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203號原 告 邱裕仁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4月13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23日9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三民區陽明路、覺民路口,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0年3月17日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於111年4月13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當時原告前方之同向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對方車輛)一度極為接近,原告有緊急煞車避免碰撞,但不確定是否有發生碰撞,現場無法判定兩車有無發生碰撞,原告正在判讀是否有事故要報案時,見對方車輛明顯並無車損,且未在第一現場停車,還立即駛離現場原車道,讓出原前方車道,6秒內就駛離距第一現場數十公尺遠車道以外,致使他人無法認定確有事故發生,原告在原地停等過後,依常理判斷已無繼續停車之必要即正常直行駛離。事件發生實際地點應在「陽明路85號前」而非舉發通知單所載的「陽明路與覺民路口」,且距離陽明、覺民路口約76.34公尺。原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為第一現場證據,畫面顯示對方車輛明顯未受損,又何來撞擊痕跡相符?員警未採證過原告車輛,何來比對車輛撞擊痕跡?對方車輛未在第一現場停車接受採證,員警提供之照片顯然並非第一現場照片,其事後之車損痕跡照片與本案之關聯性令人質疑。員警在申訴回函中以碰撞聲推論說是車輛碰撞聲,惟原告車內副駕踏墊上載有十幾個環保玻璃保鮮盒及鋼製水壺等物品,在當時煞車時,有車內物品撞擊聲是正常的。本案明顯有諸多疑點未明,裁罰單位卻在缺乏具體事證下,對原告開單裁罰,申訴回覆內容竟然採用虛構的事證,本件裁罰顯然無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按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道
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由此以觀,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即不論有無過失),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除非已經當場與肇事對造和解,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73號提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在於保護肇事現場以利肇事責任之鑑定,雖該汽車駕駛人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亦無任何過失情事,固不負肇事責任,但其於肇事後,未即時處理,即駛離現場,已足使現場被破壞,有礙肇事責任之鑑定,是故仍應成立該條項之違規行為。意即汽車肇事,駕駛人有無違反交通規則,有無過失,仍須待調查鑑定,並非駕駛人可以自行認定,為保持肇事現場,以利調查鑑定,規定肇事後不得自認無責任後而自行離開現場。㈡復經檢視舉發機關查復職務報告略以:「職於111年2月23日
接獲鄭人瑋A3事後報案,稱約9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陽明路(近覺民路口)駕駛自小客車AJD-2020號車遭同向後車自小客車BDN-3618號追撞,對方未留置現場;職調閱警用路口監視器件報案人遭追撞後,將車輛駛於右側慢車道並下車查看車損情形,BDN-3618自小客並未停車逕自左轉覺民路駛離事故現場。同日下午,職聯繫BDN-3618自小客車主,邱裕仁先生表示坦承確實有行經陽明路與覺民路口,並提供行車紀錄器畫面,檢視邱員提供之影像約43秒處有兩車碰撞之聲響,顯見邱裕仁先生有碰撞到前車...」核與路口監視器、行車紀錄器之影像相符。依前揭說明,足見原告車輛發生事故後復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亦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立即通知警察機關,待處理員警到達並為適當之處置,即逕行駛離現場,原告所為即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之行為,應堪認定屬實。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既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
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前項第四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依裁罰基準表的記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0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1年6月13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1172305100號函、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採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11年3月30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1171146900號函、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至125頁),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36至137頁、第143至155頁),洵堪認定為真。
㈢原告固主張不確定兩車是否有發生碰撞,原告正在判讀是否
有事故要報案時,見對方車輛明顯並無車損,且未在第一現場停車,還立即駛離現場原車道,致使他人無法認定確有事故發生云云;然經檢視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略以:「一、檔案名稱:邱裕仁BDN-3618行車記錄器影像,影片時間09:08:
05-41訴外人鄭人瑋車輛在原告車輛前方停等紅燈。09:08:42訴外人車輛稍微往前行駛,並於44秒時煞車停下。原告車輛則開始前行。09:08:44-49原告車輛持續前行並碰撞訴外人車輛車尾(49秒有碰撞聲、訴外人車輛有上下晃動)。
09:08:50原告車輛停下。09:08:51原告車輛又起駛。訴外人車輛右側方向燈亮啟。09:08:51-58訴外人車輛向右切入慢車道後停下,訴外人車輛駕駛座車窗搖下。原告車輛仍持續前行。09:09:01有喇叭聲響起。09:09:05影片結束。」、「二、檔案名稱:覺民路、陽明路口_南向北全景警察局監視器,影片時間09:05:14-15原告車輛(從陽明路停止線處開始起算第5台)持續前行靠近其前方訴外人車輛,原告車輛有頓一下。09:05:15-24訴外人車輛稍微前行後向右切入慢車道。09:05:24訴外人車輛駕駛座車窗搖下。
原告車輛仍持續前行通過訴外人車輛。09:05:33原告車輛離開畫面。09:05:38訴外人車輛移動至路口處停下。09:
05:47訴外人下車查看其車尾。09:06:00訴外人車輛駛離。09:06:04影片結束。」(本院卷第136至137頁)。可見系爭車輛與訴外人所駕駛之車輛確有發生碰撞,且自原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片中有碰撞聲,而訴外人於該事故發生後旋即打右側方向燈並向右切入慢車道後停下,然原告卻仍舊駕駛系爭車輛持續前行並未停下查看,顯見原告未確實遵守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規定發生交通事故應為之各項處置,原告既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難諉為不知,故原告前開情詞,核屬卸責之詞,委難憑採。
㈣原告又主張事件發生實際地點應在「陽明路85號前」而非舉
發通知單所載的「陽明路與覺民路口」云云;然查,訴外人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陳述事故發生過程略以:「我沿陽明路北向南快車道直行時,當時我為綠燈剛起步,後方自小客車BDN-3618號的前車頭撞擊我的後車尾,我當時靠右停車要做處置,但對方直接由陽明路北向(應為南向)覺民路東向(左轉)離開」等語(本院卷第65頁);再參以本件舉發警員職務報告略以:「一、職警員 陳靖瀅於111年2月23日14時至16時擔任執勤勤務,接獲鄭人瑋A3事後報案,渠稱同(23)日約9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陽明路(近覺民路口)駕駛自小客車AJD-2020號遭同向後車自小客車BDN-3618號追撞,對方未留置現場,合先敘明。二、職調閱警用路口監視器,見報案人鄭先生遭追撞後,為避免影響交通,將車輛駛於右側慢車道並下車查看車損情形,BDN-3618自小客並未停車逕自左轉覺民路駛離事故現場……」(本院卷第57頁)。綜合上開事證可知,原告與訴外人乃於陽明路近覺民路口處發生追撞事故,而原告未停車為相關處置,即持續沿陽明路南向行駛旋而左轉覺民路(東向)離開現場,則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地點「三民區陽明路、覺民路口」並無違誤,原告主張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地點有誤云云,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事實,自應擔負行政處罰責任,被告援引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暨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000元,核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琬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