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233號原 告 王則中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5月18日高市交裁字第32-BID23473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4日8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由北往南路段),因有「一、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二、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1年3月9日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ID23473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4月28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1年5月18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ID23473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光華一路為兩線車道以上之道路,一般認知內線車道大多禁行機車,檢舉人騎乘一般白牌之重型機車應行駛外側混合車道卻偏要行駛於內側車道,且該處內線車道本就提供汽車直行或左轉之車道,後因原告欲切入內線車道,發現後方檢舉人一直按壓喇叭警示,才驚覺檢舉人也要切入內線車道,原告並無以迫近迫使方式逼車;後原告停等紅燈時,檢舉人突然停在駕駛座旁找原告理論,因為離原告太近,深怕檢舉人會有不可預知之行為及動作,於是卸下安全帶準備保護自己之動作,並非於駕駛期間未繫安全帶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按103年3月31日施行之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修正立法意見略以:「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亦即駕駛人倘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即應依前揭規定從一重罰,要無疑義。至原告之行為是否該當前揭加重處罰之規定,仍應視其有無「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為斷。復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影片時間08:36:14-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光華一路北往南路段內側車道,原告車輛為行駛於其右側前方一小貨車、08:36:17-原告車輛欲變換至內側車道,迫近檢舉人車輛,檢舉人車輛與原告並行、08:36:22-有車輛鳴按喇叭聲響起,原告車輛仍持續迫近檢與人車輛,檢舉人與原告因路權糾紛爭執,另可見原告未繫安全帶…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足證原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變換車道,有迫使檢舉人車輛讓道,顯已妨害檢舉人之行駛動線,對檢舉人而言,實屬難以預測之突發情形,著實令人措手不及,倘應變不及撞擊系爭車輛,或因閃避致撞擊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或人員,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或人員將難予及時應變,足以使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或人員倒地、翻滾、彈撞,亦足以使發生撞擊之車輛駕駛人、乘客致生受傷死亡之結果,此足對他人生命產生極其嚴重危害之結果,為一般具有常識之成年人所得預見,遑論通過考驗而領有駕駛執照之原告。原告此種駕駛方式顯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自應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予以裁罰。是縱原告主張「後因原告欲切入內線車道,發現後方檢舉人一直按壓喇叭」之情屬實,原告仍應依序行駛並與鄰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而非以任意迫近或硬切方式迫使檢舉人讓道,故原告之行為縱無故意,亦難認無過失,更難據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
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1,500元罰鍰;營業大客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2,000元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3.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3.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3.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依裁罰基準表的記載,四輪以上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營業大客車以外之汽車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500元;汽車駕駛人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1年6月29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1172484100號函、員警職務報告、採證照片、111年5月9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1171773200號函、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至77頁),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佐(本院卷第88頁、第93至109頁),洵堪認定為真。
㈢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主張,惟經檢視本件採證光碟勘驗內容略
為:「資料夾Z00000000000,檔案名稱:Z00000000000_015,影片時間08:36:14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原告車輛行駛於其右前方車道。08:36:15-24原告車輛開始向左跨越車道線,並與檢舉人車輛越來越近。08:36:24檢舉人:機車喔、你再機車啊、你有打方...?08:36:27原告車輛在行進中車窗搖下,原告:車啊。原告左肩部未見有安全帶。08:36:29原告:騎在汽車道的機車喔。原告車輛仍行進中,原告左肩部未見有安全帶。08:36:30原告車輛停下。08:36:38影片結束。」顯見原告車輛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右前方車道欲切入檢舉人所行駛之左方車道時,並未保持安全距離即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檢舉人車輛讓道,時間歷時約10秒之久,則原告之行為明顯對於行駛於同路段之車輛以及駕駛人、乘客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構成相當程度之危險,顯然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處罰要件甚明。
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規定,原告身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自應遵守上開規範。原告徒言主張檢舉人也要切入內線車道云云,核與採證光碟勘驗結果不符,原告前開情詞核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原告又稱其深怕檢舉人會有不可預知之行為及動作,故卸下安全帶準備保護自己之動作云云;然駕駛人本應於車輛行駛過程中全程依規定繫妥安全帶,此為法令所明文規範,原告身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自不得諉為不知,縱使原告主張為真,亦無法據為原告得主張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原告所言自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一、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二、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構成此一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故被告援引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9,5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琬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