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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256 號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256號原 告 陳家明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5月23日高市交裁字第32-ZEA32057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1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1號南向363.3公里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1年1月2日檢舉,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岡山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EA32057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2月11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1年5月23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EA32057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有依規定全程開啟方向燈,並於脫離原本車道進入左側車側當下(最後一刻右後輪壓在車道分隔虛線同時)警示結束,車輛已全部進入左側車道,且匯入時保持安全距離及車速,並非突然匯入令後方車輛反應不及,車輛匯入過程均在後方車輛駕駛人視線範圍內。車輛方向警示燈號動作「一亮一滅」閃爍為一個週期循環,駕駛人無法精確瞭解操縱車輛當下此刻方向燈究為亮或暗的狀態。又車輛方向燈於方向盤回正時,燈號自動停止,強按方向燈操縱桿會產生噠噠聲響,要求駕駛人如此硬性操作並不合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

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第6款)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同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其立法目的乃在於使其他用路人(尤其係位於原車道後方及欲變換至之車道後方者)得預知該車之行車動向而為安全之措施,就此而言,所謂「應先顯示方向燈」一事,解釋上應係指於開始變換前至變換完成之過程中應全程顯示方向燈,而開始變換前於何時即應顯示方向燈,涉及後方車輛之合理預期時間(與行車速度及距離有關),是不可於顯示方向燈之同時開始為變換車道之動作,本不待言;再者,亦非可謂只要曾顯示方向燈,而於因故取消方向燈之顯示後,仍可不再度顯示方向燈即可恣意進行變換車道之動作,否則其他用路人又豈能於該車變換車道前明確知悉及預期(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63號行政訴訟判決)。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8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10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可知,「由同向兩車道進入一車道」與「變換車道」之義務尚可同時遵守,並未形成義務相互衝突之情形,因此「由同向兩車道進入一車道時」,如未跨越車道分隔線,固然非屬「變換車道」,但「由同向兩車道進入一車道」時,如仍須跨越車道分隔線,此時自然同時該當「變換車道」之要件,自應同時遵守「由同向兩車道進入一車道」及「變換車道」之相關規定,上開兩者並非相互排斥或衝突之規定。

㈡復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16:10:21-原告駕駛車輛開

啟左側方向燈3次,欲跨越穿越虛線至主線車道、16:10:22-原告車輛右側車身尚在穿越虛線右側,未變換車道完成時方向燈已熄滅、16:10:23-原告完成變換車道,方向燈未再亮起,未全程使用方向燈,車號000-0000…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足證原告車輛於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全程開啟左側方向燈。則揆諸前開說明,未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於車道變換過程中全程使用左側方向燈,俾使後方車輛預知己車行向,其理甚明。

㈢另觀諸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

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其立法理由為:「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意指藉由民眾檢舉,提供員警查證之線索,尚無對外發生何法律效果,依上開規定,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尚須經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始得舉發,進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又舉發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查證後依規定掣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屬上開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5款之民眾檢舉態樣,觀諸採證影片所載違規日期、違規時間及處理情形均記載清楚明確,嗣確經有員警查證處理,是該檢舉之真實性已無疑義。又採證影片畫面係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真實內容所得,再由檢舉人將影片傳送警政機關,並非憑人之記憶轉述或事後排演而成,且與本案違規具事實關連性,並經員警檢視無誤,其影像尚無偽造或變造之疑,內容亦屬合理、正常,自得作為本件是否為合法裁決之憑據。經查原告前揭111年1月1日之違規行為,係由檢舉人於違規人行為終了日(111年1月1日)起7日內(檢舉日:111年1月2日)檢具科學儀器取得之蒐證影片證據資料,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經查證屬實而逕行舉發,則本件舉發程序於法即無不合。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著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4.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依裁罰基準表的記載,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1年6月30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10402218號函、111年3月7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15700627號函、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41至65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而製作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憑(本院卷第76頁)。依據採證光碟勘驗內容顯示:「影片時間16:10:21原告車輛左側方向燈亮啟,左側車輪開始向左跨越穿越虛線。16:10:22-23原告車輛方向燈熄滅,此時其右側車輪尚在穿越虛線右側。直至變換車道完成均未再開啟方向燈。16:10:27影片結束。」故綜合上開證據,原告違規情節堪可認定屬實。

㈢原告固主張其有依規定全程開啟方向燈,並於脫離原本車道

進入左側車側當下(最後一刻右後輪壓在車道分隔虛線同時)警示結束,車輛已全部進入左側車道,且匯入時保持安全距離及車速,並非突然匯入令後方車輛反應不及云云;然按「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依前揭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可見,系爭車輛向左跨越穿越虛線時雖有開啟方向燈,然方向燈閃爍時間僅約1秒,該方向燈熄滅時,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輪尚在穿越虛線右側,車身並未完全進入左側車道內,綜觀系爭車輛變換車道之過程,足以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時並未確實遵守前開關於汽車變換車道時應全程顯示方向燈之交通法規,被告依此對原告予以裁罰,即無何違誤或不妥,原告前開主張,委難可採。

㈣原告又主張車輛方向燈於方向盤回正時,燈號自動停止,強

按方向燈操縱桿會產生噠噠聲響,要求駕駛人如此硬性操作並不合理云云;然系爭車輛左側方向燈熄滅時,其右側車輪尚在穿越虛線右側一情,業如前述,原告身為具有通常智識經驗之用路人,理應具有貫徹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直至完成變換車道行為之注意能力,然其竟怠於遵守上開規定,並未確實顯示方向燈直至變換車道行為完成為止,故原告主觀上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原告主觀上自具有可歸責性,被告對其違規行為予以裁罰,乃屬於法有據,且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告猶以前開情詞而為主張,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琬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