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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219 號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219號原 告 張維欣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4月1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台幣參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ZJ-1103號自用小客車(系爭車輛)於110年12月12日21時50分許,在自由、大中路口,與訴外人陳清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救護車(下稱系爭救護車)發生交通事故,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依初步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舉發「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填掣高市警字第B00000000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送達原告且登錄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列管。原告不服舉發,曾於111年3月15日(應到案期限前)向被告提出陳述,被告向舉發機關洵依據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3,6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救護車駕駛載運病患返家非執行任務,且原告行向為綠燈,救護車行向為紅燈,本件之發生係救護車超速撞擊原告系爭車輛,原告並無任何違失之處,被告不應予以裁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略以:「依據張維欣、陳清井雙方陳述之行向、事故現場圖、相片、陳車及案外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陳車時間21:27:37秒、案外車時間21:48:42秒)顯示事故發生經過,錄影畫面中陳車救護車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沿大中二路東向西紅燈進入路口時,自由四路北向南慢車道駛來案外機車減速停等、快車道無其他汽車阻擋,張車(原告)沿自由四路北向南快車道綠燈變黃燈之際駛來,於路口陳車車頭與張車左側車身碰撞。故本會認為,此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應係張車聞救護車警號未注意閉讓執行任務之陳車先行所致;惟陳車救護車於紅燈號誌狀態下通行,未能小心駕駛保持慢行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張車碰撞,為此事故發生之次要原因;鑑定意見:1.張維欣:聞救護車警號未避讓,為肇事主因。」依前揭說明,足認原告行駛通過路口時未主動避讓救護車,其行為顯已妨害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進動線,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5款規定「同向以外未進入路口車輛應減速暫停,不得搶快進入路口,以避讓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先行。」未符,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

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處汽車駕駛人3,

600 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45條第2 項、第67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應依下列規定避讓行駛:1 、聞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並不得在後跟隨急駛、併駛或超越,亦不得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2、在同向或雙向僅有一車道之路段,應即減速慢行向右緊靠道路右側避讓,並暫時停車於適當地點,供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超越。3 、在同向二車道以上路段,與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同車道之前車,應即向相鄰車道或路側避讓,相鄰車道之車輛應減速配合避讓,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4 、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得利用相鄰二車道間之車道線行駛,而在車道線左右兩側車道之車輛,應即減速慢行分向左右兩側車道避讓,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5 、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已進入路口之車輛應駛離至不妨害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進動線之地點;同向以外未進入路口車輛應減速暫停,不得搶快進入路口,以避讓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一節,有被告

提出之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1年6月27日高市警交安分交字第11171442500號函、111年3月25日高市警交安分交字第11170606400號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含原告111年3月15日陳述單)等影本及採證光碟各乙份為證,經核無誤,堪信屬實。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救護車並非執行業務中,並無優先路權云云

。惟查,系爭救護車於案發時地正由訴外人陳清井駕駛,載運病患薛金火由中心護理之家載往正大醫院就醫,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經陳清井安排改由泰安救護車公司派出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救護車前往支援,將病患薛金火運送至正大醫院,此有泰安救護車公司出具之病患薛金火轉院記錄表、 漢神救護車股份有限公司救護記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卷第81、83頁),經核無誤,足認訴外人陳清井駕駛系爭救護車係執行緊急救護任務,並非返家休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5款前段規定「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已進入路口之車輛應駛離至不妨害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進動線之地點」,享有優先路權,原告應予避讓。

原告上開主張,係誤認事實,不足採信。

㈣原告另主張案發當時其未聽聞警號,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

無故意或過失責任云云。惟查,本院勘驗採證光碟結果,車禍發生過程如下:「案外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陳車時間2

1:27:37秒、案外車時間21:48:42秒)顯示事故發生經過,錄影畫面中陳車救護車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沿大中二路東向西紅燈進入路口時,自由四路北向南慢車道駛來案外機車減速停等、快車道無其他汽車阻擋,張車(原告)沿自由四路北向南快車道綠燈變黃燈之際駛來,於路口陳車車頭與張車左側車身碰撞。」,有前開採證光碟在卷可查。本院審酌上情認為,系爭救護車之警示燈及警鳴器均已開啟,與原告系爭車輛同行而行駛於慢車道之機車駛至系爭路口時,均已停等救護車,僅原告仍直行未予避讓,而系爭車輛與救護車之間視距良好,並無他車擋住原告視線,兼以原告自承「救護車在高架橋下面的路口我眼睛就有瞄到了但車子的速度太快就過來了」等語,有調查證據筆錄一份在卷可查(卷第112頁),足認原告應已知悉他向之救護車未停等紅燈而續向前行駛欲通過路口,其主張不知行駛中的救護車欲通過路口云云,有違一般經驗法則,且本案事故發生肇責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卷第48頁),是以原告對於本件違規行為之發生,縱非出於故意亦因疏於注意而難謂無過失,是以原告上開主張為無理由,不足採信。至於原告吊銷駕駛執照部分,對於其上班之便利性雖不無影響,但原告尚得選擇其他交通工具或方式上班,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於上述時、地確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

即避讓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2 項、第67條第3 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600 元,吊銷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於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