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236號原 告 陳宗明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4月25日高市交裁字第32-B1MA9033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7日11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0000;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前,因有「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掌電字第B1MA9033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3月24日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111年4月25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1MA9033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左邊右邊前邊各有1.2公尺人行道磁磚,現有停車格不敷使用,旁邊騎樓空間就是要讓人行走的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按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係以「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為處罰之構成要件,其立法意旨,係為消除道路任意停放車輛,以維護交通秩序,避免交通秩序紊亂。依上開法條文義及規範目的觀之,倘受處分人之停車,依客觀情況,已明顯導致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即可認已構成違規,自非以原告主觀感受為判斷基準。經檢視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職於111年3月7日11時至13時執行巡邏勤務,接獲值班轉傳110簡訊報案(案號Z00000000000000)高雄市○○區○○○路000號多輛機車人行道停放,職於111年3月7日11時10分許抵達該址,見重機車NJG-1918停放於三民區博愛一路287號前人行道,故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所停車」,逕行舉發,舉發單號(告發單編號:高市警交字第B1MA90337號)。」復經檢視採證相片可見:系爭車輛停放於博愛一路287號前人行道範圍,駕駛人不在現場,未保持立即行駛狀態,而停放位置之右側(由車尾方向觀之)據員警提供之現場照片可知緊鄰捷運紅線後驛站4號出口處,依客觀情況,已明顯有妨礙行人通行之情事。依前揭說明,足證原告車輛確有「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所停車」之行為,至為灼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
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5.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第56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依裁罰基準表的記載,機車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採
證照片、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1年6月23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1171825100號函、員警職務報告、111年4月14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1170974800號函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至55頁),洵堪認定為真。
㈢原告固以前詞為主張,然經檢視採證照片可見,系爭機車乃
停放於博愛一路高雄銀行騎樓前方之人行道,該人行道設有捷運後驛站4號出口站,該出口站之體積已佔據人行道約五分之四寬度,系爭機車則緊鄰該捷運出口站停放,故依現場動線以及系爭機車停放位置等情觀之,足認系爭機車已然妨礙行走於該人行道行人通行動線之順暢性。雖原告稱旁邊騎樓空間就是要給人行走云云;然查,系爭機車所停放之人行道前方車道即為行人穿越道(本院卷第45頁),則行走於該行人穿越道之行人穿越馬路後自然需隨之行走於前開人行道,原告任意將系爭機車停放於人行道上,勢必使行人需繞道而行,有違人行道應專供行人通行之意旨。原告圖求個人方便,不思尋找其他合法停車空間,造成行人通行之負擔及阻礙,核其行為自難謂欠缺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是原告前開主張,難以憑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應擔負行政處罰責任,被告援引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暨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核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琬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