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286號原 告 陳智暄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5月12日高市交裁字第32-B1PB9061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9日16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一路與凱國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掌電字第B1PB9061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惟原告拒絕簽收。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5月11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1年5月12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1PB9061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罰鍰已繳納)」。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因本案駕駛者戴口罩,舉發員警未請其脫下口罩查證臉部特徵,故無法確認該駕駛者是否為原告,縱認駕駛者自行出示身分證,亦無法證明係由何人騎車;又駕駛者有停等紅燈,縱認有提早起步,亦無闖紅燈之故意,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應予不罰。綜上,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違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光碟可見:畫面時間16:56:21-員警車輛於建國一路、凱國路口停等紅燈、16:56:40-原告車輛由畫面左側出現超越停止線,約略於行人穿越道位置停等紅燈、16:57:00-建國一路、凱國路口仍為紅燈狀態,原告車輛逕予穿越路口直行,員警上前攔查、16:57:23-原告自行拿出證件給員警查驗…」。依前揭說明,足證原告面對路口交通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在已喪失車輛通行權之狀態下闖紅燈直行,其行為明顯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206條1項第5款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已符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所稱「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之違規態樣,而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故以闖紅燈論處,亦無任何違誤之處。故原告所辯,顯係事後矯飾辯解之詞,殊不足採。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3、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定有明文。又依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釋:「…㈠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上開交通部函釋為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即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乃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足堪為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先予敘明。
㈡經查,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一節,有被告
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1年10月14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1173046600號函、111年6月2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1171578000號函、員警職務報告、採證照片及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畫面時間16:56:21-員警車輛於建國一路、凱國路口停等紅燈、16:56:40-原告車輛由畫面左側出現超越停止線,約略於行人穿越道位置停等紅燈、16:57:00-建國一路、凱國路口仍為紅燈狀態,原告車輛逕予穿越路口直行,員警上前攔查、16:57:23-原告自行拿出證件給員警查驗、16:57:24-49員警手持原告身分證及掌上型電腦面對原告查驗身分資料,原告未卸下安全帽,但翻開面罩,露出戴口罩之面容,可資比對臉型與眼睛、眉毛與上額,客觀上無不能識別身分之情形」等情,有本院112年5月9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告主張未有闖紅燈之行為,與勘驗結果不符,自非屬實,不足採信。
㈢原告另主張遭員警舉發當時雖出示身份證予員警,然未脫下
安全帽,員警既未核對臉部特徵,焉能證實原告為駕駛人云云。惟查,前揭勘驗結果顯示「...畫面時間16:57:23原告自行拿出證件給員警查驗,16:57:24-49員警手持原告身分證及掌上型電腦面對原告查驗資料,原告未卸下安全帽,但翻開面罩,露出戴口罩之面容,可資比對臉型與眼睛、眉毛與上額,客觀上無不能識別身份之情形。」等情,且系爭機車之車主登記為陳○雄,而陳○雄為原告之父,有舉發通知單一紙在卷可查,故原告騎乘父親之車,合乎常理,是以員警據此認定原告為違規駕駛人予以舉發,合乎經驗法則,核屬有據。原告上開主張,為無理由,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上述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罰鍰已繳納)」,於法有據。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