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224號原 告 黃新榮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5月9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4日1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鳳山區澄清路近中山西路,與訴外人曾詠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訴外人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訴外人車輛受有損害,惟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未依規定留在現場處置,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嗣經訴外人曾詠鈞報案後,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惟原告拒絕簽名。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3月10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1年5月9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裁決書處罰主文第2項、第3項業據被告先行撤銷)。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依被告111年4月13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136210500號函所檢附
之照片所示,可知當時澄清路光線昏暗,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機車道上專心與前後左右之車輛保持安全距離,未察覺系爭機車有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之事故,乃繼續直行,故原告並非故意不留在現場、不報警,又原告不知道要留在現場的這個規定,當時原告後方很多台機車,如果原告停下來就會被追撞,加上原告不知道是何人碰到原告,所以原告沒有報案,之後原告要彎左邊,所以有在前面路口待轉區停留5分鐘,但都沒人來。
㈡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是處罰「肇事者」,也就是要肇事
才有肇事逃逸的問題,但原告並非肇事人,肇事責任是在檢舉人,因為事後原告去舉發機關所屬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原告有提供照片予員警,說明當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時被左方之檢舉人車輛輕微碰到機車左手把後(左手把、左照後鏡均無刮痕),原告沒有失去平衡,乃繼續直行,所以肇事原因是檢舉人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碰撞系爭機車,而非非系爭機車往左碰撞檢舉人車輛,如果是系爭機車往左碰撞檢舉人車輛,則原告勢必人車倒地,且會受傷。
㈢又原處分未考量交通事故發生原因、何人為肇事主因及原告
過失情節等事由,即逕行裁處原告法定罰鍰最高額「3,000元」,違反例原則,而有裁量瑕疵之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告當時未察覺有與檢舉人車輛發生碰撞,非故
意不留現場、不報警,是依行政法罰第7條規定,應不予處罰,且原告並非肇事者,亦不符合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構成要件;退步言,原處分亦有裁量瑕疵之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舉發機關查復函文略以:「旨案經詳檢行車紀錄器、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員警處理交通事故,該車發生擦撞他車交通事故,逕行駛離逃逸,經通知違規人到案告知違規事實後製單舉發…」。復經檢視採證影片:(畫面時間) 18:09:50-訴外人車輛行駛澄清路之外側快車道,前方為紅燈狀態,其右側機慢車道有一黃色計程車行駛,部分機車由機慢車道跨越至外側快車道於車陣中行駛、18:10:03-原告駕駛車輛XYA-836由畫面右下角出現,行駛外側快車道後向右駛回機慢車道逕行離去,未見停留。另經檢視原告調查筆錄自承「我當時駕駛重機車XYA-836號車由澄清路機車道直行(南向北),當時在路上我的機車左手把被左方車輕碰一下重心平衡繼續直行,因為前後都有機車,我無法停車,我在下一個路口停,看我的機車左手把後視鏡無刮痕,我等5分鐘,沒人來就離開…」。依前揭說明,足見原告車輛發生事故後復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亦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立即通知警察機關,待處理員警到達並為適當之處置,即逕行駛離現場,原告所為即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之行為,應堪認定屬實。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既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1、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1、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2、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3、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4、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5、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第4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第3條亦定有明文。又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所謂「逃逸」者,只要駕駛人知悉肇事後,未依事故處理辦法規定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通知警察機關,或未經相對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致相對人或有關機關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之。
㈡經查,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一節,有被告
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1年6月27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173108000號函、111年4月8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171525600號函、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調查筆錄、酒精濃度測定值、交通事故照片及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畫面時間)18:09:50-訴外人車輛行駛澄清路之外側快車道,前方為紅燈狀態,其右側機慢車道有一黃色計程車行駛,部分機車由機慢車道跨越至外側快車道於車陣中行駛、18:10:02至03秒間,有「ㄉ又」的一聲,原告駕駛車輛XYA-836隨即由畫面右下角出現,行駛外側快車道後向右駛回機慢車道逕行離去,未見停留…影片結束。」等情,有本院112年1月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此外,原告於111年2月19日接受員警調查時,自稱:「...我當時駕駛重機車XYA-836號由澄清路機車道直行(南向北)行駛,當時在路上我的機車左手把被左後方車輕碰一下重心平衡繼續直行,因為前後都有機車,我無法停車,我在下一個路口停,看我的機車左手把後釋竟無刮痕,我等5分鐘人,沒人來就離開」、「我是被碰撞的,我不知道對方的情形」等語(卷第56、58頁),核與訴外人曾詠鈞於111年2月14日報警時,指稱「我當時駕駛自小客車BEA-9776號行駛於澄清路南往北外快車道直行,行經事故地點時,停等紅燈,一台機車XYA-836號自我右側經過時碰撞到我右前車頭,然後對方就自行離開」等語所述情節相符,足見原告明知其騎乘之系爭機車確實於案發時地發生系爭事故,卻未留在現場依處理辦法處置,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告主張不知發生系爭事故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原告另主張其非肇事者,亦不符合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
構成要件云云。惟按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依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所為處置。是以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即不論有無過失),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除非已經當場與肇事對造和解,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73號提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在於保護肇事現場以利肇事責任之鑑定,雖該汽車駕駛人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亦無任何過失情事,固不負肇事責任,但其於肇事後,未即時處理,即駛離現場,已足使現場被破壞,有礙肇事責任之鑑定,是故仍應成立該條項之違規行為。意即汽車肇事,駕駛人有無違反交通規則,有無過失,仍須待調查鑑定,並非駕駛人可以自行認定,為保持肇事現場,以利調查鑑定,規定肇事後不得自認無責任後而自行離開現場。是以原告上開主張,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上述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
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