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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259 號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259號原 告 李英俊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6月6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15日13時0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路00巷○○○○○道路○00號前,因有「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3月8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行為時(下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111年6月6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當時駕車行經建國一路62巷27號時,該路段為雙向通行,原告是靠右直行車且無逆向行駛,然當時對向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下稱系爭貨車)為閃避停在路上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小客車)而偏入左車道,造成系爭貨車與小客車併排妨礙原告通行,造成原告無法通過,且照程序來講,原告是靠右,貨車應該要停在小客車後方而禮讓原告先通行,原告乃請員警來排解糾紛,然為何原告也被開單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略以:「當日(111年02月15日)上午12時50分許職與所長林楓凱接獲民眾報案,苓雅區建國一路62巷6號前有糾紛,警方到場了解為行車糾紛;因該處路幅狹窄,僅能容許一車通行,職等遂在場調解;經職等現場了解,雙方駕駛李英俊(56年次)駕駛自小客車BJE-1162、石宗民(66年次)駕駛營小貨車於高速公路旁巷道建國一路62巷互不相讓,停放於路中爭吵,經職與所長現場調解,要求雙方各退一步後退理讓他車先行通過,惟雙方均不願退讓;陳情人並嗆警方不然你開單啊,我再去告你們;警方依法告發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在顯有妨礙人車通行處所停車,雙方各告發一張;而後雙方始有人退讓並願意聽從警方指揮,回復現場交通秩序。」。復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12:55:43-一訴外人車輛AQZ-2265號車緊靠右側停車,一訴外人車輛RCV-5103號車與系爭車輛BJE-1162號車於建國一路62巷27號前,因所餘路幅無法會車通行,雙方車輛皆停於建國一路62巷車道上,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另依報案紀錄單顯示案發時間為12時31分至員警職務報告敘明之到場時間12時50分,員警認定為停車狀態亦屬有據。依前揭說明,足證原告車輛確有「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所停車」之行為,至為灼然。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10、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

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11、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因車輛或行人臨時通行量顯著增加,或遇突發事故,足使交通陷於停滯或混亂時,警察機關或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得調撥車道或禁止、限制車輛或行人通行。」、「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5、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第4條第2項、第6條、第5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9、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一節,有被告

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1年8月1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1172891300號函、111年5月11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1171727700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及採證影片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畫面時間)12:55:43-一訴外人車輛AQZ-2265號車緊靠右側停車,一訴外人車輛RCV-5103號車與系爭車輛BJE-1162號車於建國一路62巷27號前,因所餘路幅無法會車通行,雙方車輛皆停於建國一路62巷車道上,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等情,有本院112年1月4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㈢原告雖以前詞主張其於案發時,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苓

雅區建國一路62巷27前,係依法靠右行駛,優先路權,僅因訴外人所駕駛之系爭貨車未緊靠路邊依序停車又卸貨,致其無法通行,其報警後反遭警開立舉發通知單並遭裁決,已侵害其路權,於法有違云云。惟查,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檢視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略以:「當日(111年02月15日)上午12時50分許職與所長林楓凱接獲民眾報案,苓雅區建國一路62巷6號前有糾紛,警方到場了解為行車糾紛;因該處路幅狹窄,僅能容許一車通行,職等遂在場調解;經職等現場了解,雙方駕駛李英俊(56年次)駕駛自小客車BJE-1162、石宗民(66年次)駕駛營小貨車於高速公路旁巷道建國一路62巷互不相讓,停放於路中爭吵,經職與所長現場調解,要求雙方各退一步後退理讓他車先行通過,惟雙方均不願退讓;陳情人並嗆警方不然你開單啊,我再去告你們;警方依法告發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在顯有妨礙人車通行處所停車,雙方各告發一張;而後雙方始有人退讓並願意聽從警方指揮,回復現場交通秩序。」等情,認為建國一路62巷為單車道,因路幅所限,雖可供車輛雙向行駛,但會車不易,原告雖依法靠右行駛,但對向之系爭貨車為閃避停於路旁之小客車亦得往左切入車道,繞過小客車直行,亦為法之所許,是以二人會車所發生之爭執既經警察機關到場協調不成,又見原告與訴外人將系爭車輛與貨車均停放道路中,已阻礙往來車輛通行,交通因而陷入停滯、混亂,警察人員依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6條之規定,自得指揮交通,排除混亂,要求原告與訴外人即系爭貨車駕駛人儘速將車駛離現場,不得再在建國一路62巷繼續停車。惟原告當場表示不願遵守警察之指揮,繼續將系爭車輛停在該62巷車道上,停車時間達3分鐘以上(即依報案紀錄單顯示案發時間為12時31分至員警職務報告敘明之到場時間12時50分),員警認定為停車狀態而予舉發亦屬有據。依前揭法規說明,系爭車輛確有「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所停車」之行為。原告上開主張,為無理由,不足採信。又原告主張系爭貨車於現場卸貨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縱係屬實,原告亦不得將系爭車輛停在車道中,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上述時、地確有「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

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於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