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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231 號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231號原 告 郭建杉即聯穎車業行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5月10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ESB0021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警員於民國111年2月9日19時49分許,在鳳山區中山路、光遠路口,查獲訴外人蘇進川駕駛車號000-000號(下稱系爭機車)之普通重型車,有「領有號牌而不依規定位置懸掛」之交通違規,而予攔停,並查知系爭機車之車籍登記為原告所有,爰開立第BESB0021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郵寄送達原告(車主)。原告曾於111年3月14日辦理歸責事宜、111年3月17日提出陳述,經被告於111年3月15日以高市交裁決字第11134272600號函查復略以:

「旨案係以車主為處罰對象,本局歉難辦理歸責…」。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11年5月10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ESB0021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吊銷汽車牌照」。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10月3日與訴外人蘇進川就系爭機車訂立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原告以27,450元出售,並移轉系爭機車之占有予蘇進川。蘇進川則自109年10月3日起,應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一期價款3,050元,直至9期價款繳清後,即取得系爭機車所有權。蘇進川於111年6月2日繳清價款後,已取得系爭機車所有權。伊雖未偕同原告至監理單位辦理過戶登記,然依民法之規定,伊始為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被告誤原告為所有權人而予裁罰,係屬有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經公路監理資訊系統機車資料查詢,系爭機車登記之車主名稱為「聯穎車業行」,原告既為前揭違規事實之系爭機車車主,被告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處罰,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處汽車所

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前項...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上開裁罰規定之處罰對象為汽車所有人。又「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民法第761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辯稱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違規事實,固據被告提出

舉發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1年6月28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173108100號函、原告111年3月17日陳述單、111年3月144日歸責申報書、系爭車輛車籍查詢報表、採證光碟等為證,舉發員警亦於職務報告載明在違規地點查獲系爭機車另以鐵架翹高,未正面朝後之方式懸掛車牌,至無法清楚辨識之旨,有職務報告在卷可查(卷第59頁)。惟查,系爭機車之發照日期為94年10月28日,迄案發日111年2月6日已有16年之車齡,屬老舊機車,有機車車籍查詢表在卷可查(卷第67頁),是以機車倘因老舊致車牌掉落而有修復之必要時,以鐵架稍微翹高,在所難免,且本院檢視採證光碟畫面時間19時48分45秒之畫面截圖顯示,系爭機車與鄰近之機車併行時,並無無法辨識系爭機車車牌號碼之情形,另被告提出之系爭機車側面照片顯示,系爭機車車牌與同車型(XC125BR)機車之車牌位置並無不同,僅是系爭機車車牌略有翹高,翹高之程度約為45度左右,未達無法或不容易辨識之情形。是以被告辯稱系爭機車之車牌有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一節,並非屬實,不足採信。

㈢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其與訴外人蘇進川訂立之動產擔

保負條件買賣契約書、蘇進川簽署之切結書、蘇進川之身份證影印本、系爭機車行車執照、清償證明書各一份等為證,經核無誤,且原告已移轉系爭機車之占有予蘇進川,但蘇進川遲至111年6月2日始清償所有買賣價金,有原告提出之清償證明書在卷可查,依前揭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民法第761條第1項但書之簡易交付規定(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蘇進川於111年6月2日清償買賣價金完畢後始取得系爭機車所有權,而本件案發事實發生於000年0月0日,斯時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仍為原告,是以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屬實,不足採信,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2-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