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208號原 告 王國忠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5月5日高市交裁字第32-BUD19802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10日15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0000;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
鼓山區文忠路、明倫路,因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1年1月16日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第BUD19802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系爭車輛車主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3月10日向被告陳述不服,且於111年5月5日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告知應歸責人為原告,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1年5月5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UD19802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綠燈號誌亮起時,才緩慢前行及轉彎,也已踩煞車禮讓行人通行,當時系爭車輛已經停止、有煞車燈亮著可證,由於系爭車輛尺寸較大,又因斑馬線位置太過靠近路口處,易使民眾誤解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雖主張「本車綠燈號誌亮起時,才緩緩前行及轉彎,也剎車禮讓行人通行」,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次按內政部警政署行人路權執法計畫明定「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載明:「…二、具體作為:…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A.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距離行人位置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為取締認定基準。B.路口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時,不聽從指揮強行通過者,得逕予認定舉發。C.『尖峰時間』或『行人穿越眾多路口』,以指揮疏導人車交替通過為主,如有舉發之必要,應從寬認定,以『實際有影響行人行止者』為取締認定基準,以免因舉發違規造成交通阻塞。…」。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15:17:19-原告車輛於文中路、明倫路口綠燈時右轉,此時可見明倫路雙向人行穿越線道皆有行人通行、15:17:25-原告車輛前懸已進入枕木紋白色實線之行人通行範圍,未保持與行人3公尺距離(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該行人大步向前…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足見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轉彎通過行人穿越道時,當時正有一群行人正在通過,原告卻未暫停禮讓,仍駕車持續前進且無停頓跡象,違規屬實。原告又主張「也剎車禮讓行人通行」,然按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之核心,係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為轉彎時,若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對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而非僅在於保障行人的通行權利。是以,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搶先行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530號判決參照)。而依前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通過該行人穿越道之前,該行人既已位於系爭車輛右側之行人穿越道內,依規定原告自應暫停,禮讓其通行,此與該行人有無示意願意禮讓並無相涉,均無礙原告有暫停禮讓該行人通行之責。又該行人通過該行人穿越道之際,係位於系爭車輛之右方,原告自能清楚看見該行人正在通過該行人穿越道,但原告卻仍未暫停,其主觀上自具歸責之事由至明。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者」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
行人優先通行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 (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亦有明文規定。
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依裁罰基準表的記載,小型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逕行舉發案件汽車所有人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1年6月9日高市警鼓分交字第11171679100號函、111年3月23日高市警鼓分交字第11170832100號函、採證照片及光碟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至61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佐(本院卷第72頁、第77至79頁),洵堪認定為真。
㈢原告雖以前詞為主張,然經檢視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可見:「
影片時間15:17:20原告車輛正在右轉明倫路,此時可見明倫路行人穿越道上雙向皆有行人通行。15:17:24原告車輛前輪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仍持續前進,行人穿越道上穿米色上衣之行人正走在原告車輛前方並大步通過。15:17:26影片結束。」(本院卷第72頁),顯見原告駕車轉彎時,並未暫停禮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優先通行。又按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之核心為汽車(含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轉彎遇有行人穿越時,除該處為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應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對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而非僅在於保障行人之通行權利。再者,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 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此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為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被告自得作為處分的依據。觀諸採證影像中,系爭車輛轉彎時,距離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並未超過1個車道寬(約3公尺),且於行人仍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時,該車輛前懸即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而有侵害行人路權之嫌,則舉發機關依法據以舉發,被告依法予以裁罰,核無違誤之處。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系爭車輛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事實,遂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琬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