雅區中華四路與四維四路慢車道(北往南約100公尺處),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苓雅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第BID21928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3月1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1年5月12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ID21928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本案應適用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當天執法之員警其執勤地點及項目是否經其主管核定?原告行經該路段時未見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之員警與執勤之警車;該路段之速限標誌除在該路口之測速警示牌其他之前之告示牌在行車時無法有效讓駕駛人得知該路段之速限及該速限之範圍,而最高速限降低時,一般道路不得在速限標誌後方300公尺內取締超速。舉發通知單之採證照片無法判別違規車輛行駛在該路口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規定:「
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85條第1項規定:「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故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顯標示」應係指具有「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功能之「警52」標誌,而非「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之「限5」標誌,其理自明。
㈡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略以:「(第1項)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經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示意圖及採證照片可見:本案警52取締告示牌設置於苓雅區中華四路與四維四路北往南方向快慢車道分隔島,測速儀器所在地為中華四路與四維四路慢車道北往南約100公尺處,而測速儀器與違規行為發生地依採證相片顯示為15.8公尺,即本件『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約為115.8尺(100+15.8)(被告嗣以112年3月23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235098100號函更正「警52」標誌與測速儀器所在地相距148.8公尺【詳本院卷第111頁】),顯已符合前揭「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舉發要件。又該警告標誌在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情形下,足可清楚辨識,是該告示牌之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已堪認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顯標示」之意旨。
且衡諸上開設置告示牌規定之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目的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以科學儀器採證,應由主管機關在明顯處警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速限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此係善意之提醒。原告身為駕駛人,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理應藉此謹慎注意暨遵守該路段速度限制之規定,非僅於設置「測速照相請減速」之告示牌處、或在警車閃爍警示燈明確告知正在執行超速取締勤務時,方遵守交通規則,而於未設有告示牌處即得有不予遵循之寬容空間;況本件已於系爭地點前設置明顯告示牌告知駕駛人,已如前述,則本件警員舉發程序,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㈢再按雷射測速儀器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
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查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00Hz照相式、器號:TC008048、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檢定日期:110年4月21日、有效期限:111年4月30日)等情,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0年4月21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存卷足憑。復觀諸採證照片上清晰可見系爭機車之車號:000-0000,明確標示:日期:2022/01/24、時間:07:33:56、地點:苓雅區四維四路與中華四路口北往南100公尺處、速限:40kmh、車速:62kmh、序號:TC008048、證號:M0GB0000000等數據。足徵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上揭時間,行駛系爭路段時,該測速照相儀器確仍在合格期限內,且該雷射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
㈣原告另主張「不符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
導作業注意事項之規定」,惟該稽查注意事項業於108年12月31日經內政部警政署以交字第10801763712號函停止適用,此觀該稽查注意事項之法規沿革即明。原告於111年1月24日違規行為時,該稽查注意事項既已停止適用,員警之舉發程序自無違背該注意事項規定可言。原告援引業已停止適用之稽查注意事項規定指摘原判決違法,自無可採(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5號判決參照)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依裁罰基準表的記載,機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1年7月13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1172612800號函、111年4月7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1171267300號函、員警職務報告、勤務分配表、採證照片、警52設置照片、警52及測速照相機設置位置示意圖、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2年3月17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1270874300號函暨附件交通違規資料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至81頁、本院卷第113至121頁),洵堪認定為真。
㈢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 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 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000 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行為時處罰條例第 7 條之2 第1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第1 項亦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觀諸本件違規超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1頁) 中清晰可見系爭機車之車號:000-0000,且明確標示:「日期:2022/01/24、時間:07:33:56、地點:苓雅區四維四路與中華四路口北往南100公尺處、速限:40kmh、車速:62km
h、序號:TC008048、證號:M0GB0000000」等數據,又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00Hz照相式、器號:TC008048、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檢定日期:110年4月21日、有效期限:111年4月30日),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0年4月21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 份在卷足憑( 本院卷第81頁) 。而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超速違規當時之雷達測速儀器位置與警52取締警告標誌位置經執勤員警實地丈量,兩者相距148.8公尺,此有被告112年3月23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235098100號函暨光碟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1頁、第125頁),又依採證相片可見該雷達測速儀器位置與系爭機車違規地點相距15.8公尺(本院卷第71頁),故經推算得知本件警52警告標誌與系爭機車違反速限規定之行為地之間距離為16
4.6公尺(即148.8公尺+15.8公尺=164.6公尺),且前開測速取締標誌乃設置該路段於快慢車道分隔島路燈桿上,同處分隔島路燈桿上方並設有速限40km/h之限速標誌,該測速取締及限速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此有該路段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3頁) ,自已符合前揭「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至
300 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舉發要件。
㈣原告雖主張本案應適用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
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云云;惟內政部警政署已於108年12月31日警署交字第10801763712號函函令停止適用「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下稱稽查注意事項),則原告援引稽查注意事項之內容而為主張,已有不當。且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 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行為時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係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違規行為而遭逕行舉發,依前揭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本毋庸定期於網站公布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況且,執法機關已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於一般道路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以警52取締告示牌明顯標示採用科學儀器取得超速違規證據資料以供用路人提前警惕注意,已如前述,堪認本件舉發程序並無違誤,被告以原處分而為裁罰,亦屬合法有據。
㈤原告又主張當天執法之員警其執勤地點及項目是否經其主管
核定?原告行經該路段時未見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之員警與執勤之警車云云;然本件舉發機關員警乃經主管核定並編排勤務,而於111年1月24日7時至11時執行測速勤務,值勤期間穿著制服並將巡邏車停放於該路段慢車道停車格內等情,有該員警職務報告及勤務分配表各1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69至70頁),足認舉發機關員警所執行之測速照相儀取締超速違規勤務確已經主管長官核定無誤。又員警是否於明顯公開處執法,應以一般用路人之角度觀察,而非專以違規行為人有無目睹之角度觀察;本件測速儀器位置乃位於中華四路慢車道旁停車格,該處並無任何隱匿遮蔽之嫌。況原告身為駕駛人,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本應謹慎注意暨遵守上開路段速度限制之規定,非僅於設置「測速照相請減速」之告示牌處、或在警車閃爍警示燈明確告知正在執行超速取締勤務、抑或有著制服之員警在場執勤時,方負有遵守交通規則之義務,而於未設有告示牌處或並無警車閃爍警示燈或無員警在場執勤時即得有不予遵循之寬容空間,故原告前揭主張,自無可採。
㈥至原告主張舉發通知單之採證照片無法判別違規車輛行駛在
該路口云云。然本件採證照片已清楚攝得系爭機車車牌,並顯示該車超速違規之情節,均已詳如前述;復佐以被告所提之其他各項客觀事證,足以明確認定原告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則被告就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而得依法予以裁罰之要件事實,已盡充分舉證責任;原告未能就其主張應撤銷原處分之各項事實,提出積極證據以證其說,且其主張之各節理由皆與法牴觸而難以憑採,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委無可採。本件被告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遂依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 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琬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