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200號原 告 吳仁傑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4月1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YD145273、32-BYD14564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24日9時52分、9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路○段000巷○○○○○路0000號處,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機動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第BYD145273、BYD14564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2月25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1年4月11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YD145273、32-BYD14564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兩違規案相隔時間僅5分鐘、兩違規地點僅相距4.7公里,與得連續舉發要件相隔6分鐘、相距6公里之規定不符,被告雖以原告已通過3個路口(水管路及林山巷、水管路及義大二路、義大二路及橫山二巷)而認係合法連續舉發,然該3路口僅為主要道路與巷弄之交叉,臺灣道路縱橫複雜,往往路口間之距離甚短,若僅以超過1個路口即可作為連續舉發之唯一標準,則另一舉發要件(相隔6分鐘、相距6公里)是否形同虛設,警察機關於相近地點連續執法,更係為了取締而取締,無視處罰條例保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目的,顯違反比例原則之衡平性,有執法過當之嫌。又原告兩次測速結果分別為時速72公里、74公里,為均速行駛,並無競速飆車,且違規時間並非尖峰時段,車流不多且道路寬廣,未影響交通安全。原告就第一件裁決願受處罰,並以此為警惕,惟就第二次不當舉發之裁決請求撤銷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按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略以:「第7條之2之逕行舉
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另交通部107年9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26758號函釋略以:「有關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應係單一或具有持續性之違規行為(如持續超速、持續違規行駛路肩等),需透過連續舉發次數,作為違規行為次數認定,進而對多次違規行為予以處罰時方有適用。倘其行為係二以上違規行為,仍應依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分別舉發、處罰」。經查本案2件違規原告車輛已通過3個路口以上(水管路林森巷、水管路及義大二路、義大二路橫山二巷)之交叉路口,依前揭「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得連續舉發」意旨。則原告各該次「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以內」係屬不同之違規行為,分別構成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且為自然單一行為,依據行政罰法第25條之規定,應分別評價、處罰。
㈡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規定:
「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85條第1項規定:「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故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顯標示」應係指具有「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功能之「警52」標誌,而非「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之「限5」標誌,其理自明。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略以:「(第1項)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經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示意圖及採證照片可見:
本案(BYD145273)警52取締告示牌設置於水管路三段中央分隔道上,測速取締儀器位置位於該告示牌東向180公尺處,而本件警52與違規行為發生地經舉發機關查復相距約197公尺(近200公尺);另本案(BYD145643)警52取締告示牌設置於義大二路北向之快慢車道分隔島上,測速取締儀器位置位於該告示牌北向約155公尺處,而本件警52與違規行為發生地經舉發機關查復相距約191公尺,顯已符合前揭「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舉發要件。又該警告標誌在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情形下,足可清楚辨識,是該告示牌之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已堪認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顯標示」之意旨。且衡諸上開設置告示牌規定之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目的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以科學儀器採證,應由主管機關在明顯處警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速限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此係善意之提醒。原告身為駕駛人,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理應藉此謹慎注意暨遵守該路段速度限制之規定,非僅於設置「測速照相請減速」之告示牌處、或在警車閃爍警示燈明確告知正在執行超速取締勤務時,方遵守交通規則,而於未設有告示牌處即得有不予遵循之寬容空間;況本件已於系爭地點前設置明顯告示牌告知駕駛人,已如前述,則本件警員舉發程序,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㈢再按雷射測速儀器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
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查本件(BYD145273)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4.125GHz照相式、器號:RS-1239、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A、檢定日期:110年12月03日、有效期限:111年12月31日)等情,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0年12月03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存卷足憑。復觀諸採證照片上清晰可見(告發單號:BYD145273)系爭車輛之車號:000-0000,明確標示:日期:0000-00-00、時間:09:52:45、速限:60kmh、車速:72kmh、主機:RS-1239、證號:M0GA0000000A等數據;另查本件(BYD145643)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00Hz照相式、器號:TC009408、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0000000、檢定日期:110年10月21日、有效期限:111年10月31日)等情,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0年10月21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存卷足憑。復觀諸採證照片上清晰可見(告發單號:BYD145643)系爭車輛之車號:000-0000,明確標示:日期:2022/01/24、時間:09:5
7:56、速限:60kmh、車速:74kmh、器號:TC009408、證號:J0GB0000000等數據。足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行駛系爭路段時,該測速照相儀器確仍在合格期限內,且該雷射(達)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依裁罰基準表的記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1年6月21日高市警交執字第11171315700號函、交通違規陳情案件簽見表、採證照片、警52設置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警52及測速器設置位置示意圖、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Google地圖(二次違規地點所在位置及相隔距離)、111年3月18日高市警交執字第11170493700號書函、Google地圖(二次違規地點間經過之路口)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至100頁、第119至121頁),洵堪認定為真。
㈢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行為時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亦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觀諸本件違規超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1頁、第79頁)中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號:000-0000,且明確標示:「日期:0000-00-00、時間:09:52:45、速限:60kmh、車速:72kmh、主機:RS-1239、證號:M0GA0000000A(告發單號:BYD145273)」、「日期:2022/01/24、時間:09:57:56、速限:60kmh、車速:74kmh、器號:TC009408、證號:J0GB0000000(告發單號:BYD145643)」等數據,且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分別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4.125GHz照相式、器號:RS-1239、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A、檢定日期:110年12月03日、有效期限:111年12月31日)、(規格:200Hz照相式、器號:TC009408、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0000000、檢定日期:110年10月21日、有效期限:111年10月31日)等情,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0年12月03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以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0年10月21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5頁、第100頁);再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超速違規當時之雷達測速儀所設置地點與本案警52取締告示牌設置距離分別約150公尺、100公尺,該取締告示牌及限速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此有該路段現場照片及GOOGLE地圖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3頁、第76頁、第82至83頁),自已符合前揭「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舉發要件。
㈣原告雖主張兩違規案相隔時間僅5分鐘、兩違規地點僅相距4.
7公里,與得連續舉發要件相隔6分鐘、相距6公里之規定不符,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之衡平性,有執法過當之嫌云云。按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略以:「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另交通部107年9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26758號函釋略以:「有關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應係單一或具有持續性之違規行為(如持續超速、持續違規行駛路肩等),需透過連續舉發次數,作為違規行為次數認定,進而對多次違規行為予以處罰時方有適用。倘其行為係二以上違規行為,仍應依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分別舉發、處罰」。復按行政罰法第1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第24條第1 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此即學說上所稱一事不二罰原則,指同一人以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如因行為單一,且違反數個規定之效果均為種類相同之罰鍰,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僅得裁處一個罰鍰。至同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則係揭示數行為分別處罰原則。故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應處罰鍰,係從一重裁處,或分別處罰,應視其行為個數為單一或多數以為判斷;所謂一行為,包括「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數行為則指同一行為人多次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或違反數個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其行為不構成「自然一行為」或「法律上一行為」者而言。至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究為一行為或數行為,必須就具體個案,依據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客觀上實現之構成要件及所侵害法益,斟酌其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法令文義、規範目的、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決定。是以,倘若行為人乃基於各別主觀意思,客觀上多次實現構成要件,甚或侵害不同之法益,即仍應分別處罰,以符前開行政罰法及處罰條例之意旨。經查,本案兩次違規案之間,原告車輛已通過3個路口以上(水管路與林森巷、水管路及義大二路、義大二路與橫山二巷)之交叉路口,且原告車輛復經由水管路三段左轉義大二路而依序通過不同道路路段,依前揭「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得連續舉發」意旨,則原告各次行車速率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之行為乃分屬行為決意各別之各次單獨違規行為,分別構成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依據行政罰法第25條之規定,應分別評價、處罰。被告予以分次裁罰,於法並無違誤,原告前開主張,核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要不可取。本件被告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核屬明確。從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及原告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琬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