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235號原 告 林志達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5月20日高市交裁字第32-B69A2323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26日16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新興區民生一路與文橫一路(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掌電字第B69A2323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4月25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1年5月20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69A2323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因號誌設計不良,致原告未看到紅綠燈(此有照片可證),直至遭員警攔下舉發原告闖紅燈,然員警未出示密錄器影片供觀看確認是否有錄到闖紅燈,原告當下有向員警表示南華一路與文橫一路雙向路口均未設置紅綠燈,員警未立即指出紅綠燈在哪,後來竟以右測10公尺遠汽車安全島行人班馬線上的紅綠燈為闖紅燈依據,原告當下有向員警表示因該紅綠燈是直立斜掛在行人斑馬線上,在下午強光照射下,且依原告當時行車方向為由南華一路往文橫一路行駛,原告停車位置是靠進左側而不是右側接近行人班馬線位置,再加上原告並非系爭路口附近的居民,對路況不熟,造成原告不易察覺到或看到該紅綠燈,故建議可以增設紅綠燈,如此一來方可辨識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舉發機關查復函文略以:「本案係台端於111年3月26日騎乘H9C-935號重機車,沿本市新興區南華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16時37分許行經民生一路口時,該路口南北向燈光號誌已顯示為紅燈,仍闖紅燈直(接文橫一路)持續往南方向行駛,為本分局交通分隊巡邏員警親眼所見,爰將台端攔停詢問後依違規事實製單舉發,過程無違誤。」。依前揭說明及員警證述內容,足認員警係騎乘巡邏機車行經系爭路口前,始見原告闖紅燈直行,以一般執勤巡邏員警之專業訓練,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業,誤判之可能性極低,員警應不致有所誤認。復依現行法律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是舉發機關雖未提供原告闖紅燈當時通過停止線之畫面,然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照相或錄影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照片或影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已如前述,若係舉發警員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以本人具結之職務報告為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又原告之行為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違規事項已符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之違規態樣,故以闖紅燈論處,要無疑義;又經查有關系爭路口號誌設置,南華一路南向號誌係設置於西北桿,以直立式型式設置,經派員至現場查看,號誌均清晰可辨,另查違規當日未接獲該路口號誌之故障通報。綜上說明,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3、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定有明文。又依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上開交通部函釋為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即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乃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足堪為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先予敘明。
㈡經查,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一節,有被告
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1年6月27日高市警新分交字第11172193700號函、111年5月11日高市警新分交字第11171684000號函、員警職務報告、相對位置圖及路線圖、系爭路口現勘照片、GOOGLE街景圖及時制圖等附卷可稽,堪信屬實,是以原告之行為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符合前揭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意旨,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告雖主張系爭路口之文橫一路接南華路一側之交通號誌,係設置在人行道旁,原告在南華路一端無法辨識,且下午陽光西曬,影響號誌辨識云云。惟按道路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乃屬依一般性之特徵可得確定受規制之相對人(即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之一般處分,具有規制作用,於對外設置完成時,即發生效力,此為行政法院一貫之見解(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905號、98年度裁字第622號裁定、105年度判字第17號、109年度判字第465號判決參照)。再按行政處分除自始無效外,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又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成為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時,則該先前之行政處分因其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有關系爭路口號誌設置,南華一路南向號誌係設置於西北桿,以直立式型式設置,非南華一路道旁路樹可得遮擋,堪認清晰可辨,有現場照片一紙在卷可查(卷第67頁),且原告違規當時,倘認陽光刺眼,影響交通號誌之觀看,更應小心行事,不應於不識交通號誌狀態之情況下貿然穿越路口,是其所為,縱認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而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反面解釋,被告自得予以裁處,原告上開主張,顯無理由,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原告於上述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