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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230 號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230號原 告 張志鴻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5月1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LD19728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12日9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新興區八德一路與仁愛一街口,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LD19728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4月27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1年5月17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LD19728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當時將系爭機車停於慢車道上是在看導航找尋工作廠家的地址,所以當號誌變為綠燈時,原告沒有看到而沒有移動,此時後方檢舉人車輛按喇叭後,原告才要移動,原告只是慢慢移動,且全程都是在慢車道,然檢舉人車輛卻以長按喇叭方式逼迫,因而原告才會停車詢問檢舉人是否很趕、以長按喇叭方式逼車是何意思,如果檢舉人要前就進就直接走,檢舉人不應該要按喇叭。又檢舉人的行車紀錄器未經政府檢驗合格,要經過政府檢驗合格的證據才可能當作證據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09:13:51-檢舉人車輛行駛八德一路方向為綠燈通行,向右變換車道至慢車道、09:13:55-檢舉人車輛近仁愛一街口時,原告騎乘NJJ-0266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非遇突發狀況下,在車道中)機慢車停等區)暫停,低頭狀似查看手機,檢舉人車輛鳴按喇叭示意原告前行、09:14:01-原告車輛緩速前行後暫停於交叉路口,回頭向檢舉人車輛方向大喊爭執、09:14:22-原告將車輛停放於路口,下車至檢舉人車輛旁並持續爭執、09:14:57-原告上車騎乘離去…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足證原告騎乘機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顯已妨害檢舉人之行駛動線,對檢舉人而言,實屬難以預測之突發情形,著實令人措手不及,倘應變不及撞擊系爭車輛,或因閃避致撞擊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或人員,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或人員將難予及時應變,足以使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或人員倒地、翻滾、彈撞,亦足以使發生撞擊之車輛駕駛人、乘客致生受傷死亡之結果,此足對他人生命產生極其嚴重危害之結果,為一般具有常識之成年人所得預見,遑論通過考驗而領有駕駛執照之原告。又原告此種駕駛方式顯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自應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予以裁罰。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4、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第5項)汽車駕駛人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3、有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一節,有被告

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1年6月24日高市警新分交字第11172193600號函、111年5月6日高市警新分交字第11171611300號函、採證照片及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畫面時間09:13:51-檢舉人車輛行駛八德一路方向為綠燈通行,向右變換車道至慢車道、09:13:55-檢舉人車輛近仁愛一街口時,原告騎乘NJJ-0266號普通重型機車停在車道中(機慢車停等區),低頭狀似查看手機,檢舉人車輛鳴按喇示意原告前行、09:14:01-原告車輛緩速前行後暫停於交叉路口,回頭向檢舉人車輛方向大喊爭執、09:14:22-原告將車輛停放於路口,下車至檢舉人車輛旁並持續爭執、09:14:57-原告上車騎乘離去…影片結束。」等情,有本院112年1月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

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檢舉人欲右轉就一直逼迫摩托車,不應該按鳴喇

叭,只是停車與檢舉人理論,並無「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行為云云。惟查,原告於機車停等區利用紅燈觀看手機,之後號誌轉為綠燈卻不察,繼續停等,雖不構成「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但檢舉人按鳴喇叭予以提醒,原告啟動機車緩速行駛6秒後(採證光碟畫面時間:09:13:59-09:14:05),於車道前方無人車通行等未遇突發狀況之情形下,卻突然停車往後看檢舉人,並下車與檢舉人理輪,所為已構成「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檢舉人按鳴喇叭提醒原告綠燈前行係合法行為,倘因按鳴時間過久,招致原告不滿,原告亦應顧及交通安全,不得於車道中突然停車,影響行車安全,故原告上開主張,為無理由,不足採信。原告另主張採證光碟非檢驗合格之行車記錄器所攝錄,不得作為證據使用云云。惟按度量衡法、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等,並未規範民眾自行裝設之行車紀錄器須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或定期檢測,故原告所述,顯與現行法規不合。又採證影片畫面係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連續內容所得,再由檢舉人將影片傳送警政機關,並非憑人之記憶轉述或事後排演而成,且與本案違規具事實關連性,並經員警檢視無誤,其影像尚無偽造或變造之疑,內容亦屬合理、正常,自得作為本件是否為合法裁決之憑據。復查原告前揭111年4月12日之違規行為,係由檢舉人於違規人行為終了日(111年4月12日)起7日內(檢舉日:111年4 月12日)檢具科學儀器取得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逕行舉發,則本件舉發程序於法即無不合。原告上開主張,於法不合,且無理由,不足採信。㈢綜上所述,原告於上述時、地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

中暫停」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