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282號原 告 徐榮茂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6月10日高市交裁字第32-V00000000、32-V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二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17日11時39分許、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在屏東縣○○鄉○○○路○○○0號出入口、屏東縣萬丹鄉河堤北路與下蚶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屏警交字第V00000000、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3月24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1年6月10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V00000000、V00000000號裁決書(下依序稱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並無闖紅燈,因當時現場三個路口幾乎相連,原告駕車通過前二個路口前後號誌均為閃黃燈,到第三個路口時號誌才轉為紅燈,原告遂停下來,而此時員警要求原告靠邊停車,並告知原告闖紅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員警職務報告:「職於111年03月17日17時39分許執行勤務發現違人徐榮茂駕駛營業運曳引車137-ZE,於本轄河堤北路與河堤7號出入口路口及河堤北路與下蚶路路口兩個路口連續闖紅燈,當下即鳴笛將其攔停,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予以告發;除職先前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再提供河堤北路與河堤7號出入口路口及河堤北路與下蚶路路口兩個路口之號誌連動變化影片,得知兩個路口號誌幾乎是同步轉換,違規人在通過河堤北路河堤7號出入口路口時號誌顯為紅燈,故再通過河堤北路與下蚶路路口時亦是,因此依序以舉發單號屏警交自第V00000000及V00000000遂以告發。」。復經檢視採證光碟可見(檔案名稱:FILE000000-000000-000000F):(畫面時間,與舉發時間約誤差11分鐘)11:50:56-前方河堤北路與河堤7號出入口之號誌已為紅燈狀態,違規人徐榮茂駕駛車輛仍通過路口、11:51:08-前方河堤北路與下蚶路口已為紅燈狀態,違規人徐榮茂再次通過路口,員警攔停原告…。依前揭說明,足證原告面對路口交通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在已喪失車輛通行權之狀態下紅燈右轉,其行為明顯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206條1項第5款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已符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所稱「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之違規態樣,而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故以闖紅燈論處,亦無任何違誤之處。故原告所辯,顯係事後矯飾辯解之詞,殊不足採。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3、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定有明文。又依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上開交通部函釋為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即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乃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足堪為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先予敘明。㈡被告辯稱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2次闖紅燈交通違規行為一
節,業據被告提出舉發機關111年7月26日屏警分交字第11133103800號函、111年4月20日屏警分交字第11131517700號函、員警職務報告、影片截圖及採證光碟等為證,且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檔案名稱:FILE000000-000000-000000F):(畫面時間,與舉發時間約誤差11分鐘)1
1:50:56-前方河堤北路與河堤7號出入口之號誌已為紅燈狀態,違規人徐榮茂駕駛車輛仍通過路口、11:51:08-前方河堤北路與下蚶路口已為紅燈狀態,違規人徐榮茂再次通過路口,但該紅燈隨後又熄滅,在第47秒-48秒(11:51:14-11:5
1:15)時亮起又熄滅,員警攔停原告…」等情,有本院112年1月4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足認原告有原處分一所載之闖紅燈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被告予以裁處,於法有據;惟原告否認有原處分二所載之闖紅燈行為,主張其係號誌轉為紅燈前即通過路口云云。經查,本院勘驗系爭車輛於11:
40:08通過河堤北路與下蚶路口時之交通號誌,係呈紅燈閃滅之狀態,並非常態運作之紅燈,則該交通號誌是否係閃紅燈號誌?倘是,原告未停車再開,係違反未依號誌行之規定,並非闖紅燈;倘該交通號誌係故障之燈號,自難要求原告遵守而論以闖紅燈之交通違規。按行政機關對於民眾之違章行為,負有客觀舉證責任,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被告尚未合理舉證原告有原處分二所載之違規行為,原處分二之裁處,尚乏合法依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於上述時、地僅有1次「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有原處分二所載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於法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