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249 號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249號原 告 呂彦燊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5月16日高市交裁字第32-BQD42958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3日11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機),在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北向南(裕誠路往明誠路方向慢車道),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三民二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第BQD42958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4月6日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1年5月16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QD42958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當日早上因興達電廠事故造成全台停電戶數共計549萬戶,全高雄交通要道皆交通癱瘓、號誌失靈,原告因擔任四維國小導護、反毒與交通安全志工,接獲通知該國小有孩童因停電無照明設備困在地下室,立即攜帶設備前往協助,途中因交通號誌失靈不得已行駛速限較低之機車道(快車道速限60公里/小時、機慢車道40公里/小時),此違規實屬可能危及生命財產安全之救援行為等「急迫性」狀況,符合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之因避免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應不予處罰或得免除處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規定:「

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85條第1項規定:「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故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顯標示」應係指具有「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功能之「警 52」標誌,而非「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之「限5」標誌,其理自明。

㈡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略以:「(第1項)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經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示意圖及採證照片可見:本案警52取締告示牌設置於省道民族一路與裕誠路口之快慢車道分隔島,測速取締儀器位置位於該告示牌南向約182.4公尺處,而測速儀器位置與違規行為發生地(即車輛位置)依採證相片顯示40.8公尺,綜上,本件警52與違規行為發生地相距約223.2公尺(182.4+40.8),顯已符合前揭「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舉發要件。又該警告標誌在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情形下,足可清楚辨識,是該告示牌之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已堪認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顯標示」之意旨。且衡諸上開設置告示牌規定之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目的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以科學儀器採證,應由主管機關在明顯處警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速限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此係善意之提醒。原告身為駕駛人,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理應藉此謹慎注意暨遵守該路段速度限制之規定,非僅於設置「測速照相請減速」之告示牌處、或在警車閃爍警示燈明確告知正在執行超速取締勤務時,方遵守交通規則,而於未設有告示牌處即得有不予遵循之寬容空間;況本件已於系爭地點前設置明顯告示牌告知駕駛人,已如前述,則本件警員舉發程序,並無任何違誤之處。再按雷射測速儀器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

㈢再查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00Hz照相式、器號:LE2483、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0000000、檢定日期:110年5月18日、有效期限:111年5月31日)等情,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0年5月18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存卷足憑。復觀諸採證照片上清晰可見系爭重機之車號:000-0000,且明確標示:日期:0000-00-00、時間:11:38:58、速限:40kmh、車速:69kmh、序號:LE2483、證號:J0GB0000000等數據,足徵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上揭時間,行駛系爭路段時,該測速照相儀器確仍在合格期限內,且該雷射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依裁罰基準表的記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1年7月19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1172578500號函、111年4月20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1171401300號函、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警52設置照片、採證照片、警52及測速儀器設置位置示意圖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至52頁),洵堪認定為真。

㈢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 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 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000 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行為時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第1 項亦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觀諸本件違規超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0頁) 中清晰可見系爭重機之車號:000-0000,且明確標示:日期:0000-00-

00、時間:11:38:58、速限:40kmh、車速:69kmh、序號:LE2483、證號:J0GB0000000等數據,又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00Hz照相式、器號:LE248

3、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0000000、檢定日期:110年5月18日、有效期限:111年5月31日),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0年5月18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 份在卷足憑( 本院卷第49頁) ;再者,原告駕駛系爭重機超速違規當時,本案警52取締告示牌設置於距離雷達測速儀設置地點前約

182.4 公尺處之快慢車道分隔島之號誌燈桿上方,同路段快慢車道分隔島位置並設有速限40km/h之限速標誌,該取締告示牌及限速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此有該路段現場照片以及測速儀器位置示意圖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0至51頁),而前開測速儀器與違規行為發生地(即系爭重機位置)依採證相片顯示距離為40.8公尺(本院卷第50頁),自已符合前揭「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舉發要件。

㈣原告雖主張本件符合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緊急避難之免罰要

件云云;然按行政罰法第13條前段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該法所稱之緊急避難行為,須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違反相關行政法上義務,別無救護之途者,始足當之。換言之,主張緊急避難行為之前提,須客觀上有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遭遇急迫危險之緊急危難狀態存在,例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烈天候情況等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此外,行為人所採之避難行為尚須出於不得已或必要之行為,且該行為係為達成避難目的之唯一而必要之手段,亦即行為人客觀上所為之避難行為,須與目的相當且採取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且因避難行為所保全之利益顯然優越於所犧牲之利益,始足阻卻違法。經查,證人即四維國小社團志工楊淑玲於本院調查庭到庭具結證稱:「111年3月3日當天突然停電,隔天要全國音樂比賽,因當時正值疫情嚴峻時期,小朋友需要緊急做快篩,我請原告幫忙送照明設備到四維國小地下室。我最早與原告聯絡的時間應該是當天上午10點13分,我們快篩時間是12點用餐完,請小朋友利用午休時間到地下室做快篩,當天完成快篩花了2個鐘頭的時間,到下午2點就結束了」等語(本院卷第99至100頁);依證人證述可知,原告係應證人之要求而攜帶照明設備前往四維國小,以利學生在地下室順利完成快篩工作,當時並非有何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遭受急迫危險,而亟需原告不惜違反交通法規也必須立刻前往現場救援之緊急危難情狀存在,則原告駕駛車輛違規超速之行為是否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已非無疑。況且,證人指稱其與原告第一次聯絡的時間是在上午10點13分,而快篩時間是在12點用餐結束後,利用午休時間進行,顯見證人與原告聯絡當時學生尚未用餐,且距離進行快篩工作尚有相當一段時間,原告當無必須違規超速駕駛趕往現場之必要性;況且,證人亦稱伊沒有要求原告即使超速也要盡速趕到現場,因為這是生命安全問題,而且是違法的,伊只有請原告盡快趕過來等語(本院卷第100頁);是以,原告主張其超速行為符合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緊急避難要件云云,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上情,要不可取。本件被告認定原告駕駛系爭重機於上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核屬明確。從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 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逕行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琬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