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213號原 告 林文谷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吳季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4月25日竹監裁字第50-ZBC33200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28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0000;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3
號南向125.7公里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後龍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BC33200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3月21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1年4月25日開立竹監裁字第50-ZBC33200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由回函相片1看原告車與前車距離約60公尺(相片中白色分隔線約6根),此為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所需,(時速100公里與前車安全距離100公尺)以此類推,原告車速97公里與前車安全車距約95公尺最適宜。且前方3個車道均有車,顯然有堵車現象,原告無法維持在車速110公里。由相片2看原告車與同道後面在約60公尺才有車,並無佔用內側車道影響交通順暢之事實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本案經國道二隊於111年3月31日以國道警二交字第111270213
4號函覆略以「…三、查當日交通流量正常,前方並無壅塞,執勤員警於國道3 號南向125.7公里處跨越橋上,使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器號: TC007989),測得旨揭車輛行速97公里行駛於內側車道,本路段最高速限110公里,該車佔用內側車道未以最高速度行駛,違規事實明確爰依法舉發。…本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等語。
㈡參照高快速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可知高
速公路之行車速度,應依各路段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為駕駛,該最高、最低行車速限係以「路段」為規範標的,並於內、外側車道訂定各該車道之行駛規則,於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8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而內側車道僅容許小型車為超車或以該路段規定之最高限速為行駛,否則應行駛於其他車道,藉以維持高速公路之行車順暢,確保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又高速公路使用規定,是依據大小型車種以及快慢速車輛,應分道行駛之原則而訂定,前揭立法之目的乃為促進國道車流之穩定及行車安全,特別提醒用路人「內側車道為超車道、快車道」、「慢速車應行駛外側車道」、「切勿佔用內側車道影響交通順暢」等觀念,一般駕駛人及用路人均應知曉並遵守。
㈢觀諸本案測速採證照片顯示,日期:02/28/2022、時間:16
:50:42、地點:國道3號南向125.7公里、速限:110 km/h、速度:97km/h(車尾)、測距:139.4公尺、序號:TC007
989、合格證號:J0GB0000000,受測車輛即為原告8098-R6號車無誤,據此,舉發員警於上開時、地測得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為97 km/h,應屬正確無疑。再者,經勘驗採證影像,影像時間2022/02/28 16:50:39-16:50:48畫面為高速公路,可見原告深紫色自小客車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當時車流順暢、路況正常,未有車輛壅塞及陽光刺眼等有阻礙加速之情事,亦未見原告有顯示方向燈欲變換車道或超車等情。在該情況下,倘原告欲駕駛小型車行駛於內側車道,應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限速行駛,始符合前揭高快速管制規則之規定,然查系爭路段容許最高速度係時速110公里,而原告車輛當時測得時速為97公里,已影響他車利用內側車道作為超車使用之權益,進而影響保持高速公路內側車道之交通安全及順暢,顯已違反高快速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 款及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次查本案當時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業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在案(檢定日期:110年4月6日、有效期限:111年4月30日),並於有效期限內使用;又該測速儀係針對原告車輛進行鎖定測速,測速時並以瞄準鏡之雷射光點(十字標記),對準原告車輛進行測速,應無誤測他車之情形。
㈣末由上開採證影像觀之,原告於畫面開始至影像結束,均行
駛於內側車道,顯非為超越前車而暫時利用內側車道,故本應保持每小時110公里之速度行駛,始合於前開高快速管制規則之規定。至原告主張當時係為保持安全距離,無法維持時速110公里云云,惟依前揭測速採證照片及影像等資料所示,其經警方測得時速為97公里時,推算原告與前車距離至少尚有約80公尺(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2項所定車道線之劃設標準,每組虛線以10公尺計),遠超過小型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應保持之安全距離,實無減速之必要。況原告係領有合法考取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其未遵守高速公路上車道速限之要求,縱認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故原告前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一、在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8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或在快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8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7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 ……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有明文規定。復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3.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依裁罰基準表的記載,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內側車道,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1年3月31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12702134號函、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採證照片、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111年7月1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10402889號函、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至127頁),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42頁),洵堪認定為真。
㈢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第
1 項亦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觀諸本件違規測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5頁) 中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號:0000-00,且明確標示:「日期:02/28/2022、時間:16:50:4
2、地點:國道3號南向125.7公里、速限:110 km/h、速度:97km/h(車尾)、測距:139.4公尺、序號:TC007989、合格證號:J0GB0000000」等數據,且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00Hz照相式、器號:TC007989、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0000000、檢定日期:110年4月6日、有效期限:111年4月30日),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0 年4月6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 份在卷足憑( 本院卷第71頁) ;再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違規當時之雷達測速儀所設置地點乃位於國道3號南向125.7公里處,而本案警52取締告示牌設置於距離前開雷達測速儀設置地點前約500公尺處之路旁燈桿上,而本件測距為139.4公尺,該取締告示牌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此有違規測速採證照片、警52警告標誌相片、警告標誌位置與測速拍照地點相對位置圖等件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09頁、第161至163頁) ,自已符合前揭「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舉發要件。㈣原告雖謂系爭車輛與前車距離約60公尺,此為與前車保持安
全距離所需,且前方3個車道均有車,顯然有堵車現象,原告無法維持在車速110公里云云;然參照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內容,可知高速公路之行車速度,應依各路段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以及各該車道而為駕駛,於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8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或在快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8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7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而內側車道僅容許小型車為超車或在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以該路段規定之最高限速為行駛,否則即應行駛於其他車道,藉以維持高速公路之行車順暢,確保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又高速公路使用規定,乃依據大小型車種以及快慢速車輛,應分道行駛之原則而訂定,前揭立法之目的乃為促進國道車流之穩定及行車安全,特別提醒用路人「內側車道為超車道、快車道」、「慢速車應行駛外側車道」、「切勿佔用內側車道影響交通順暢」等觀念,一般駕駛人及用路人均應知曉並遵守。且按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但書規定:「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係相對於該款本文所規定「內側車道為超車道」而言,意指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而無庸於超車後立即切換回原行駛車道,並非意指駕駛人「得」自由選擇於內側車道之行駛車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48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高速公路之內側車道,原則上即係超車道,並非係供駕駛人得以無條件長時間占用行駛之車道;準此,駕駛人如自認無法達到或保持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之狀態,自不應任意占用內側車道行駛,以確保高速公路之車流順暢,避免造成交通壅塞之情形。況查,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僅為時速97公里,遠低於該路段內側車道容許之最高速限即時速110公里,且依卷內採證影像觀之,同路段之外側車道尚有足夠空間供系爭車輛變換車道,系爭車輛自16時50分39秒直至16時50分50秒止,一直持續行駛於內側超車道(本院卷第85至99頁),倘原告因車距或其他因素而無法確保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本應注意適時變換車道,以避免因長時間佔用高速公路內側車道,而造成內側車道車輛遲滯之情事發生,且原告違規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仍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致在內側車道無法保持以最高速限行駛,則原告所為縱無故意,亦難認無過失,其行為自該當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之違規要件無訛。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委無可採,被告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之違規行為,核屬明確。從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琬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