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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237 號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237號原 告 謝麗琴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5月10日高市交裁字第32-BDH51735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9日17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前鎮區中山四路、中安路口南往北,因有「直行車佔用最外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DH51735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因原告未於期限內到案,亦未曾向被告提出陳述,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1年5月10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DH51735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依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可知,本件違規時間為110年3月9日,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5月6日,裁原處分所載裁決日期為111年5月10日,故原處分所為之上開裁決日期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4條第1款規定,原處分顯已違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按處罰機關之處罰時效,雖未見諸於處罰條例之明文規定,惟就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而為之處罰,性質上乃係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所為之裁罰性處分,是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之處罰時效,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而為之裁罰性處分,自有其適用。次按「又斟酌系爭規定之規範目的,僅係督促處罰機關儘速處理案件並作成行政處分之行政作業期程規定,並無使其發生失權效果之意旨,是其性質應屬訓示規定,亦非強制規定(效力規定)。則處罰機關縱有違反系爭規定之情形,惟綜合考量系爭規定之規範目的及法規意旨,應可認處罰機關違反該訓示規定之輕微程序瑕疵,核與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情形有間,並不因此而導致其實體決定成為無效或得撤銷之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1年5月10日為本件原處分逕行裁決,並未逾越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規定之裁處權時效,自屬有效;復經檢視採證相片可見:原告車輛行駛於最外側右轉專用道,原告車輛通過右轉專用道後仍直行通過路口,確有直行車「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車牌000-0000…。依前揭說明,足認原告之行為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之規定,至為灼然;再查舉發機關查復略以:「查旨揭車輛行經本市前鎮區中山四路與中安路口(南往北)交通違規案,經檢視採證照片,該路口設有右轉彎專用車道,該車本應遵照該車道所繪設之指向線右轉行駛,然該車進入路口後持續直行,確有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情事,且直行車僅須行駛於轉彎專用車道持續一段時間,即有『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採證照片足資佐證,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7款舉發殆無疑義。」,故原告之主張委無足取,其行為縱非故意,亦難認無過失。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直行車佔用最外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7、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第1項)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第2項)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下:1、指示直行:直線箭頭。2、指示轉彎:弧形箭頭。3、指示直行與轉彎: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4、指示轉出車道:弧形虛線箭頭。(第3項)前項第3款指示直行與轉彎,轉向與直行共用車道寬度為3.5公尺以上時,得於鄰近路口處設置直線與弧形箭頭分離且並列之分流式指向線,兩箭頭間距為0.5公尺至1.5公尺,並得視車道寬度調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一節,有被告

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1年6月24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1171442200號函及採證照片附卷等附卷可稽查,且原告對於「直行車佔用最外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亦不爭執。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告雖主張原處分違反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云云。惟查,處罰機關之處罰時效,雖未見諸於處罰條例之明文規定,惟就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而為之處罰,性質上乃係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所為之裁罰性處分,是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所規定之處罰時效,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而為之裁罰性處分,自有其適用。

又參照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59號判決略以:

「又斟酌系爭規定之規範目的,僅係督促處罰機關儘速處理案件並作成行政處分之行政作業期程規定,並無使其發生失權效果之意旨,是其性質應屬訓示規定,亦非強制規定(效力規定)。則處罰機關縱有違反系爭規定之情形,惟綜合考量系爭規定之規範目的及法規意旨,應可認處罰機關違反該訓示規定之輕微程序瑕疵,核與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情形有間,並不因此而導致其實體決定成為無效或得撤銷之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則被告於111年5月10日為本件原處分逕行裁決,並未逾越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規定之裁處權時效,自屬有效。原告上開主張,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原告於上述時、地確有「直行車佔用最外側轉彎

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5-03