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243號原 告 葉欽圍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陳俊名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4月29日高市交裁字第32-BEOC3010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12日19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0000;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
市鳳山區五甲一路與中崙路口,因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掌電字第BEOC3010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2月14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1年4月29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EOC3010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從中崙路直行欲往五甲二路2巷,該處直行已行之有年,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而中崙路內側並未設置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又舉發通知單署名為訴外人嚴自強乃烏龍簽單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雖主張「中崙路欲往五甲二路被告知應停五甲路口待轉
區」,惟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檢視現場照片、Google地圖實景相片可見:系爭路口於中崙路近五甲一路之號誌桿已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牌面,五甲一路地面設有「待轉區」標線。是該標誌、標線之設置,在日間自然光線之情形下,業已善盡告知行駛於光華一路之機慢車輛採二段方式左轉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且於該標誌未見撤銷或廢止前,均不影響行駛於該路段之機慢車輛應採二段方式左轉之效力,則原告捨棄兩段左轉之安全行車方式,而由中崙路逕自左轉,倘原告機車後方仍有其他車輛欲搶道直行,將造成無法預期之車禍肇事意外。次按處罰條例或相關法規,除逕行舉發案件倘符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外,其餘並未規定要求執勤警員於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應以錄音、錄影或其他方式蒐證為之。
㈡再按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
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細繹該條文之立法意旨,當係考量違反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往往係在瞬間發生,而為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即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為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以一般執勤巡邏員警之專業訓練,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業,誤判之可能性極低,員警應不致有所誤認;復依現行法律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是舉發機關雖未提出原告違規當時清楚拍攝之相片或影片佐證,然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照相或錄影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照片或影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已如前述,若係舉發警員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以本人具結之職務報告為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簽收單署名訴外人,烏龍簽單」,惟按行政程
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其應記載事項,行政程序法第96條設有相關規定。另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依司法實務之見解,該條項所謂「顯然錯誤」者,「係指行政處分所記載的事項,顯非行政機關所欲規制者,或行政處分漏載行政機關所欲規制之事項。所謂『顯然』者,係指相當明顯而言,其通常可從行政處分之外觀上或從所記載事項之前後脈絡明顯看出。」(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372號判決參照)是行政處分若存有錯誤,須該錯誤乃顯然之錯誤,且該錯誤更正後亦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該等錯誤始可更正之(法務部102年8月23日法律字第10203509120號、101年3月3日法律字第10000604960號函及97年9月17日法律字第0970030961號函意旨參照)。經檢視違規當日之通知單駕駛人、身分證字號、牌照號碼、車主姓名、車主地址等欄位誤載為訴外人嚴自強相關資料,經員警查明略以「職開立電子告發單時,誤按連續舉發鍵將此違規人資料誤植為上一筆告發人資料,職返所已依規定檢附正確告發人資料,並附職務報告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更正通知書,請上級單位更正通知陳述人」。依此,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先所記載內容包含駕駛人等資訊不符,亦非原告所有之車輛,足認該為顯然之錯誤,且該錯誤更正後亦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故處分機關自得隨時更正之。復經舉發機關製作更正通知書並郵寄原告戶籍地址以為通知。依前揭說明,足認本件舉發通知單雖誤植駕駛人等資訊,惟已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則該處分仍應予以維持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2.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
「(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依裁罰基準表的記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1年7月5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173184100號函、員警職務報告、違規地點照片、Google實景圖、111年3月3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170802400號函、111年11月16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175774700號函、員警攔檢位置與原告行進路線示意圖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至69頁、第79至81頁),原告亦自承其當時係駕駛系爭機車自中崙路直行欲前往五甲二路2巷等語,上情洵堪認定為真。
㈢原告雖主張中崙路內側並未設置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云云;
惟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
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行經之中崙路與五甲一路口號誌燈桿上設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此有GOOGLE地圖照片1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83頁),該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原告自應依該交岔路口設置之標誌確實遵行機車應兩段式左轉之規則,故原告前開主張,顯有未洽,委無可採。
㈣且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中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間接故意)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原告客觀上既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且該路口已設置清楚明確之標誌以供駕駛人遵循行駛,已如前述,故原告主觀上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自屬違反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行為,而具有可罰性無訛。
㈤原告又主張舉發通知單署名為訴外人嚴自強乃烏龍簽單云云
;惟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舉發通知單因舉發機關員警誤按連續舉發鍵而將違規人資料誤植為上一筆受舉發人資料,然員警返所後已依規定檢附正確受舉發人資料,並附職務報告及舉發通知單更正通知書請上級單位送達原告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及中華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5至59頁),足見該等瑕疵業於事後補正,尚不足以影響本件基礎違規社會事實同一性。況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故原告如不服舉發機關之舉發通知單,仍應向該違規行為之處罰機關取得處罰裁決書後,始得以該裁決為標的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故縱舉發通知單有誤載違規行為人姓名、年籍資料之錯誤,亦非不得補正,原處分亦係依據更正後之舉發通知單內容而作成,自不足以影響原處分之適法性,原告以此為由主張撤銷原處分,容有未洽。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琬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