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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202 號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202號原 告 洪崇斌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蘇健義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4月8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25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三民區十全、自由一路口,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規定,於111年4月8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嗣原告於111年4月19日向被告陳述不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過失傷害部分經不起訴處分,肇事逃逸部分為緩起訴在案,緩起訴裁罰3萬並參加法治教育1次,也與訴外人陳柏宇達成民事和解及賠償。原告從事駕駛職業大客車載客工作,倘吊銷駕照,家中生計必陷於困窘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雖主張「緩起訴裁罰3萬,也與訴外人達成民事和解及賠

償」惟經檢視緩起訴書理由略以:「洪崇斌於民國110年6月25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自由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自由一路與十全一路口左轉十全一路往東方向時,不甚擦撞在人行道上之陳柏宇…。詎洪崇斌於肇事後,明知陳柏宇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依前揭意旨,足認原告之行為係屬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肇事致人受傷逃逸」,而非逕得適用處罰較輕之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肇事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又原告於肇事後未留置現場採取救護措施後逃逸,其兩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依其情節縱非屬故意,亦難認無過失。

㈡原告又主張「倘吊銷駕照,家中生計必陷於困窘」,惟按行

政罰法第26條第1、2、3項分別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原告前開違規行為,固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揆諸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仍得就原告此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予以裁處,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法理。從而,被告於原告原應裁處之罰鍰6,000元內予以扣抵支付公庫30,000元後,罰鍰部分免予繳納,惟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係屬其他種類行政罰,被告仍得依規定裁處,核無違誤。至原處分之裁罰結果,雖致原告於短期內可能無法以駕駛車輛營生,然所造成原告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方面,原告並非喪失其他謀生之工作機會。是原告上述主張縱令屬實,亦難據為撤銷本件吊銷駕駛執照之應罰事由。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既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

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前項第四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依裁罰基準表的記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吊銷駕駛執照,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3804號緩起訴處分書、不起訴處分書、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1年6月20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1171711900號函、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採證照片、111年5月24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1171505100號函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至84頁),且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804號卷證核閱無訛,洵堪認定為真。

㈢原告雖主張過失傷害部分經不起訴處分,肇事逃逸部分為緩

起訴在案,緩起訴裁罰3萬並參加法治教育1次云云。惟按「(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3項)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條件為向公庫支付3萬元,並參加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此有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3至57頁),而原處分僅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並未另為罰緩處分,堪認符合前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且就吊銷駕駛執照此部分之行政處分,乃屬於其他種類之行政罰,故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規定,原告前開主張,尚無足採。

㈣原告又主張其與陳柏宇已達成民事和解及賠償,原告從事駕

駛職業大客車載客工作,倘吊銷駕照,家中生計必陷於困窘云云;然立法者於處罰條例第62條業已區分肇事有無致人於受傷或死亡之結果,而為相應輕重程度不同之處罰要件規定,足認立法者已斟酌行為人違規情節、所生損害結果等而為合於比例原則之規定。且該條規定旨在考量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若有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者,應令參與事故之當事人負有即時救護及採取必要措施之義務,以減少被害人受害範圍擴大,並協助釐清肇事責任,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及人身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應無過苛之虞。況原告係駕駛營業大客車,領有職業客車駕駛執照,此有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3頁),原告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詎其仍疏未注意而於肇事後逕自離開現場,自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而當予以處罰。原處分機關根據經處罰條例所授權訂定之處理細則之附件裁罰基準表,做成「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乃依法行政,且無明顯裁量瑕疵或逾越裁量基準之情事,縱對於原告之工作權等權利有所限制,亦無違比例原則。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並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本件「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應擔負行政處罰責任;則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第67條第2 項,暨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核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琬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