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218號原 告 黃子齊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4月15日高市交裁字第32-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12日11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1號南向363.3公里處,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0年12月12日檢舉,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田寮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系爭車輛車主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1月17日向被告陳述不服,並於111年4月15日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申報原告為實際違規駕駛人,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1年4月15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當日11時46分36秒原告前方車輛變換車道至原告同車道,並於39秒時踩煞車,原告於40至41秒分踩2次煞車,目的是為前車適當保持安全距離準備向內側車道變換;於43秒時發現左後方後視鏡有一槽車(於47秒經過原告車輛),原告因此在44秒時輕踩煞車減速亦無變換車道,直至54秒原告皆等速於同車道前進,並無急煞驟然減速之情形,55秒時始減速變換至內線車道,57秒完成變換後放開煞車。檢舉過程21秒中,因當時國道上車輛眾多,原告車速雖不快,亦不至於慢速或減速致危害後方車輛前進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按103年3月31日施行之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修正立法意見略
以:「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亦即駕駛人倘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即應依前揭規定從一重罰,要無疑義。至原告之行為是否該當前揭加重處罰之規定,仍應視其有無「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為斷。
㈡復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11:46:30-檢舉人車輛行駛
國道1號363.3公里處準備匯入主線車道,前方車流尚屬順暢、11:46:35-原告車輛由檢舉人車輛左側出現、11:46:42-原告車輛於前方無突發狀況時,數次驟然剎車,並且僅針對檢舉人車輛反覆實施「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行為…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足證原告非遇突發狀況,於檢舉人車輛前方驟然減速、煞車,顯已妨害檢舉人之行駛動線,對檢舉人而言,實屬難以預測之突發情形,著實令人措手不及,倘應變不及撞擊系爭車輛,或因閃避致撞擊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或人員,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或人員將難予及時應變,足以使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或人員倒地、翻滾、彈撞,亦足以使發生撞擊之車輛駕駛人、乘客致生受傷死亡之結果,此足對他人生命產生極其嚴重危害之結果,為一般具有常識之成年人所得預見,遑論通過考驗而領有駕駛執照之原告。又原告此種駕駛方式顯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自應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予以裁罰。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㈢再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
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其立法理由為:「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意指藉由民眾檢舉,提供員警查證之線索,尚無對外發生何法律效果,依上開規定,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尚須經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始得舉發,進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又舉發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查證後依規定掣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屬上開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5款之民眾檢舉態樣,觀諸採證影片所載違規日期、違規時間及處理情形均記載清楚明確,嗣確經有員警查證處理,是該檢舉之真實性已無疑義。次按度量衡法、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並未規範民眾自行裝設之行車紀錄器須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或定期檢測,故原告所述,顯與現行法規不合。又採證影片畫面係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連續內容所得,再由檢舉人將影片傳送警政機關,並非憑人之記憶轉述或事後排演而成,且與本案違規具事實關連性,並經員警檢視無誤,其影像尚無偽造或變造之疑,內容亦屬合理、正常,自得作為本件是否為合法裁決之憑據。復查原告前揭110年12月12日之違規行為,係由檢舉人於違規人行為終了日(110年12月12日)起7日內(檢舉日:110年12月12日)檢具科學儀器取得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逕行舉發,則本件舉發程序於法即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
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4.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3.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3.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依裁罰基準表的記載,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復細繹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
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並參照前揭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行駛途中,如未遇突發狀況或緊急危難之情事存在,即不得有「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如有違反則應依前揭規定處罰。反之,倘若汽車駕駛人確有法文規定之「遇突發狀況」,例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烈天候情況等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而不得不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時,始符合例外不予處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逕行舉發案件汽車所有人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1年7月5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10401969號函、111年2月16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15700277號函、採證照片及光碟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至97頁),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中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12頁、第117至129頁),洵堪認定為真。
㈣原告雖主張前開情詞,然經檢視本件採證光碟勘驗內容略以
:「影片時間11:46:34原告車輛由畫面左側出現。11:46:37-40原告車輛之右前方車輛向左切入原告車輛前方。11:46:40原告車輛煞車燈亮啟(此時原告車輛與其前方車輛約相距2至3組穿越虛線)。11:46:41原告車輛煞車燈又亮啟(此時原告車輛與其前方車輛約相距5組穿越虛線)。11:4
6:44檢舉人車輛進入原告車輛後方車道,原告車輛煞車燈又亮啟(此時原告車輛與其前方車輛約相距至少8組穿越虛線,請見原告車輛左前方虛線)。11:46:47畫面左側、原告車輛左後方出現一台化學槽車後通過原告車輛。11:46:54檢舉人車輛向左變換車道、原告車輛亦向左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11:46:55-56原告車輛煞車燈亮啟後熄滅。1
1:46:59影片結束。」(本院卷第112頁)。可見影片中除系爭車輛第一次煞車燈亮啟時,其右前方有車輛向左切入系爭車輛前方外,其餘三次煞車燈亮啟時系爭車輛前方、車側均無任何突發狀況,甚至於第三次煞車燈亮啟時,系爭車輛與前方車輛已相隔至少8組穿越虛線,且於檢舉人車輛向左變換車道時,系爭車輛亦隨檢舉人車輛切換至左邊車道,且煞車燈隨即亮啟,原告該駕駛行為顯已妨害後車及兩側往來車輛之行駛動線,使行駛於該路段之車輛隨時處於可能與系爭車輛發生撞擊,或為閃避系爭車輛而導致偏離原行駛車道、碰撞他車、翻滾、彈撞、致生人員傷亡及車輛毀損等風險。而原告身為考領有駕駛執照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其駕車驟然煞停行為所產生之風險自難諉為不知,故原告前開行為已然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 款之禁止規定,洵足明確。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駕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事實,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琬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