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212號原 告 林孟學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5月6日高市交裁字第32-ZDB36254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19日6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1號北向
272.8公里處,因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營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DB36254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1月6日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1年5月6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DB36254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本件舉發機關所附之違規照片,上載違規日期時間等事實,係寫在照片外,而台東縣政府警察局之另案違規照片上載之違規日期時間等事實則係在照片內呈現,為何同為交通違規舉發照片卻有如此差異?又本件違規照片記載「手動速度」係何意?原告懷疑本件舉發機關製發的違規照片,很可能為所謂的後製照片。又若如舉發機關所稱雷射測速儀之準確性毋庸置疑,為何於網路搜尋「烏龍罰單」會多到不勝枚舉?請調查舉發機關製發之違規舉發單照片中之違規車輛,確為原告駕駛之車輛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觀諸舉發員警檢附之採證相片可見:本件測速取締「警52」標
誌設置於國道1號北向約273.2公里處,測速照相機設置於27
2.8公里處,兩者距離為400公尺,而測速照相機與違規車輛位置相距依採證相片顯示為54.6公尺內,亦即「警52」標誌與違規車輛位置之距離約為454.6公尺(計算式:400+54.6=635)。「警52」標誌設置於外側路肩之護欄上方,其圖形樣式清晰且明顯,標誌前方未有其他物體阻擋駕駛人之視線,在日間有自然光線,夜間有燈光照明之情形下,足可清楚辨識,顯已符合「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舉發要件。是該告示牌之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已堪認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顯標示」之意旨。且衡諸上開設置告示牌規定之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目的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以科學儀器採證,應由主管機關在明顯處警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速限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此係善意之提醒。原告身為駕駛人,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理應藉此謹慎注意暨遵守該路段速度限制之規定,非僅於設置「測速照相請減速」之告示牌處、或在警車閃爍警示燈明確告知正在執行超速取締勤務時,方遵守交通規則,而於未設有告示牌處即得有不予遵循之寬容空間;況本件已於系爭地點前設置明顯告示牌告知駕駛人,已如前述,則本件警員舉發程序,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㈡再按雷達測速儀器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
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查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00Hz照相式、型號:TruCAMΠ、器號:TC007082、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0000000、檢定日期:110年4月19日、有效期限:111年4月30日)等情,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0年4月19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存卷足憑。復觀諸採證照片上明確標示:日期:2021/12/19、時間:06:44:
29、限速:110公里/小時、速度:140公里/小時、序號:TC007082、證號:J0GB0000000等數據,足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行駛系爭路段時,該測速照相儀器確仍在合格期限內,且該雷射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是原告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㈢另原告所述很可能為所謂的後製照片,經查應為各廠牌測速
儀器之型號、器號間之採證顯示方式不同所致,如原告所提供之兩張超速採證照片序號分別為LE0792、TC007082可資佐證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1.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依裁罰基準表的記載,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1年7月13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10502617號函、111年4月11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14701632號函、採證照片、警52設置照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至101頁),洵堪認定為真。
㈢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 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 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000 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行為時處罰條例第 7 條之2 第1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第1 項亦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觀諸本件違規超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99頁) 中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號:00-0000,且明確標示:「日期:2021/12/19、時間:06:44:29、限速:110公里/小時、速度:140公里/小時、序號:TC007082、證號:J0GB0000000等數據」等數據;又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00Hz照相式、型號:TruCAMΠ、器號:TC007082、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0000000、檢定日期:110年4月19日、有效期限:111年4月30日),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0年4月19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 份在卷足憑( 本院卷第97頁) 。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超速違規當時之雷達測速儀器位置與警52取締警告標誌位置相距400公尺,測速儀器與系爭車輛違規地點相距54.6公尺等情,此有採證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本院卷第93至95頁);且前開測速取締標誌乃設置該路段外側路肩護欄上方,該測速取締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此有該路段現場照片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95頁) ,自已符合前揭「高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 公尺間」之舉發要件。
㈣原告雖主張本件舉發機關所附之違規照片格式與臺東縣政府
警察局之另案違規照片格式不符,又「手動速度」係何意,原告懷疑本件舉發機關製發的違規照片,很可能為所謂的後製照片云云;然本件測速儀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且本件違規當時該儀器尚在檢驗證書有效期限內,已如前述;再者,台灣光學有限公司112年6月6日台光字第1120606號函略謂:「主旨:有關貴大隊函112年6月2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20007003號有關D3-9707號車採證相片上登載『手動:速度』及是否後製疑案。說明:1.此型式的儀器提供多項功能來取締車輛,所以此謂製式儀器製造商設定在後端軟上照片上顯示的測量的類型,以便能夠清楚了解到此張照片是經由操作者使用何種方式去取締目標車輛。如果出現『手動:速度』這代表操作者是用手去按板機觸發雷射去偵測到車輛的速度。2.每一個檔案都有資料加密AES-128,美國聯邦訊息處理標準最高加密標準,128位元,絕對不會有後製情形……」等語(本院卷第153頁)。可知,本件採證照片乃經過精密儀器測速而得出之證據資料,該採證照片所顯示之客觀事證並無顯與事實扞格、矛盾及不合常理之處。原告空言質疑該照片經過後製,卻未舉出任何有利證據以實其說,洵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委無可採。本件被告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為,遂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 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琬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