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276號原 告 黃昌瑜即大實汽車貨運行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1年6月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貨運曳引車(HBD-8101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3月14日7時27分許,由訴外人-何貫綸駕駛,在大樹區和山路154號,因「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廂」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舉發關)警員當場攔停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不服舉發,曾於111年3月30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舉發無誤。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29條-1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11年6月1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載運之物品為大顆粒庭園造景石頭,可辨識其與一般建築或土建工程使用之砂石、土方有別,核非處罰條例第29條-1第1項所欲處罰之對象,被告依法不應予以裁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未使用砂石專用車載運砂石一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仁武分局111年7月23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172621500號函、111年5月13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171569600號函、職務報告及採證照片、系爭KLH-0635號營業貨運曳引車、HBD-8101號營業半拖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稽,且原告亦不予爭執。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㈡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立法理由係用以維護交通安全,立法者之
所以將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標準化,並嚴格規定砂石專用車輛應有一定規格之高度、外框、顏色、車廂正後方之號牌,並強制裝設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行車紀錄器、防捲入等安全防護及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無非係行駛於道路之砂石車,因車體龐大,駕駛人行駛於道路多有死角,不幸發生撞擊不易警覺,且所載砂石、土方沉重,容易散逸,影響視野,苟不慎掉落,恐砸傷人車,均影響行車安全。是立法意旨係以維護交通安全為主要考量,舉凡載運砂石、土方,行車時有逸散、掉落,影響交通安全之虞者,不問其用途為何,均應有該法規之適用。又處罰條例本身未明定「砂石、土方」之定義,土石採取法第4條第1款規定:「土石:指礦業法第3條所列各礦以外之土、砂、礫及石等天然資源。」,應可資參照並為相同解釋,然內政部訂定發布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原名稱: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貳、適用範圍明確指出:「本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準此,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營建混合物中所含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亦均堪認屬具「資源」性質之砂石、土方,且載運行車時同有逸散、掉落而影響交通安全之虞,其裝載自須依規定使用「砂石專用車」或「砂石專用車廂」,否則應依上開規定處罰。綜上說明,並經檢視採證相片可見:車斗內大多是砂石(石頭),益徵確認系爭車輛所載運者為砂石、土方等範疇。從而系爭車輛並非裝載砂石、土方專用車輛,竟為裝載砂石、土方,自該當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
㈢原告又主張「業務範圍內之貨物運送,無超重危害行車安全
」,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規定:「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第3款)貨車:指裝載貨物4輪以上之汽車。」、第39條規定:「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第20款)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及傾卸式半拖車貨廂容積應合於規定。」、第42條第1項規定:「車輛車身顏色及加漆標識,應依下列規定:…(第14款)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應於貨廂兩邊之前方標示貨廂內框尺寸,其字體尺度、字樣及標示方式由交通部另定之。…(第15款)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貨廂外框顏色應使用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一之十九號黃顏色。其他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之貨廂外框顏色,不得使用該顏色。」、第81條規定:「聯結車輛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第6款)不符合規定之傾卸框式半拖車不得裝載砂石、土方。」。準此,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應符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不符合規定之傾卸框式大貨車不得裝載砂石、土方,違者即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處罰。經檢視KLH-0635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籍查詢畫面可見:系爭車輛車身式樣為「曳引式」、總聯結重量為「35.0公噸」、車重「6.94公噸」,且無「砂石專用車」之特殊車種註記;HBD-8101營業半拖車車籍查詢畫面:系爭車輛車身式樣為「傾卸式框式」、總聯結重量為「35公噸」、車重「12.81公噸」,且無「砂石專用車」之特殊車種註記,足證系爭車輛並非依規定通過公路監理機關檢驗查核、登檢為「砂石專用車」,即不得裝載砂石、土方。故原告所辯顯係事後狡辯之詞,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執要旨外,餘有被告提出開舉發件通知單、原處分書、舉發機關灣11年7月23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172621500號函、111年5月13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171569600號函、職務報告及採證照片、系爭KLH-0635號營業貨運曳引車、HBD-8101號營業半拖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原告亦不爭執未使用砂石專用車載運石塊,洵堪認定。本件兩造爭點為:系爭車輛載運之物品是否歸屬於砂石、土方之範疇而有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
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4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42條第1項第15款規定:「車輛車身顏色及加漆標識,應依下列規定:…十五、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貨廂外框顏色應使用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一之十九號黃顏色。其他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之貨廂外框顏色,不得使用該顏色。…」。
次按「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應依本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違者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1規定處罰」、「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公路監理機關經檢驗查核其已依規定裝設下列裝置及標示者,即登檢為砂石專用車:…(六)貨廂外框顏色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15款辦理。…」,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2條、第3條第6款亦定有明定。
㈡系爭車輛載運之物品是否歸屬於砂石、土方之範疇而有處
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⒈ 經查,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立法理由係用以維護交通安全,
立法者之所以將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標準化,並嚴格規定砂石專用車輛應有一定規格之高度、外框、顏色、車廂正後方之號牌,並強制裝設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行車紀錄器、防捲入等安全防護及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無非係行駛於道路之砂石車,因車體龐大,駕駛人行駛於道路多有死角,不幸發生撞擊不易警覺,且所載砂石、土方沉重,容易散逸,影響視野,苟不慎掉落,恐砸傷人車,均影響行車安全。是立法意旨係以維護交通安全為主要考量,舉凡載運砂石、土方,行車時有逸散、掉落,影響交通安全之虞者,不問其用途為何,均應有該法規之適用。又處罰條例本身未明定「砂石、土方」之定義,然土石採取法第4條第1款規定:「土石:指礦業法第3條所列各礦以外之土、砂、礫及石等天然資源。
」,應可資參照並為相同解釋。另內政部訂定發布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原名稱: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貳、適用範圍明確指出:「本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準此,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營建混合物中所含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亦均堪認屬具「資源」性質之砂石、土方,且載運行車時同有逸散、掉落而影響交通安全之虞,其裝載自須依規定使用「砂石專用車」或「砂石專用車廂」,否則應依上開規定處罰。本院檢視採證相片可見:車斗內大多是石頭,雖依原告主張係供庭園造景使用,但仍無礙該等物品為石塊之本質,堪認系爭車輛所載運者為砂石、土方等範疇。從而系爭車輛並非裝載砂石、土方專用車輛,竟為裝載砂石、土方,自該當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原告主張為以土石專用車載運庭園造景石並非上開法條之規範對象云云,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⒉原告另主張其於業務範圍內之貨物運送,無超重危害安全之
虞云云。惟查,處罰條例第29-1條第1項之規定,不以發生實害為構成要件,倘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即足當之,可謂係防患於未然之規定。況原告載運之石塊大小不一,縱未重超重,倘遇交通事故,亦有傾倒、飛濺之可能,況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規定:「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第3款)貨車:指裝載貨物4輪以上之汽車。」、第39條規定:「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第20款)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及傾卸式半拖車貨廂容積應合於規定。」、第42條第1項規定:「車輛車身顏色及加漆標識,應依下列規定:…(第14款)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應於貨廂兩邊之前方標示貨廂內框尺寸,其字體尺度、字樣及標示方式由交通部另定之。…(第15款)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貨廂外框顏色應使用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一之十九號黃顏色。其他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之貨廂外框顏色,不得使用該顏色。」、第81條規定:「聯結車輛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第6款)不符合規定之傾卸框式半拖車不得裝載砂石、土方。」。準此,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應符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不符合規定之傾卸框式大貨車不得裝載砂石、土方,違者即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處罰。經檢視系爭車輛KLH-0635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籍查詢畫面可見:系爭車輛車身式樣為「曳引式」、總聯結重量為「35.0公噸」、車重「6.94公噸」,且無「砂石專用車」之特殊車種註記;HBD-8101營業半拖車車籍查詢畫面:系爭車輛車身式樣為「傾卸式框式」、總聯結重量為「35公噸」、車重「1
2.81公噸」,且無「砂石專用車」之特殊車種註記,足證系爭車輛並非依規定通過公路監理機關檢驗查核、登檢為「砂石專用車」,即不得裝載砂石、土方。故原告上開主張,為無理由,不足採信。㈢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述時、地確有「裝載砂石
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29-1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0元」,於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