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227號原 告 李志君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4月28日高市交裁字第32-BEOB6026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18日22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0000;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
雄市鳳山區大明路與新強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掌電字第BEOB6026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3月1日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1年4月28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EOB6026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所騎gogoro電動車電池殘量低於8%,強制進入「低電量緩行模式」,限速在25km/h以下,已屬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的慢車,應依照處罰條例第74條第1項辦理。由於大明路與新強路口無須待轉,因此先行於未過紅綠燈之前,騎到大明路左側騎樓前,以確保不與對向車輛擦撞,原告應是違反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而非第53條第1項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雖主張「由於大明路與新強路口無須待轉,先行於紅綠燈前,騎到大明路左側騎樓前,應是違反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而非第53條第1項」,惟經檢視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職於111年2月18日22-24時擔服巡邏勤務,於22時46分在鳳山區大明路與新強路口,攔查原告李志君,當時見該騎士沿新強路直行後,紅燈左轉闖越新強、大明路口,故將其攔下,並無該民指稱於騎樓等候情事,李男駕駛EMV-2230號普重機逆向超越停止線(延伸線)後紅燈左轉(新強路左轉大明路)事實明確…」,復經檢視採證影片(畫面時間)
22:45:41-員警騎乘巡邏車行駛大明路往南,該行向為綠燈狀態(右側號誌燈亮啟)、22:45:42-原告車輛由新強路出現,其行駛路徑為新強路東往西,位置約位於新強路東向車道(逆向行駛)、22:45:43-員警車輛於大明路綠燈狀態通過路口(新強路為紅燈狀態),原告車輛於新強路向左偏行後,不依規定駛入大明路車道(逆向行駛)、22:45:54-員警上前攔停原告…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足證原告面對路口交通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在已喪失車輛通行權之狀態下紅燈左轉,其行為明顯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已符合交通部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所稱「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之違規態樣,而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故以闖紅燈論處,亦無任何違誤之處。另原告又主張「應是違反處罰條例第48條1項2款而非第53條1項」,惟依原告行駛路線,則原告行駛路線有部分與紅燈規制之路行方向一致,仍該當闖紅燈違規至明,是依其所述行進路線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 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3.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依裁罰基準表的記載,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1年7月5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173297300號函、員警職務報告、採證照片、原告行向示意圖、111年4月20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171617400號函、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至67頁),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本院卷第78頁、第85至95頁),洵堪認定為真。
㈢原告固主張系爭機車屬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的慢車,
應依照處罰條例第74條第1項辦理云云;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所稱之慢車,係指非機器動力發動行駛或以電力發動為輔或為主而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之車輛,系爭機車非屬於上開定義之慢車範圍內,縱使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當時因電力不足而強制進入「低電量緩行模式」一情為真,亦難據此認定系爭機車屬於「慢車」,原告前開主張顯有誤會。原告又主張其應是違反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而非第53條第1項云云;惟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 條第1 項前段、第20
6 條第5 款第1 目規定甚明;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該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除「紅燈右轉」之行為業另以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範外,自得予以援用。經檢視本件採證光碟勘驗內容略以:「檔案名稱:2022_0218_224445_009,影片時間
22:45:33-41員警行駛於大明路,前方路口號誌其行向為綠燈(右側號誌燈亮啟)。22:45:41原告機車自畫面左上側之新強路駛出。22:45:42-43原告機車正逆向行駛通過新強路之行人穿越道後,左轉進入大明路。22:45:52員警鳴按喇叭攔停原告。22:47:44影片結束。」(本院卷第78頁),顯見系爭機車於新強路行向號誌燈為紅燈時仍逕自超越停止線並進入行人穿越道,進而左轉進入大明路,原告行為自已該當闖紅燈之要件無疑,原告空以前詞為主張,委難憑採。
六、綜上所陳,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琬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